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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张**与被告丛禹学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关系,原告张**是否受雇于被告丛禹学以及被告丛禹学是否拖欠原告张**木材款属于实体审理解决的范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根据通化县二密镇干沟
本院认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因潘*未交纳二审诉讼费,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向潘*进行了释*,限其在7日内交纳二审诉讼费14200元,但在规定的期间内潘*未能交纳二审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有独立请求权的第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认为:因四平**限公司不能提供被告通辽市**有限公司固定住所或通讯方式,属于被告不明确,本院无法审理。
本院认为:因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不能提供被告林雪丰、姜**固定住所或通讯方式,属于被告不明确,本院无法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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