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债权人须对债务人享有合法债权
债权的存在是代位权存在的基础。如果债权人对债务人不享有债权,或者其债权得撤销、宣告无效、解除,则债权人不能享有代位权。
(二)债务人须对第三人享有权利
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权利,是代位权行使的必要条件。如果债务人对第三人没有权利存在,或者曾有权利存在但已经行使完毕,则债权人失去了代位权行使的标的,而无法行使代位权。至于债务人对于第三人的权利发生在合同关系成立之前或者之后,在所不问。
(三)债务人怠于行使其权利
债务人怠于行使其权利,是指债务人应当而且能够行使权利却不行使权利。所谓应当行使,是指债务人若不及时行使权利,则该权利有消灭或者丧失的可能。例如请求权将因时效完成而消灭,受清偿权将因不申报破产债权而丧失。
(四)债务人已陷于迟延
债务定有履行期的,债务人届期不履行,即构成迟延;债务未定履行期的,经债权人催告后,债务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履行,才构成迟延。但是,债权人专为保存债务人权利的行为,可在履行期届至前代位行使用权,因为债权人行使此种权利的目的仅在于防止债务人权利的变更或者消灭,而不是代位请求第三人向债务人履行义务。
(五)有保全债权的必要
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目的是保全自己的债权。究竟达何种程度为保全之必要,理论上认为是指债权人的债权有不能依债的内容以受给付的危险,因而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权利,以满足债权实现的必要。
法律规定
《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 【债权人代位权】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
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不一定需要债权人的债权到期,债权人债权未到期,符合一定条件的,也可行使代位权。
第五百三十五条 【债权人代位权】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
第五百三十六条 【债权人代位权的提前行使】债权人的债权到期前,债务人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存在诉讼时效期间即将届满或者未及时申报破产债权等情形,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代位向债务人的相对人请求其向债务人履行、向破产管理人申报或者作出其他必要的行为。
代位权并非自合同的关系发生之时就为债权人所享有,换言之就是并非每个具体的债上都存在代位权。它仅在法律规定的特定情形下才能发生。代位权的发生,须具备如下条件:
(一)债权人对债务的债权合法,即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须有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
(二)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对债权人造成损害;
(三)债权已届履行期;
(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属于债务人自身的权利。
《民法典》规定的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指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金、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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