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一下担保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保证人承诺愿意对公司借款承担不可撤销的一切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是否应该承担保证责任。
更新时间:2019-07-01 12:11:45
问题描述:
我想咨询一下担保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外,保证人不承担
民事责任。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不适用前款的规定。我于2012年2月将60万贷款借给一家公司,其中两个人于2012年5月31日出具了担保书,保证期三年,保证人承诺愿意对公司借款承担不可撤销的一切债务承担连带
担保责任,并包括本次借款的本金及利息。当是我向贷款公司借款4个月,由于到期后公司不能归还,2012年6月21日只能又以个人名誉贷款归还前面的贷款,而担保人称在担保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以新贷款偿还旧贷款,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担保人不应再对该60万承担
保证责任。??我认为新贷款还旧贷款发生在担保期后,再一个贷款是以我个人名义贷的款,与公司没有合同,贷款后公司也没有给我出具欠款收据,归还60万欠款是我个人行为,又不是公司的款归还的,所以目前保证人套取第39条来不承担保证责任是不符合法律要求的。请律师在百忙的情况下帮我验证一下担保人是否应该承担保证责任。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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