冒名处分不动产不适用善意取得

更新时间:2020-10-12 14:20 找法网官方整理 人浏览

  善意取得的本质就是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一般情况下善意取得适用于动产,但现实生活当中善意取得在不动产方面的适用也是十分常见的。因此接下来将由找法网小编为您介绍关于冒名处分不动产不适用善意取得及其相关方面的知识,希望能够帮助大家解决相应的问题。

  一、冒名处分不动产不适用善意取得

  善意取得,又称即时取得,指无权处分人将动产或不动产处分给他人,善意受让人依法取得该动产或不动产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传统观点认为,唯有动产才适用善意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106条明确规定动产和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将该制度的适用范围扩大到包括不动产在内的财产所有权和其他物权的取得。自《物权法》颁布以来,善意取得制度进一步维护了交易安全,使物的经济效用得以充分发挥,有力保障了市场经济的有序健康发展。

  我国《物权法》第106条规定善意取得制度适用不动产,但不包括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有学者主张,我国采取严格的不动产登记生效要件主义,基于登记的公示效力即可调整不动产相关问题,原则上不存在不动产善意取得的适用空间;

  有学者则提出异议,称在出现登记记载与当事人意思表示不一致以及物权变动没有实时反映在登记簿上等错误时,登记权利被无权处分,善意取得有适用的可能性空间。

冒名处分不动产不适用善意取得

  二、善意取得制度的法律效果

  善意取得的法律效力,善意取得发生后,在原权利人、无权处分人、善意受让人以及登记机关之间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1、原权利人与善意受让人之间

  善意取得是原始取得,其发生使得善意受让人完全取得一个新物权,原权利人不可要求善意受让人返还财产。《物权法》第108条规定,只有具备善意取得构成要件,且善意受让人在受让时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动产上存在权利,动产上的原有权利才消灭。

  善意受让人有权排他性地对标的物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接受别人所为的履行利益。

  2、原权利人与无权处分人之间

  《物权法》第106条第2款、第3款规定,发生善意取得后,为弥补其损失,原权利人可向无权处分人行使下列权利:若原权利人与无权处分人之间存在租赁等合同关系,原权利人(出租人)可要求无权处分人(承租人)承担违约责任;无权处分人无权处分原权利人的财产乃侵权行为,原权利人可要求无权处分人承担侵权责任;无权处分人取得善意受让人支付的合理对价构成不当得利,原权利人可向无权处分人主张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无权处分人因不受善意取得制度的保护,无权处分人再占有被无权处分的财产也不能取得所有权,原权利人的权利及义务正常情况下全部恢复。

  3、无权处分人与善意受让人之间

  无权处分人与善意受让人应按物权转移所依据的法律关系分别履行相应的义务。若受让人在受让财产时明知处分人为无权处分,受让人因非善意而不应取得被无权处分的财产;若受让人在受让被无权处分的财产后,以善意取得为借口拒绝支付合理价格,则违反《物权法》第106条第2款“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之规定,不构成善意取得。

  当转让合同违反《合同法》第52条规定而被认定为无效或违反《合同法》第54条规定而被撤销时,依据《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第21条,受让人不可善意取得被无权处分的财产。若受让人已经受让财产,无权处分人可行使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要求受让人返还被无权处分的财产。

  4、原权利人与登记机构之间

  《物权法》第21条第2款规定,“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登记机构赔偿后,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追偿。”因登记机构过错导致不动产错误登记而发生善意取得,原权利人可依法请求登记机构赔偿其遭受的损失。若因他人原因导致登记机构登记错误,登记机构赔偿原权利人损失后,可向他人进行追偿。但登记机构亦存在过错者,应当根据过错程度由他人和登记机构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三、善意取得是否是原始取得

  原始取得的特征之一就是是基于法律规定,而不是原所有者的意愿。善意取得就是基于法律规定而取得的,并不是以原权力者意愿而得,所以属于原始取得。善意取得四点特征,处分人是无权处分,第三人是善意且有偿取得。转让的财产必须完成交付或者登记。所占有的物决不能是脱离物。

  根据法律规定可以得知,传统观点认为,唯有动产才适用善意取得,但物权法规定善意取得制度适用不动产,但不包括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以上便是找法网小编为您带来关于冒名处分不动产不适用善意取得的相关知识,若大家有什么不了解的亦或是有其他疑问的可以咨询找法网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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