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责任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那么民法总则与侵权责任的关系是怎样的呢,下面就由找法网详细的给大家介绍一下,供大家参考。
一、《民法总则与侵权责任法及相关单行法的关系》
民法总则是未来民法典的首要组成部分。按照全国人大公布的立法规划,民法典的立法构成中包括民法总则、合同编、物权编、侵权责任编、婚姻家庭编和继承编等,此种立法体系是在总则编的基础上对各项民事制度作出具体的可操作性的规定,从而使得总则编和各分编形成一个有机整体。
二、民法总则与侵权责任制度的结构
笔者认为,从“民法典”上述内在结构的构成体系来看,凡被纳入民法典分编的各单行法,在民法总则施行后至民法典颁行前均应属于民法总则的下位法,而不是民法总则的特别法。在合同法、物权法、公司法这三大民商事基本法中,只有公司法属于民法总则和未来民法典的特别法而不是下位法。
民法总则的民事责任体系中包括了侵权责任制度,其中规定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等责任形态均可适用于侵权责任纠纷中。而且,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应当注意的是,对该款规定的“合并适用”必须予以正确认知。笔者认为,该“合并适用”既包括不同民事责任类型的合并,如赔偿损失与排除妨害的合并适用;也包括数个同类民事责任的合并,诸如存在一个或多个侵权行为而产生数个“赔偿损失”责任的,此时的损失赔偿应当分别计算,合并适用,均应纳入侵权行为人的责任范畴之中。
在适用侵权责任法和民法总则时,还应当注意到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关于民事责任优先的制度规则。也即,民事主体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不影响承担民事责任;民事主体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优先用于承担民事责任。
可见,因同一责任主体既需要承担行政(刑事)责任诸如罚款(财产刑),又需要承担民事责任时,其合法财产中应当优先承担民事责任。民法总则的该项制度直接借鉴于我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的立法精神,即“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民法总则对刑法条款立法精神的移植,体现了我国法律体系的一体化特质,具有明显的“法的融合性适用”的立法特色,将保护受害人的立法价值观作了更高的提升。
事实上,在民法总则之前,刑法第三十六条的立法精神不仅直接适用于刑事财产刑的执行中,而且已被侵权责任法第四条所援引。同时,被最高法院司法解释中有关民事执行和行政执行制度所借鉴与适用。
民法总则与侵权责任法使我国的两个基本的法律条文之一。在我国的民法总则中,对于侵权责任的内容做出了明确的规定,侵权责任法是包含在民法总则中的部分内容之一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