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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与王**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董**与被告王**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董*芝诉称,2012年6月8日上午10点,在塘沽杭**居委会,因工作事宜被告对原告出言不逊,并动手将原告打伤,后被在场人员拉开。被告在公安机关陈述时亦承认用拳头对原告进行了殴打。原、被告被他人拉开后,原告当场眼睛突然失明,立即被送往医院。此后原告一直治疗,至今未完全治好。经公安局塘沽分局物证鉴定所对原告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轻伤。原告被打后,先后在天津**心医院、天**科医院治疗,于2012年6月9日至2012年6月20日在五中心医院住院12天。现原告受伤的左眼已经无法恢复,右眼视力也明显下降,给原告身心、精神及家庭带来极大的痛苦,还造成原告严重的物质损失,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人赔偿原告人民币31648.22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4666.32元+因鉴定增加的医疗费581.9元u003d15248.22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2000元、护理费18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65316元,共计96964.22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均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放弃对误工费的主张。同时表示选择民事诉讼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不再追究被告的刑事责任。

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原告的户口本2页,证明原告是城镇人口及个人身份,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中天津市可支配收入一项计算赔偿数额;

证据2、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2013)0671号鉴定结论通知书1页,证明原告的伤情为轻伤;

证据3、医疗费收据90张、挂号凭条25张,证明原告花费的医疗费用为15248.22元;

证据4、天津**心医院出院证1张、住院费用清单13页、CT诊断报告单1页、天津市公安局指定医院证明信1张,证明原告经公安机关指定在天津**心医院治疗,并住院12天,以及具体的费用明细;

证据5、处方18张,证明原告在治疗期间使用药品情况和收费单据相对应;

证据6、天津**心医院病假、转院、营养证明单4张,证明原告休假、营养情况;

证据7、交通费票据172张,证明原告因治疗支出的交通费;

证据8、天津医**定中心出具的伤残评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经伤残评定为10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98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原、被告是同事关系,但原告不是被告的上级领导,不应参与被告的工作范围。2012年6月8日早上9点多,原告超出其职责范围对被告的工作指手画脚,并且当着其他同事的面对被告出言不逊进行侮辱,由此双方产生口角,原告先动手对被告进行殴打,并辱骂被告,当时在场的四名工作人员劝架,被告已满脸是血,负责人赶到后进行劝解,并解释说原告工作压力大,情绪不好,应该协调解决,被告憋着委屈继续工作。当时受伤的是被告,原告一点伤情也没有,而且原告也未在当天住院治疗,而是在转天住院,据被告了解原告是因自身疾病,与双方发生的冲突没有任何因果关系,所以被告才是真正受害者,事后被告进行治疗,产生治疗费200多元。案件发生后原告报警,杭州道派出所介入调查,被告从未讲过原告的眼伤是由被告造成的,后来公安部门做伤情鉴定,鉴定结论原告的眼伤为轻伤。根据法律规定,构成轻伤害的,可以追究刑事责任,所以本案应先经过刑事解决,如果原告放弃追究被告的刑事责任,应以书面方式作出承诺。现被告不认同原告的伤情与被告有关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未提供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申请,本院自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杭州道派出所调取了当事人董**、王**及在场人王**、王**、任**的询问笔录,用以证实原、被告发生纠纷的情况。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同事关系。2012年6月8日上午9、10点左右,双方因工作问题发生纠纷并厮打在一起,后被同事劝开。当天原告即前往天津**心医院治疗,并自2012年6月9日至同月20日住院11天,其诊断结果为“视力,矫正,右4.9,左4.9;左眼钝挫伤;左眼前房出血,左眼晶体脱位;左眼瞳孔*撕裂;左眼视神经挫伤并视野缩小,左眼视网膜挫伤”,处理意见为“继续治疗观察”,建议休假半月,半月后复诊。后医院出具病假证明单,建议原告休息至2012年8月20日。

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天津医**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董**左眼视野中度缺损为X(10)级伤残。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双方均未能冷静处理,反而动手厮打使矛盾激化,并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对此双方均有过错,根据公平原则,原、被告应各自承担50%的民事责任。

事发后,原告分别在天津**心医院、天**科医院就医治疗,并就近在塘沽杭州道**安里社区站、塘**医院就医取药,产生医疗费用共计15071元,针对上述费用原告已提供相关票据,所产生的费用均与其治疗眼疾具有关联性,应属于合理损失,本院予以保护。本院对原告在领先大药房、健民大药房购药产生的费用不予认定。原告住院11天,为此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1800元。对此本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其住院天数为准,按照本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予以认定,应为550元;根据原告的伤势伤情,确需增加营养,酌情认定营养费为1000元;原告未提供医院出具的陪伴护理证明,亦未提供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无法证实其受伤后自理能力受到限制或需要由他人照顾日常生活起居,亦无法证实其实际产生了护理费用,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为就医支出交通费2000元,并提供了相关票据,但原告所提供的交通费票据面值与其主张的数额不符,应结合原告就医地点、时间、次数以及所乘交通工具的合理性等因素考虑,酌情认定交通费600元为宜。因原告在此纠纷中亦有责任,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10000元,本院不予保护。

鉴于原告左眼视野中度缺损已被定为10级伤残,其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天津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两年,现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65316元应属合理。

综上,原告合理的费用应为医疗费150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600元、伤残赔偿金65316元,上述费用合计82537元,应由原、被告按照各自责任分担。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董**医疗费753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5元、营养费500元、交通300元、伤残赔偿金32658元,合计41268.50元;

二、驳回原告董**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9元,由原告董**负担144.50元(已交纳),由被告王**负担144.50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滨塘民初字第2910号
  •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董**。

  • 委托代理人尹峥,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 被告王**。

  • 委托代理人高晓禹,天津金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员杨旭萍

  • 书记员高铭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