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共同危险致损

更新时间:2021-09-15 11:06:10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侵权纠纷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也越来越多,而侵权行为包括了共同危险行为,共同危险行为需要承担相应的损害责任。那么什么是共同危险致损?共同危险行为归责原则是怎样的?共同危险行为致损的举证责任承担?接下来将由找法网小编为您介绍关于什么是共同危险致损的知识,希望能够帮助大家解决相应的问题。
什么是共同危险致损

一、什么是共同危险致损

共同危险致损指的是在符合以下构成要件的情况下,需要承担相应的损害责任。

第一,行为是由数人实施的。

共同危险行为的行为主体必须是二人或二人以上,这是共同危险行为成立的基本条件之一。一个人实施的行为即使造成他人损害,也只是一般侵权行为,不是共同危险行为。

第二,行为的性质具有危险性。

侵权行为法中的共同危险行为的这种危险性,指的是侵害他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的可能性,从主观上,行为人没有致人损害的故意,既没有共同的故意,也没有单独的故意,只存在疏于注意义务的共同过失;从客观上,数人实施的行为有致人损害的现实可能性,这种致害他人的可能性可以从行为本身、周围环境以及行为人对致害可能性的控制条件上加以判断;此外,这一行为没有人为的侵害方向,共同危险性不针对任何特定的人。

第三,具有危险性的共同行为是致人损害的原因。

在共同危险行为中,就行为而言,共同危险行为的危险性虽然是一种可能性;但就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而言,这种危险性已经转化为现实的、客观的损害结果,具有危险性的共同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客观的因果关系。共同危险行为与损害结果没有因果关系的,不构成共同危险行为。

第四,损害结果不是共同危险行为人全体所致,但不能判明谁是加害人。

在共同危险行为中,必须确认,损害结果的发生,不是全体共同危险行为人的行为所致,如果是全体共同危险行为人所致,即为共同侵权行为人;但是在全体共同危险行为人之中,又不能判明谁是真正的加害人,如果已经判明谁是加害人,再应由已经判明的加害人来承担赔偿责任。只有损害结果不是全体共同危险行为人所致,又不能判明谁是加害人,才能构成共同危险行为。

二、共同危险行为归责原则是怎样的

(一)在共同危险行为人之间承担责任的比例如何确定,通说认为以“平均分担说”为妥。即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契约另有约定外,在共同危险行为人的责任划分上,一般是平均分担的,各人以相等的份额对损害结果负责,在等额的基础上,实行连带责任。因为在共同危险行为中,不知谁是实际致害人,各行为人致受害人损害的概率相等,过失相当,且由于共同危险行为责任的不可分割性,决定了在共同危险行为人责任的承担上,各人以相等的份额对损害结果负责。当然,这种平均分担是以他们应首先承担连带责任为前提的。

(二)部分共同危险行为人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责任后,可否向其他共同危险行为人追偿,各国的法律规定不一。我国《民法典》的规定:“负有连带债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民法典》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据此可以认为,共同危险行为人中的一人或者部分人承担了全部赔偿责任以后,有权向其他应负责任而未负责任的行为人追偿。

三、共同危险行为致损的举证责任承担

(一)受害人举证责任分配:

1、数人共同实施了危险行为,即证明谁是实施共同危险行为人;

2、受害人受到损害,即自己因共同危险行为所受到的损害;

3、加害人有主观过错,即共同危险行为人全部疏于注意义务。

(二)共同危险行为人对免责条件(无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1、《证据若干规定》和《人损解释》采取肯定说(因果关系排除说):对其行为与损害结果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即可免责;

2、《民法典》采取否定说(因果关系证明说);

(1)只有在能够举证证明谁是具体侵权人的情况人,才能免除责任;

(2)如果不能举证证明谁是具体侵权人的,就承担连带责任。

共同危险致损指的就是自符合共同危险行为构成要件情况下的责任承担,其具体损害责任根据不同的情况确定。以上便是找法网小编为您带来关于什么是共同危险致损的相关知识,若大家有什么不了解的亦或是有其他疑问,可以咨询找法网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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