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役权的流转方式主要是订立地役权合同。
地役权是指在土地所有权上设定的一种他项权利。地役权主要包括:建筑支持权、采光权、眺望权、取水权、道路通行权等。地役权可以由于弃权、解除、失效和某些其他原因而消灭。
《民法典》第三百七十三条规定,“设立地役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地役权合同”;第三百七十九条规定,“土地上已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等权利的,未经用益物权人同意,土地所有权人不得设立地役权”。
地役权不得与需役地分离而单独转让。
《民法典》第三百八十条【地役权的转让】地役权不得单独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转让的,地役权一并转让,但是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用益物权一旦设立,用益物权人便独立地享有对标的物的使用权、收益权,亦即该权利是独立存在的,依当事人之间设立用益物权的行为或者法律的直接规定而发生。用益物权是一种主权利,而不是从属其他物权的权利。因此,作为用益物权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都是一种独立的权利,它不从属于其他权利。而地役权作为一种为了需役地的便利而产生的用益物权,与需役地的关系又极为密切,由此发生了主从权利的关系,即地役权从属于需役地的使用权。地役权不能与需役地分离而单独转让,它必须随着需役地的使用权转移而一同转移。当需役地的使用权发生转让时,地役权也应当随之发生转让。
1、通过合同约定。地役权主要涉及两个不动产权利之间的关系,需要经双方协商约定。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无需登记。但登记具有对抗效力,即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2、地役权有期限限制。双方通过合同约定的地役权期限,不得超过需役地和供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筑用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的剩余期限。
3、地役权设立需经用益物权人同意。土地上已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的,未该经用益物权人同意,需役地或供役地所有权人不能设立地役权。
4、用益物权转让时,受让人可同时取得地役权。需役地或者需役地上的用益物权转让或部分转让时,如果转让的部分涉及地役权的,受让人可同时享有地役权,并且在地役权合同有效期内无须另行订立合同。同时,供役地转让时,地役权合同对受让人也有拘束力。
以上就是小编整理的关于地役权的流转方式以及相关法律内容。地役权的流转方式主要是订立地役权合同。设立地役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地役权合同。对此,您若还有不了解的问题,建议咨询找法网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