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中所有权保留的规定

更新时间:2021-08-24 15:59:45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商品等物品的买卖交易是我们生活中的一部分,为了督促双方履行自己的义务和权利,维护各自的合法权益,需要签订买卖合同,我们也知道买卖实际上的物品所有权的转让,那么,买卖合同中所有权保留的规定是怎样的?下面由找法网小编为大家详细解析。
买卖合同中所有权保留的规定

一、买卖合同中所有权保留的规定

第一,明确约定所有权保留的范围。

所有权保留条款,分为简单保留条款和扩张保留条款2种。前者表现为,在买受人完全偿付价金之前,所有权不发生转移;后者表现为,如果买受人在完全偿付价金前已将货物在生产过程中消费掉,或已将其转卖,则出卖人就其货物制造的最终产品或转卖货物的收益享有所有权,买受人只是作为出卖人的受托人对最终产品或转卖收益进行占有。很明显,后者更能保障卖方的利益。但是简单的约定“货物的所有权仍然属于卖方”不能达到这样的目的。所以,卖方应当扩大约定的内容,如“货物以转卖的,卖方对转卖货物的收益享有所有权”。

第二,明确约定所有权保留是卖方单方的选择权。

理论上都认为所有权保留是卖方的选择权,但是在现实中也出现过买方利用这个条款的纠纷。来看这样一个案例: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废铜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甲公司支付所有货款之前,该批货的所有权仍属甲公司。乙公司合同履行过程中并未全额支付货款。此时废铜已成为滞销产品,且大幅度降价。甲方即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乙公司偿付所欠货款,并承担违约和赔偿损失的责任,而没有请求乙公司退还货物。乙公司答辩认为,依据双方签订的废铜购销合同中关于所有权保留条款的约定,未付款的货物的所有权没有发生移转,仍属甲公司所有,甲公司应取回这部分货物,要求乙公司偿付所欠货款并承担违约、赔偿损失的责任,没有法律根据,且违反合同中关于所有权保留的约定,故明确表示拒绝甲公司的上述请求。

很明显,乙公司在恶意利用这个条款来逃避债务和违约责任,而且将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混为一谈,法理上也是说不通的。法院最终也没有支持。但是,如果出于无懈可击的考虑,不妨约定“所有权保留是卖方单方的选择权,不为买方的抗辩权等任何权利。”

第三,明确约定行使保留的所有权后的事宜。

因为关于货物所有权保留的约定仅设置了一个物权,实际并不影响双方合同的履行。所以在卖方依约取回货物后,并不当然意味着合同的解除,所以对于合同履行与否的事宜还要具体约定。如果卖方认为要回货物就可以,那不妨约定“卖方依据本条款要回货物后,本合同解除。买方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和赔偿责任。”如果卖方更倾向于履行合同,那就可以约定“卖方依据本条款要回货物后持续占有,直至买方付讫货款时转移占有,买方仍须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和赔偿责任。”

二、所有权保留制度的产生背景

由于市场经济逐渐由卖方市场转为买方市场,存在着大量的,如分期付款交易、期货交易、试用期买卖等非即时交易。这些交易的共同特点是合同的订立与履行时间并不一致,有一段的时空差异,卖方先交付标的物于买方,买方再付款即占有标的物。由于卖方的债权不能在交付标的物的同时得以实现,从而导致占有权与所有权相分离,出现这种情形就需要债权人考虑如何来保护交易安全和避免自身财产的损失,由此产生了以买卖的标的物本身为担保内容的所有权保留法律制度。

三、所有权保留的立法体现在哪儿

所有权保留制度最早出现在罗马法中,但当时不为世人所重视。直到19世纪末期,随着信用经济的发展,分期付款交易的日益兴盛,该制度才为各国立法普遍认同,且在英美法系及大陆法系都有所规定。《德国民法典》第454条规定“动产的出卖人在价金支付前保留所有权的,如无其它规定,应认为所有权的转让以价金的全部支付为停止条件,并且出卖人在买受支付迟延时,有权解除合同。”适应这一立法趋势和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的要求,我国《民法典》第六百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出卖人对标的物保留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从而确定了我国的所有权保留制度,具有重要意义。

以上就是找法网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关于买卖合同中所有权保留的规定的相关法律知识,保留所有权的条款在没有登记时是不能抵抗善意第三人的,意味着若出卖人再次转卖标的物且受让人不知情,善意第三人可能直接取得标的物所有权。若大家还有其他问题的,欢迎上找法网咨询,找法网律师将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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