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实践中承诺的内容与要约内容不一致时,承诺的效力根据具体情况有所不同。
具体表现在:
(一)受要约人对要约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民法典》第四百八十八条规定:“承诺的内容应当和要约的内容一致。受要约人对要约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为新要约。有关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的变更,是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
可见,受要约人对要约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不产生承诺的效力,应视为新要约。如果受要约人对要约的这些内容作出变更,将在实质上与要约人的意思相违背,对当事人的利益关系重大,不符合要约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因此不能发生承诺的效力,不能导致合同的成立。
(二)承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非实质性变更。随着商品交易的发展,要求承诺与要约内容完全一致在很大程度上不利于合同的成立,阻碍了交易的进行,因此《民法典》第四百八十九条规定:“承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非实质性变更的,除要约人及时表示反对或者要约表明承诺不得对要约的内容作出任何变更的以外,该承诺有效,合同的内容以承诺的内容为准。”对要约内容作出非实质性变更的,承诺发生效力,但是这一效力的发生不是无条件的。如果要约人及时表示反对要约的变更,或者要约中表明承诺不得对要约内容作出任何变更的,该要约作出非实质性变更的承诺无效。
这两者之间是完全不同的概念,虽说他们是不同的概念,但并不是说他们的所指的时间一定不同。一般的要约,里面要么会写上要约的有效期到什么时候结束,或是承诺期限是几天。一般情况下来说,只要写下一个就可以了,因为同时写上要约有有效期或是承诺期限,那是有种画蛇添足的意思,所以真正会写要约的人,是不会犯这种低级错误的。要约的有效期,就是说如果受要约人在这个要约有效期能把承诺通知传达到要约人,那么要约人就必须遵守接受,这个如果你参与过投标的话,你应该知道,投标会有一个投标有效期,其实这个投标有效期就是要约有效期,投标有效期其实是用来约束投标人跟招标人的,对于投标人,投标书上面那些单价什么的,你在这人有效期内要保证不能改变,并且,如果招标人在有效期内确定投标人中标,并把投标通知发出去了,那么投标人必须跟招标人签定合同,否则就会没收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当然,如果招标人发了中标通知是在投标有效期之后,那招标人,也就是发出要约的一方,有权不接受这个中标结果,不与招标人签定合同,投标保证金也不人被没收。这儿的投标有效期,也就是要约有效期,与要约的承诺期限有什么不同呢?投标有效期是从投标截止日期开始的,具体多长时间,这个是招标公告中规定的,也就是说投标有效期是很明确的。而从投标这种行为来看,其承诺期限是怎么计算的呢?其承诺期限在投标书中是不会限定从什么时候开始的,因为投标书只会写明投标书的有效期是到什么时候,而不会无意义的写上承诺期限,因为你如果写承诺期限的最后一天在投标有效期前的话,那这个投标书会被视为废标的。所以理论上来说,投标书的承诺期限的截止时间是投标有效期的截止时间。而如果非要确定投标书的承诺期限的起始时间,那就一点意义都没有了。合同法中确定承诺期限的起算的条款,那是对于一些要约中,写明了多少天内承诺有效,而没有写明自哪一天开始计算承诺期限的情况。也就是如果信件中写明了信件是哪一天写的,或是明确写了承诺期限从哪一天开始,那这些都是承诺期限的起算时间点,而如果没有写明这些,那就按要约信件上面的寄出邮戳之日开始计算。在这种写明了承诺期限是多少天,而不写要约有效期是到什么时候的情况下,承诺期限的截止日期也就是要约有效期的截止日期。当然如果也写了要约有效期的话,那这个要约有效期的截止时间一定会在承诺期限的后面。否则,要约都没有效了,承诺有效期再长也没有意义。这就是你可能经常会看到的一句话:承诺必须在要约有效期内做出。
(一)要约
要约简单地讲要约人拟好一份合同(要约)希望别人签约而发出合同(要约):
1、内容具体确定;
2、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就受该意思拘束;
3、可以撤销,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前到达。
第四百七十一条 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取要约、承诺方式或者其他方式。
第四百七十二条 要约是希望与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内容具体确定;
(2)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
《民法典》(2021年1月1日起实施)第四百七十三条??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表示。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债券募集办法、基金招募说明书、商业广告和宣传、寄送的价目表等为要约邀请。
商业广告和宣传的内容符合要约条件的,构成要约。
(二)承诺
简单地讲受要约人同意签约:
1、受要约人向要约人作出表示同意要约,并在规定的期限到达要约人;
2、不得附条件;
3、受要约人拒绝、期满未承诺、作出实质性变更,要约失效;
4、如果承诺生效同时合同成立。
(三)要约承诺
1、合同是双方或多方的民事行为,以各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的一致为成立要件,订立合同的过程即是当事人双方使其意思表示趋于一致的过程。当事人双方的协商过程,在法律上一般分为要约和承诺。
2、现代社会随着经济发展的日益复杂化,合同订立的时空都在扩大,以要约承诺制度的有关规定为基础判断合同成立与否、进而分清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与责任就愈显必要。
(四)要约承诺的价值
1、使合同成立过程清晰,易于判断。由于合同是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产物,经过要约承诺,当事人意思表示趋于一致,合同就成立了。这一判定过程主要涉及要约承诺制度中的要约的概念、要约的要件、要约的效力、要约的撤回与撤销、要约的失效、承诺的概念、承诺的要件、承诺的效力、承诺的迟到和迟延、承诺的撤回,这些内容基本囊括了要约承诺制度的全部。
2、有助于分清在曲折复杂的合同订立过程中双方的权利义务与责任。一方面,当要约人主动发出订立合同的要约之后,双方当事人就从一般关系进入到特殊关系,受要约人会对要约产生信赖,从而进行一定的行为,而要约人应为维护受要约人的信赖利益而负一定义务
3、随着市场经济的复杂化、多变化,当事人对自己的意思表示应拥有一定的修正权。这主要涉及要约的撤回、撤销及承诺的撤回制度。只有建立完善的要约承诺制度,才能通过赋予双方一定权利义务的方法处理好当事人之间及当事人与社会之间的关系。
通过上述文字,可以了解到,以及要约承诺有什么意义,要约承诺一般都出现在合同签订前的协商过程中,合同签订的双方意见达到统一就可以要约承诺,有了要约承诺基本上也就代表合同可以生效了,要约承诺可以更加清晰的确认双方的责任以及双方的权利,更利于判断合同的成立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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