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认定共同危险行为

更新时间:2021-01-18 09:49:21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一般情况下侵权行为都是能够确定侵权行为人的,但是如果是共同危险行为的话,则有可能无法确定真正的侵权行为人,此时侵权行为人需要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接下来将由找法网小编为您介绍关于如何认定共同危险行为及其相关方面的知识,希望能够帮助大家解决相应的问题。
如何认定共同危险行为

  一、如何认定共同危险行为

  共同危险行为是指数人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结果,而实际侵害行为人又无法确定的侵权行为。共同危险行为成立后,虽然真正侵害行为人只能是其中一人或一部分人,但如果无法确定谁是真正的侵害行为人,共同实施危险行为的数人承担连带责任

  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1)行为的实施主体是二人以上,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法人。因为随着社会生活的不断发展,现代物质生活的不断进步,法人的行为也越来越多地与人们的生活息息相关,其行为对社会的危险也时时地地存在。共同危险行为者已不仅局限于自然人,也应该包括法人。

  (2)行为在性质上具有危险性。这种危险性可以从行为本身、周围环境以及行为人对致害可能性的控制条件上进行判断。同时,任一行为都具有足以造成损害后果的可能性。对危险性的认识,我认为并不局限于同类行为或相同的行为。对数人实施的不同性质的行为,只要对他人具有危险性且最终造成了损害后果,都应该认定为共同危险行为。如在严寒的冬天,甲由于与乙有仇,把水泼在了乙必经的马路上;丙从超市买了一袋黄豆,一不小心,刚好洒在甲泼水结冰的路面上。这时,乙骑车经过,自行车一滑,乙跌倒在马路上,摔断了腿。此案中,甲泼水的行为和丙不小心撒落黄豆的行为并不是同一类的行为,但均有致人损害的危险性,且与乙的损害之间具有择一的因果关系,因而属于共同危险行为。

  (3)一般而言,危险行为之间应具有时空的一致性,但具体到个案,各行为人的行为,虽不在同时、同地发生,但数个行为人都有可能是侵害行为人,却无法确定到底谁是实际侵害行为人的情况下,法律也有必要推定行为人全体为共同危险行为人。在前述例中甲的行为和丙的行为即非同时实施,而是有先后顺序的。

  (4)从行为存在的时间看,在损害发生时,行为已经发生或正在发生,此时不论行为本身是否依然存在,只要其造成的危险仍然存在,这种行为都属于共同危险行为。

  (5)从行为的指向看,一般情况下,行为没有特定的指向。但也不排除特定情形下数人的行为偶然巧合共同指向特定的目标。但应注意此时一人或数人的主观方面应为故意,且无意思联络。

  二、 共同危险行为的特征

  共同危险行为,作为侵权行为的一种表现形式,自应当具备侵权行为主客观四个方面的要件。但是,共同危险行为作为“准共同侵权行为”,不同于一般的侵权行为,其构成要件有自己的特殊性。

  (一)共同危险行为的主体具有复数性,这是共同危险行为成立的前提。一人实施的侵权行为是不能称为共同危险行为的。

  (二)数人实施的行为均具有共同危险性质。所谓共同危险性,是指数人的行为都在客观上有危及他人财产和侵害他人人身的可能。申言之,数人的危险行为都有可能造成损害结果。对于这种致害可能性的分析,可以从行为本身、周围环境以及行为人对致害可能性的控制条件上加以判断。首先,数人实施的行为有致人损害的可能性,没有致人损害的可能性的行为就不是危险行为。

  数人侵权行为之危险表现在,“例如数人于道路为投球,其中一人以球伤行人,或二人不注意以枪射野兽,其中一人之弹射伤在后追逐之人。但二人同宿一室,其中一人因失火酿成火灾,虽不能证明其中为谁,然不能视同共同侵权行为人,盖同宿一室,不能谓其已关与危险行为也。同样通行同一道路之甲乙两汽车,其中一车伤人,其为甲车抑或乙车不明之时,亦然。”其次,此种危险只是一种可能性,共同危险行为人的行为没有特定的指向,即没有人为的侵害方向。否则,行为人主观上即具有故意,将成立共同加害行为。

  (三)损害后果非全体行为人所致,但无法判明孰为真正加害人。共同危险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不是全体行为人的共同行为,而是其中的某一人或部分人的个别行为所致,这是共同危险行为与共同加害行为的本质区别。在共同危险行为中,并非每个人的行为都与实际损害结果的发生都有因果关系,而只是实际致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发生有因果关系,只不过不能判明而已。对于谁为实际致害人,受害人无须证明之,其仅需证明数人的行为具有危险性即可。由于受时间、空间和其他条件的限制,法院难以确认谁是真正加害人。此时应由共同危险行为人举证免责,不能举证者,法律推定其全部为“惹起人”而应承担连带责任。

  (四)部分人(实际致害人)的过失。在共同危险行为人中,全部行为人既不存在共同的故意,也没有意思联络。“如有意思之联络,则其人之行为纵令不能发生该项损害之结果,亦当认为帮助之共同侵权行为。”

  有学者认为共同危险行为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有共同过失,并认为,这种共同过失应从两方面理解:一方面,行为人之间或由于疏忽大意,或由于过于自信而共同地疏于注意义务;另一方面,行为人的共同过失是相对于危险的形成而言的。因共同过失使危险行为密切联系为一个整体,在实际的损害后果发生后,法律推定各行为人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共同过失。

  三、共同危险行为的界定

  共同危险行为,又称准共同侵权行为,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共同实施了有侵害他人权利危险的行为,并造成实际损害,但不能判明损害是由何人造成的侵权行为。

  共同危险行为是广义共同侵权行为的重要类型。共同危险行为人主观方面为分别过错或者共同过错,但没有致人损害的意思联络。其客观要件不应强调数行为时空上的“同一性”,而应考虑其“时空关联性”,以其是否具有造成同一损害的危险性与可能性为认定标准。共同危险行为中的因果关系,在客观事实层面应为择一的因果关系,对于“加害部分不明”的数人侵权不宜定性为共同危险行为;从构成要件的层面而言应为推定的因果关系,应允许行为人通过证明是由哪个共同侵权行为人造成了侵权后果来使自己免责,而非自己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而免责。

  根据法律规定可以得知,共同危险行为是指数人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结果,而实际侵害行为人又无法确定的侵权行为。以上便是找法网小编为您带来关于如何认定共同危险行为的相关知识,若大家有什么不了解的亦或是有其他疑问的可以咨询找法网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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