只可能追究缔约过失责任或者侵权责任,那么上题中,不是最多也就应该追缔约过失责任的吗
更新时间:2018-09-27 09:33:36
问题描述:
老师在讲义中讲到司考出题人的观点为:(二)精神分裂:司法考试不采此观点【例一】甲、乙约定,甲将自己的某房屋出卖给乙,甲虽交付了房屋,但一直没有办理过户登记。此后,甲又将该房屋出卖给不知情的丙,并给丙办理了过户登记。此后,甲又持原来的房产证,将该房屋出卖给不知情的丁。按照司法考试出题人坚持的标准:①甲、乙间以及甲、丙间的买卖合同均属有效,乙、丙的
债权请求权具有平等性,甲给谁办理了过户登记,就由谁取得房屋的所有权(丙取得了所有权)。②甲将房屋出卖给丁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甲、丁之间的合同效力待定。③如果甲、丁的合同因权利人拒绝追认或者甲不能取得处分权而无效,丁只能对甲主张
违约责任。④出题人的考虑在于逻辑上的一贯。 在这其中,令我不解的是,老师一再强调,对于无效或不成立的合同不能追究违约责任,只可能追究
缔约过失责任或者侵权责任,那么上题中,丁在合同无效后 如何追究的甲违约责任,不是最多也就应该追缔约过失责任的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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