盗窃未遂的判断标准

更新时间:2019-07-31 16:20 找法网官方整理 人浏览

  盗窃未遂在客观方面“未得逞”的表现毕竟有其特殊性,围绕盗窃未遂的界定这一问题,理论界存在争议。那么下面找法网小编带大家一起来谈谈关于盗窃未遂的判定标准方面的问题。

  一、盗窃罪未遂的认定标准

  (一)对“控制”的理解

  控制说的“控制”是事实控制,是指财物被受到实际支配,财物处于被现实利用的动态控制之中。这种动态控制不是一种抽象的法律上的使用资格,而是一种改变权利人对财物原有的支配关系,建立一种新的行为人与财物之间的支配关系。

  (二)“控制”的认定标准

  我国刑法理论界将与取得说同质的控制说作为认定盗窃罪既未遂的通说理论,即认为当行为人通过盗窃行为实现了对被害人的财物的实际控制,则其盗窃行为成立既遂。

  那么,行为人对财物的控制达到何种程度,才能认定成立“实际控制”呢?这是一个极为复杂的问题,也是认定盗窃罪既未遂时,最难以把握的问题。一般认为,“实际控制”是指行为人能够支配控制某项财物。所谓的“实际控制”并不要求一定要在行为人手里,行为人支配财物的方式多种多样,且这种实际控制并无时间长短的要求。

  司法实践中,通常采用两个标准来认定是否达到已被行为人控制的程度。

  第一种观点是,行为人对财物的控制应以行为人实际掌握了被盗财物,而使其脱离权利人的权利范围作为标准。例如在公共汽车上扒窃的行为,当行为人将财物拿离被害人口袋,即为实际控制、掌握。这是因为扒窃行为,其行为对象一般都是现金及其他体积较小,这种财物较为容易控制,当行为人将这种财物脱离被害人口袋,就实际上控制了此物。

  第二种观点是,场地控制说。场地控制说是建立在入户盗窃基础上的,这种观点认为,行为人是否对财物控制,应视不同的场地而言。在“户”这个概念中,因其是一个相对密闭的空间,同时其又是一个不可被侵犯的私人空间,其中的所有财物都被推定为是户主所有的,而户主也正通过这样的一个“户”的空间对其中的财物实施控制力。这里的场地是户的概念的延伸,可以是工厂、公司、学校等封闭的,具有专门功能的场所。场地控制说认为,入户盗窃中,盗窃行为人取得财物时并不能认为其已使该财物失控,而是认为该财物仍然处于该“户”内继续由户主所控制。只要该财物没有离开这个相对密闭的空间,行为人一直处于权利人的严格管理的环境里,即便是行为人将财物拿到手里,也不能认定其控制了财物。因此,入户盗窃中控制的标准是行为人将财物脱离具有控制力的场地,即为控制了财物。

  笔者较赞成上述两种观点,认为在绝大多数情况下,盗窃罪中财物的控制应以行为人实际掌握了被盗财物或行为人将财物脱离具有控制力的场地作为标准,但也不能机械地理解。

  二、盗窃未遂认定标准的具体适用

  (一)从被盗窃对象的物理性征及功能角度

  1.盗窃体积较小的财物。一般来讲,形状、体积小的财物,由于容易取得、控制,只要行为人将该财物置于自己身上,如拿在手上、放在口袋里,即认为行为人控制了财物,即可认定既遂。案例三中,行为人在店内将顾客的手机从被害人处拿出的行为,即具备符合构成要件的全部要件,即使其后被发现追赶并被抓获,不影响认定为盗窃既遂。因为行为人将财产移离原处,使权利人失去控制而置于自己控制之下,行为人已实际对该财产享有支配、处分权。再如,行为人在黄金首饰店内,将黄金项链藏在怀里,刚要出店门时被发觉,也应当认定为既遂。

  2.盗窃体积较大的财物。行为人盗窃体积较大、重量较大的财物时,由于财物难以移动或者搬出,故只要将财物置于可能搬出的状态,就是既遂。案例二中,有观点认为三名行为人的行为并未对被盗财物变压器形成控制。理由是虽然行为人将变压器移上车,但是在未开走的情况下就被及时赶到的警察现场抓获,并未取得对被盗财物的实际所有与支配,变压器没有被拉走,同时权利人又取回了财物,所以成立盗窃罪的未遂。

  然而,笔者认为三名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的既遂,虽然行为人并未实际掌握变压器,且权利人在案发现场就将财物取回,但是不能否认行为人将变压器从机器座上卸下后,放在准备运输赃物的车辆上时,就已经取得了对财物的实际控制和支配。因为行为人已经将变压器从固定的机器座上卸下,移入车上,虽然车就在案发现场,但是行为人实际上已经建立了对财物新的控制支配关系,同时也排除了权利人对财物的原有的控制支配关系。所以尽管当场将财物取回,也不能因此否认盗窃既遂的成立。

