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役权不能离开需役地而独立存在,因而是一种从物权,而不是一种独立的物权。
地役权是指利用他人土地以便有效的使用或经营自己的土地的权利。地役权的发生须有两个不同归属的土地存在,为他人土地利用提供便利的土地称为供役地,而享有地役权的土地称为需役地。
用益物权的一种。指因通行、取水、排水等需要,通过签订合同,利用他人的不动产,以提高自己不动产效益的权利。如甲工厂原有东门可以出入,后想开西门,借用乙工厂的道路通行。甲工厂与乙工厂约定,甲工厂向乙工厂适当支付使用费,乙工厂允许甲工厂的人员通行。这时甲工厂即取得了“地役权”。
立法上明确承认地役权的物权请求权,不过,是以参照适用的方式规定地役权的准用条款,或只用较少的条文规定地役权的物权请求权。例如:承继罗马法对物之诉制度的《德国民法典》详细规定基于所有权的请求权,并将其类型化。类型化奠定了返还请求权、妨害排除请求权、妨害防止请求权的经典模式。而且在立法上明确承认基于地役权的物权请求权。如《法典》第1027条规定:“地役权受妨害时,地役权人享有第1004条规定的权利”。而该法第1004条仅涉及到妨害排除请求权和妨害预防请求权两种形态。由此不难看出,如果第三人或者负担土地的所有权人侵害地役权,地役权人可以主张妨害排除请求权和妨害预防请求权,即不能主张返还请求权。不过,第1029条规定:“土地所有人已将地役权登记于土地簿册者,土地占有人行使此项地役权而受妨害时,准用关于占有保护之规定……”即经登记的地役权受到妨害时,地役权人可以适用所有权返还请求权。除法律规定之外,有学者也认为,如果地役权权利人根据役权例外地有权占有土地,就必须准用该法典第985条的请求权,即“所有人可以向占有人请求返还物”。可见,《德国民法典》并没有绝对否认地役权人的返还请求权。
地役权一般涉及两个地块,供役地和需役地,且这两块土地分属于两个所有权人,需役地土地所有权人被认为拥有地役权,称为地役权人。
地役权人的权利,可分为积极权利和消极权利:
1、积极权利即对供役地的利用权。这种利用权,按不同的权利内容,可分为:占有状态的利用和非占有状态的利用。例如,在他人土地上建设并维持水渠,是占有状态的利用;在他人土地上通行,是非占有状态的利用。
2、地役权人的消极权利,是指限制或禁止供役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在该土地上实施一定行为的权利。禁止妨碍通风、禁止妨碍采光、禁止工程作业等,都是消极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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