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提存公证规则》第16条规定,提存货币的,以现金、支票交付提存部门的日期或提存款划入提存账户的日期,为提存日期。提存的物品需要验收的,以提存部门验收合格的日期为提存日期。提存的有价证券、提单、权利证书或者无需验收的物品,以实际交付提存部门的日期为提存日期。自提存之日起,提存人的债务归于消灭,提存受领人无权请求提存人予以清偿。
提存物在提存期间所产生的孳息归提存受领人所有。[23]提存人取回提存物的,孳息归提存人所有。[24]提存的标的物的收益,除用于维护费用之外,剩余部分应当存入提存账户。[25]应注意者,提存是债的消灭原因,但何时消灭债的关系,颇值疑问。对此,民事立法及民法学理论并不一致。日本民法和瑞士债务法采因提存债权而当然消灭说;[26]德国民法则认为,提存仅发生对于债权人请求的抗辩,只有在提存人丧失提存物的取回权时,才溯及于提存时消灭。[27]我国《合同法》只规定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因提存而终止,但何时终止,并未明确。根据学界通说,提存须有合法原因,否则不发生提存效力,故应认为债的关系自提存时消灭。但在提存出于错误或提存原因消灭的事实时,应认为提存的原因事实不成立或已消灭,提存的效力并不发生,提存人对于提存物得主张返还,因而债务亦不消灭。
此外,提存物的所有权因提存而移转于债权人。提存物为特定物时,提存部门取得占有该物的权利,在债权人请求领取时,提存部门有将占有移转于债权人的义务。提存物为不特定物时,我国台湾学者多认为,此时的提存具有消费寄托性质,提存部门在向债权人交付时,不必交付原来的提存物,可以同种类、同品质、同数量的其他物代替,因而其所有权于提存时移转于提存部门,嗣后再移转于债权人
提存,指由于债权人的原因而无法向其交付合同标的物时,债务人将该标的物交给提存机关而消灭债务的制度。交付合同标的物的债务人为提存人;债权人为提存领受人;交付的标的物为提存物;由国家设立并保管提存物的机关为提存机关。提存制度的建立,使债务人及时了结债务关系,避免产生延迟履行的新债务,有利于保护债务人的利益。
我国《民法典》规定了在一定条件下,出现由于一方当事人的原因致使另一方当事人不能履行合同时,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将货物提存,以达到履行义务的目的。所谓提存,是指因债权人的原因导致债务人不能履行合,债务人将合同标的物交付给提存机关,从而视为债务人已经履行并消灭合同关系的律制度。本案中,乙供销社的拒绝受理理由不是法律所规定的例外情形,甲公司可以货物提存,视为甲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当然货物的所有权仍然属于乙供销社,并且甲公司有通知乙供销社空调提存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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