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行使担保物权

更新时间:2021-08-09 16:03:31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担保物权主要是为了保障债权得到有效实现,而在债务人其他物品上设定的他物权。那如何行使担保物权?行使担保物权的期限?担保物权的特征是什么?接下来将由找法网小编为您介绍关于如何行使担保物权的知识,希望能够帮助大家解决相应的问题。
如何行使担保物权

一、如何行使担保物权

担保物权人行使担保物权一般需具备三个条件:

一是存在着有效的担保物权;

二是被担保的债务履行期已经届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

三是债权未受清偿。

1.存在着有效的担保物权

所谓担保物权有效存在,是指依当事人约定成立的抵押权,已经依法登记,并载明所担保的债权。依法律规定取得的抵押权,确有明文规定,且抵押权人主张的抵押权已满足其要件。动产质权人或者留置权人已合法地占有质物或者留置物。如果质权人或者留置权人已丧失对质物或者留置物的占有,不能认为质权或者留置权的合法存在。

2.被担保的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权的情形

担保物权的设立是为了担保债权的实现,当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务人没有履行债务的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担保物权人才可以行使担保物权。如果债务履行期限尚未届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权的条件尚未成就,债务人是否履行债务尚不得而知,担保物权人不能对担保物行使权利,否则,构成侵权。

3.被担保的债权未受清偿

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务人没有履行债务时,表明债权未受清偿,担保人可以行使担保物权。如果债务已经履行,设立担保的目的已经达到,担保物权已经消灭,担保物权人应将占有的担保物返还担保人,担保物权人对担保物不再享有任何权利。

这里所说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担保物权人可以行使担保物权,是对一般情况而言。但是,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担保物权人可以在债务清偿期限届满前行使担保物权:

(1)人民法院已经裁定受理债务人破产的案件的;

(2)担保人故意毁损或者减少担保物价值,损害担保物权人利益的;

(3)担保人应当另行提供担保而拒不提供的。

需要指出的是,行使担保物权是担保物权人的权利而非义务。当担保物权人要求债务人清偿债务时,债务人不能以担保物权人未就担保物行使权利进行抗辩,更不能强行以担保物清偿债务。实践中,确实遇到债务人要求担保人参加诉讼,与其共同承担债务的,这实际上是对债权人民事权利变相的侵犯,实质上是要求他人代替自己履行债务,法律上说不通,于理也不合。

二、行使担保物权的期限

民法典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出质人可以请求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及时行使质权,质权人不行使的,出质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质押财产。债务人可请求留置权人行使留置权债务人可以请求留置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行使留置权;留置权人不行使的,债务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留置财产。

实践中的争议:主债权和担保债权分别起诉,主债权已得到生效民事判决的支持并申请执行,然后再行要求行使房屋抵押权,是否属于上述法律规定“未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情形?

第一,从文义解释角度看,抵押权人未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的,法院不予保护。权利人提起诉讼的,诉讼时效中断。根据最高法院诉讼时效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申请强制执行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的诉讼时效中断效力。债权人提起诉讼,且已对生效判决申请强制执行,执行程序尚在进行中,故主债权的诉讼时效中断,仍属于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应受法院保护。

第二,从目的解释角度看,抵押权系从属于主债权的从权利,主债权因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而丧失胜诉权和强制执行力的,法院对作为从权利的抵押权亦不再保护,防止对主权利和从权利的保护失衡以及出现抵押人追偿困境。主债权经生效判决支持后,该债权并非丧失胜诉权,而是实现胜诉权;其并非丧失强制执行力,而是取得强制执行的依据。因此,不能因主债权经生效判决支持而认为抵押权不再受法院保护。

主债权经生效判决支持的法律效果不同于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即不同于主债权丧失胜诉权和强制执行力,故不能认为主债权判决后另诉行使抵押权属“未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

第三,从体系解释角度看,法院在主债权判决生效后对抵押权予以保护,不会导致抵押权人与抵押人之间的利益失衡。如果抵押权人在主债权判决生效后怠于行使抵押权而妨碍抵押人利益,抵押人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向法院申请实现抵押权,从而平衡抵押权人与抵押人的利益。

三、担保物权的特征是什么

第一,担保物权以确保债务的履行为目的。担保物权的设立,是为了保证主债债务的履行,使得债权人对于担保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所以,它是对主债权效力的加强和补充。

第二,担保物权是在债务人或第三人的特定财产上设定的权利。担保物权的标的物,必须是特定物(抵押物可以为不动产、动产,质权、留置权则为动产),否则就无从由其价值中优先受清偿。这里的特定,应解释为在担保物权的实行之时是特定的,所以,于将来实行之时为特定的标的物上设定担保物权仍然有效,如以流动仓库中的货物为质权标的。

第三,担保物权以支配担保物的价值为内容,属于物权的一种,与一般物权具有同一性质。所不同的是,一般物权以对标的物实体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为目的,而担保物权则以标的物的价值确保债权的清偿为目的,以就标的物取得一定的价值为内容。

第四,担保物权具有从属性和不可分性。

所谓从属性,是指担保物权以主债的成立为前提,随主债的转移而转移,并随主债的消灭而消灭。例如,抵押权人就债权的处分必须及于抵押权,抵押权人不得将抵押权让与他人而自己保留债权;也不得将债权让与他人而自己保留抵押权;更不得将债权与抵押权分别让与两人。

所谓担保物权的不可分性,是指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债权人得就担保物的全部行使其权利。这体现在:债权一部分消灭,如清偿、让与,债权人仍就未清偿债权部分对担保物全部行使权利;担保物一部分灭失,残存部分仍担保债权全部;分期履行的债权,已届履行期的部分未履行时,债权人就全部担保物有优先受偿权;担保物权设定后,担保物价格上涨,债务人就无权要求减少担保物,反之,担保物价格下跌,债务人也无提供补充担保的义务。同一债权上有数个担保物权并存时,债权人放弃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的,其他担保人在其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减轻或者免除担保责任。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行使担保物权需要具备法定的要件,主要有三,一是存在有效的担保物权,二是期限届满,三是债权尚未实现。以上便是找法网小编为您带来关于如何行使担保物权的相关知识,若大家有什么不了解的亦或是有其他疑问,可以咨询找法网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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