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转让后尚未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原股东将仍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受让股东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
原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受让股东损失,受让股东请求原股东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有过错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股东对于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也有过错的,可以适当减轻上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的责任。
该条以《公司法》第33条关于工商登记的对抗效力的规定为基础,确立了股权转让中的善意取得原则。但该条隐含一些根本性的问题,需要分析。
第28条适用于什么情形?
要回答这一问题,首先应解释第28条中“股权转让后尚未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这句话所指的情形是什么。
其所指,有两种可能情形,一是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未办理股东名册变更登记,也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二是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已办理股东名册变更登记,但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上述第一种情形实质上是,在一股二卖中,前受让人和后受让人均仅仅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前受让人未取得股权,转让人仍然有权处分,而非“无权处分”。后受让人是因完成处分行为的所有程序,包括股东名册的变更和工商登记的变更,而获得股权。后受让人取得股权,不是基于善意取得。
因此,第一种情形不可能适用第28条。善意取得规则套用于股权变动将产生很多问题,问题的根源在于股权变动与物权变动存在不同的结构。差异在于:
第一、物权变动仅存在一种公示形式,即不动产的登记,或动产的交付;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变动存在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的双重公示形式。
第28条实质上否定了股东名册变更作为一项公示形式的重要性。
第二、登记的效力不同:不动产物权变动以不动产变更登记为前提,而股权的工商变更登记不是产生股权变动的效力必要前提。
物权的善意取得不可能存在于一物二卖中,如在不动产的一物二卖中,前次转让要么没有变更登记,物权尚未变动,要么已经变更登记,物权已经变动。如未变更登记,后受让人获得物权,则不是善意取得;如已经变更登记,则后受让人不可能取得物权。
第28条却将在一物二卖中不可能适用的物权善意取得规则,适用于股权的一股二卖中,必然产生结构性错位。
第三、物权变动仅通过不动产的登记或动产的交付即可完成,不依赖于第三方的行为,而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变动除工商变更登记程序外,还依赖第三方即公司的行为,需经过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或股东会决议)和公司变更股东名册。
依据第28条中的善意取得规则,后受让人是否取得股权,实质上,最终取决于公司的态度,公司既有权接受,也有权拒绝,极有弹性,所以,所谓“股权善意取得”本质上赋予公司以反悔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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