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是可以开股东会对重大事项进行决议的,实践中有一种情况就是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来变更持股员工的股权性质。那么,公司能否通过股东会决议变更持股员工的股权性质呢?下面将由找法网小编为大家详细介绍相关内容,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案例介绍:
A公司成立于2008年9月8日,注册资本615万元,由38名自然人股东共同出资设立,周某任A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中张某持股3.25%,李某、刘某和孙某均持股1.63%,四名股东均为A公司员工。2014年,四人从A公司离职。
2008年9月8日,张某、李某、刘某和孙某分别与A公司签订出资协议,协议均约定:为激发上述骨干员工的工作热情,以增资、股权转让等形式吸纳骨干员工成为A公司的股东……若股东中途离职,股权应在离职年度办理转股手续,否则不再享有离职第二年度起的投资收益。
2015年11月21日,A公司全体股东重新签订了公司章程,该新版公司章程变更了公司住所及股东信息。张某、李某、刘某和孙某仍记载于公司章程中。
2016年7月12日,A公司召开股东会,审议通过了修改公司章程部分条款内容,本次会议中张某、李某、刘某和孙某均投了反对票,但审议事项最终仍通过了表决比例。修改后的章程仍记载张某、李某、刘某和孙某为公司股东,但“股东性质”记载为“职工股东”.章程新增第十三条:在公司所投资的公司任职管理职务或在工作中表现突出的职工,经股东会决议可以允许其入股成为公司股东,成为职工股东。职工股东仅享有年度分红权,不可私自转让所持股份,不享有其他股东权利(包含但不限于查阅公司财务账本、表决权、股权转让等)。职工股东在公司所投资的公司离职时,应将股权转让给公司或公司指定的人员。此外,公司章程还对公司住所地等事项进行了修改。
2016年8月,张某、李某、刘某和孙某将A公司诉至法院,请求确认A公司于2016年7月12日作出的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无效。
法院认为: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公司股东不仅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的权利,还享有查阅、复制财务会计报告及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等基本权利。公司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属于无效决议。
张某、李某、孙某、刘某诉称A公司于2016年7月12日作出的修改公司章程的四项内容均违法,请求确认无效。对此,本院逐一分析如下:
1、关于第二条修改公司住所地,本院认为,公司住所地指的是法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公司有权根据实际经营需要变更公司住所地。A公司已经股东会多数以上表决权通过了变更公司住所地,应属合法有效;
2、关于第五条明确张某、李某、孙某、刘某等股东为职工股东以及新增第十三条关于职工股东股权的限制。本院认为,根据2015年11月21日形成的公司章程,并未对股东的股权性质作出约定,现A公司通过修改公司章程对张某、李某、孙某、刘某的股东股权性质定性为职工股东,并限制其参与公司重大决策、股东知情权等基本权利,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其效力应当予以否定;
3、关于第二十三条第二款限制职工股东转让股权并限定职工股权转让价格的约定,因A公司未经股东同意径行将股东的股权性质定性为职工股东,故对于上述决议效力亦应当认定为无效;
至于A公司提出,因在张某、李某、孙某、刘某入股时,A公司与张某、李某、孙某、刘某签订的出资协议明确了张某、李某、孙某、刘某应在离职时办理转股手续,并对股权转让的价格确定方法作出约定。对此,本院认为,该出资协议签订的时间为2008年9月8日。2014年,张某、李某、孙某、刘某均自A公司离职。2015年11月21日,A公司重新签订公司章程时,对张某、李某、孙某、刘某的股权性质、股东权利、股权转让等事项已作出明确约定。可见,2015年11月21日的公司章程已经替代了2008年9月8日的出资协议的相关约定。且在2015年时,张某、李某、孙某、刘某已经离职,如A公司认为仍应按照2008年9月8日的出资协议处理,则A公司至今未要求张某、李某、孙某、刘某办理转股手续,反而再次确认了张某、李某、孙某、刘某的股东身份。故对于A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张某、李某、孙某、刘某诉请要求确认的股东会决议部分内容因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确认无效。
故,法院判决确认A公司2016年7月12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中,关于变更股东性质、限制股东权利部分的内容无效。
案情分析:
上述典型案例涉及到了对公司限制股东权利合法性的认定,我们对此作几点阐释:
1、公司变更股权性质的本质是限制股东权利
本案中,A公司先将四名股东的股东身份纳入“职工股东”的范畴,而后再通过新增章程内容,对职工股东的知情权、转让权等进行限制。表面上看,A公司是变更了四名股东所持股权的性质,实质上就是对四名股东的股权权利进行了诸多限制,导致四名股东仅享有分红的财产性质权利,而不享有其他人身性质的权利。
2、公司能否对股东权利进行限制?
公司有权在公司章程中规定公司股权可以享有哪些权利,但是不得违反公司法中的强制性规定,否则会导致章程部分无效。由此可见,原则上,公司仅能在公司法基础上详细规定股东权利的内容,但是无权对股东权利进行限制。
但是在特殊情况下,公司可以依据公司章程或者通过股东会决议的方式合理限制股东权利:对于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的股东,公司可以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
本案中,四名股东并不存在未履行、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出资的情形,故A公司无权对其股东权利进行限制。
3、公司能否仅赋予“股东”分红权?
分红权是股东诸多权利中最为重要的一项,但是公司不能在公司规章中规定,股东仅享有分红权,而无权行使其他权利。因为仅赋予股东分红权就相当于不合理限制了股东的其他权利,会因违反公司法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需要注意的是,实践中很多公司的员工都同时具有“股东”的双重身份,而某些公司会仅赋予员工分红权,这种情况下须结合具体情况做具体分析:
第一、如果公司规章和股东名册中未记载员工的姓名,而员工仅与公司签订了投资协议,则应认定公司和员工之间成立的是投资合同关系,员工并不真正具有“股东”资格。这种情况下,公司规定员工仅享有“分红权”实际上是对于员工有权获得投资回报款项的约定,是合法有效的;
第二、如果员工确被记载于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则应认定员工具备股东资格,公司如规定员工仅享有分红权,则是违反公司法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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