格式条款无效的规定条件,是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
(一)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
(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
(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第五百零六条 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
(一)造成对方人身损害的;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一)格式条款,又称为标准条款、标准合同、格式合同、定式合同等,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二)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形:
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格式条款,损害国家利益的。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者利益的。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这是订立格式条款的基本原则之一。5、格式条款提供方免除自身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6、造成人身损害可以免责的条款无效。7、《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无效格式条款。8、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免责条款无效。9、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的强制性规定的。
(一)非格式条款优先,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时的,应采用非格式条款
(二)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
(三)依照通常解释该格式条款具有两种以上含义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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