  3.盗窃对象具有交通工具的功能。实际生活中,盗窃电动自行车、摩托车、汽车的情况较为普遍。由于这些物品具有交通工具的功能,一般情况下只要行为人使电动自行车等可以乘用,使摩托车、汽车发动置于可以逃走的状态,就是既遂。案例一中,有人认为李某的行为不构成既遂,而是未遂,理由是虽然行为人将自行车车锁剪短,并且也骑上自行车,但是其并没有将自行车驶离犯罪现场,而是当场就被警察抓获了,并没有行为人取得财物的结果发生。笔者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既遂,因为行为人不仅实施了将自行车锁剪短并推动自行车的行为,而且还骑上自行车使处于正在行驶的状态,尽管是在案发现场被抓获的,但是当时行为人已经排除了权利人对该自行车的支配,转变为行为人的支配内,行为人已经实际取得了财物。

  4.盗窃记名或者可挂失的有价证券。这种证券一般记载着权利人的姓名,如记名银行存单、汇款单、支票等,其特点是义务人根据证券向证券指定的人负责给付金钱的义务,也就是“既认券又认人”。盗窃行为人盗窃得到这种有价证券后,并不意味着已经获得了对证券所记载财产的控制。如果行为人要进一步非法占有证券所记载的财产,就必需以权利人的身份去支取财物。在认定既遂未遂时,应当把取得票证行为与实际领取款物两个行为结合起来考虑。“只有既取得了票证,又到银行领取了存款,或者是到商店购买了货物,方能认定为既遂”。

  (二)从权利人对被盗窃对象的控制方式角度

  1.身体控制。身体控制,即权利人将财物随身携带,置于身体的直接控制之下,这是一种较为紧密的控制方式。如随身携带钱包、手上戴的手表、脖子上戴的项链等,都是身体掌控下的财物。行为人将财物从权利人的口袋里取出,即意味着财物脱离权利人的控制,而处于行为人的控制和支配下,即使行为人取得财物后,尚未来得及转移或者藏匿就被发现,也成立既遂。

  2.场所控制。场所控制是指将财物置于与外界相对隔离的场所内。权利人对于特定场所内的财物,具有控制力。如盗窃他人住宅、商店、工厂、企业内的财物,财物权利人的控制范围应当是整个住宅内、商店内、工厂内。所以,行为人只有将财物搬出住宅外、商店、工厂外时,才能认定既遂;反之,行为人未将财物移出,未脱离权利人的监视、支配,就不能说取得了财物。例如行为人入室盗窃,窃得一台彩色电视机并将电视机搬出权利人家门时,即成立盗窃既遂。在设有围栏、院墙、大门等进行管理、警戒的相对于外界较为隔离或者间隔的院子、房屋等内窃取财物的,行为人现实地摆脱权利人的警戒将财物搬出权利人的场所控制范围时,成立既遂

  3.依据社会一般观念的控制。为了维护社会公共道德准则和普遍的社会秩序,在特定情况下,应当从社会道德和人们的日常生活习惯层面上判断、承认人对财物的控制力。例如中午学生将自己内有一台价值3000元笔记本的书包放在学校食堂的餐桌边椅子上,自己去10米远的窗口打饭。从人们的日常生活习惯和一般社会秩序考虑,任何智力正常的人都能认识到该财物不是他人的遗弃物,而是出于权利人控制意识支配下的财物。行为人实施盗窃行为,使该财物脱离椅子而处于自己支配的情况下,即成立既遂。

  (三)行为人自始未脱离监视情形的既遂与未遂的认定

  一般情况下,在有警察或者权利人之外的第三人发现或者跟踪情形下,当时行为人正在实施盗窃行为时,而被当场抓获的情况,认定为盗窃未遂没有异议。但是如果行为人从开始实施盗窃行为开始,到行为实施完毕期间,一直都处于被监控之状态。这种情形的既未遂的认定,在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有人认为尽管行为人一直被人监视,从犯罪构成要件上看,行为人客观上实施了盗窃行为,并取得盗窃之财物,具备了盗窃罪的全部构成要件,成立既遂。有人则认为应当根据监视者主体的身份来认定犯罪的完成形态,监视者为权利人,成立未遂,如果监视者为警察或者无关第三人,则成立既遂。此种情形下根据监视者的主体身份来认定行为人行为的既、未遂,似有不妥当之处。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成立既未遂,是看行为人通过实施犯罪行为,是否完备了犯罪的实质构成要件。监视主体不同,对于关心构成要件的规范评价来说并不重要,也无意义。笔者认为,此种情形由于行为人的整个行为一直被他人监视,这就等于虽然从形式看行为人取得了财物,但是由于行为人的行为一直被监视,就等于行为人是在一个被无限放大的空间,且这个空间一直都被监视者实际的控制着。由于行为人在一直被人控制的空间内的盗窃财物,所以行为人就不可能将财物带出监视者的控制范围,不可能实际取得财物,系未遂。

  三、判定标准小结

  实际生活中,由于行为对象、行为手段以及其他条件的不同,在对具体的、个别的事实进行判断时有很多困难。究竟行为人对财物的支配达到何种程度才能认定成立“实际控制”,执法者要依据一般法则以及社会一般文化规范或见解加以认定。同时,除了上述的一般抽象的标准外,须辅以具体的、个别的判断标准进行判断。对于盗窃犯罪形态的认定,须综合被害人对财物的控制方式、财物的性状、行为人实施盗窃行为的时间、取得行为的形态等进行全面的分析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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