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中未就免责条款尽到提示等义务的纠纷如何处理

更新时间:2020-04-08 17:20 找法网官方整理 人浏览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对于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签订合同时应当履行提示说明的义务,如果未尽到说明义务,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那么大家知道保险合同中未就免责条款尽到提示等义务的纠纷如何处理吗?接下来找法网小编为您整理了相关资料,希望能够帮助到大家哦。

保险合同中未就免责条款尽到提示等义务的纠纷如何处理

  以案说法——保险合同中未就免责条款尽到提示等义务的纠纷如何处理

  案情介绍:

  2008年3月24日,原告段某与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签订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2008年9月11日,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与案外人王某某驾驶的助力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要求被告全额支付保险金。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以保险合同明确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为由,对4080.20元医保外用药费用不予理赔。

  案例分析:

  本案中,人保南京分公司为证明已经尽到告知义务而提供的证据是涉案保险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以及段某某的签名,但该段声明的内容并没有对争议条款的具体内容作出明确的解释,不能证明人保南京分公司已经向段某某陈述了该条款包含“医保外用药不予理赔”即部分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涵义。因此,即使该条款可以被理解为“医保外用药不予理赔”,也不能发生相应的法律效力。

  涉案保险合同是一份商业性的保险合同,保险人收取的保费金额远远高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投保人对于加入保险的利益期待也远远高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因此,如果按照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医保外用药”不予理赔的主张对争议条款进行解释,就明显降低了人保南京分公司的风险,减少了人保南京分公司的义务,限制了原告段某某的权利。人保南京分公司按照商业性保险收取保费,却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理赔,有违诚信。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以上就是小编总结的关于“保险合同中未就免责条款尽到提示等义务的纠纷如何处理”的相关内容,不知道有帮助到各位小伙伴吗?如果保险人未尽到提示等义务,那么该条款自然不生效,责任直接由保险人承担。如果您后续还有什么不懂的法律问题,可以随时向找法网的在线律师进行咨询,他们会为您进行专业的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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