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百九十六条 【格式条款】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第四百九十七条 【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
(一)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
(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
(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总的来说,我国法律制度是承认格式合同的,但是格式合同的条款也需要遵循公平原则,要体现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如果格式合同中免除了提供合同一方的义务,合同是无效的。
格式合同的条件有:
(一)合同约定内容本身是合法有效能够成立的;
(二)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履行提请告知义务,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必要时加以解释说明;
(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得违反公平原则,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限制或免除对方主要权利。
(一)完善立法。
格式合同属于合同的范畴.而且,格式合同属于私法调整的合同,即民事合同,不同于属于公法范畴的行政合同,以及行政主管部门为提高企业的签约水平、减少纠纷的发生而推行的具有示范指导作用的经济合同示范文本。因此,格式合同主要由民法典进行规制。但是我国现行的三部民法典均未对格式合同作出规定,这是与经济发展的现实不相适应的。正在制定中的统一的民法典应当总结当前格式合同的实践.对格式合同的条件、不合理的格式合同的法律救济作出明确规定。当然,格式合同的法律规制不仅仅是民法典的任务,其他有关法律对格式合同的规制也具有重要作用。例如,经营者有时通过格式合同限制竞争或者从事其他不正当竞争(如公用企业限制竞争、强迫交易、附加不合理条件等),此时需要以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予以规制;经营者通过格式合同损害消费者权益的,需要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予以规制,等等。因此,我们也应完善这些法律对格式合同的规制。
(二)加大行政执法力度。
因不公平、不合理的格式合同而受到损害的当事人,当然可以寻求司法保护。但是,相对于司法保护而言,行政救济具有程序简便、及时、效率、主动等优势,而且,强化行政裁决权是当今世界的一种普遍趋势.行政裁决的触角也不再仅仅限于公法领域,还扩及到私法领域,特别是在消费者保护和反不正当竞争及反垄断等领域强化行政救济是极为必要而又非常可行的。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有关当事人因消费者权益纠纷可以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诉的规定就是一种极好的立法例。因此,对于格式合同损害交易对方的行为和争议.我国应当完善救济制度,尤其是行政救济制度,即一方面,要完善行政机关对经营者滥用格式合同行为的行政处罚制度,另一方面,规定和完善行政机关对格式合同权益纠纷的行政裁决制度。
(三)强化社会的援助制度。
一般的说,格式合同的受害者都是经济生活中的弱者。为对弱者给予充分的保护,除完善司法救济和行政救济外,我们还必须建立广泛的切实可行的社会援助体系和制度。政府和社会要为经济生活中的弱者创造尽可能多的条件,使其能够及时掌握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法律知识和其他知识;当事人享有维护其合法权益的结社自由,有权依靠各种有关社会团体保护其合法权益;国家应当为当事人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在其受到格式合同的侵害时给予充分的声援。凡此种种,不一而足。
(四)政府及其主管部门要加强监督管理和宏观调控。
政府及其主管部门要加强行业管理.对处于优势地位的各行业进行严格监管,不断规范其格式合同,避免不公平、不合理的格式合同的产生;要加强宏观调控,适应“两个转变”的需要,督促经营者尽快转变观念,树立市场意识和正当竞争观念。
(五)广泛开展法律宣传,提高消费者以及其他经济弱者的法律意识和自我保护意识。
各种调查显示,消费者以及其他经济弱者法律意识不强和自我保护意识不高,是不公平、不合理的格式合同大存在的重要原因之一。因此,我们必须加大法制宣传力度,提高当事人法律意识和自我保护意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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