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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甲犯妨害作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本满检公诉刑诉(2014)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甲犯妨害作证罪,于2014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甲及其辩护人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石*甲在其子石*乙因涉嫌受贿罪被检察机关立案侦查的情况下,为帮助石*乙逃避刑事处罚,于2013年9月至11月间,多次到本溪满族自治县小市镇下堡村找到石*乙受贿案的证人张*、李*、王某某、张*等人,以威胁、利诱等方法,指使证人作伪证。后被告人石*甲冒用下堡村会计魏某某的名义,编造所谓石*乙案件的调查材料,指使上述证人在材料上作虚假陈述及签字捺印,并将虚假材料送至本溪市人民检察院,严重干扰了司法机关对石*乙案件的刑事诉讼活动。后被告人石*甲被审查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本案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人张*、赵某某、刘*、张*、刘*、张*、李*、张*、王某某、魏某某、张*的证言、被告人石*甲以下堡村会计魏某某的签名写给本溪市检察院领导的调查材料、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情况说明、电话查询记录、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甲以威胁、贿买等方法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构成妨害作证犯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甲犯妨害作证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石*甲归案后,拒不认罪,但在庭审中能够自愿认罪,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石*甲系初犯,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相一致,予以采纳。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一款及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石*甲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8日至2014年10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本县刑初字第00152号
  • 法院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妨害作证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石*甲,男,1951年12月12日出生于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满族,小学文化,系农民,捕前住本溪满族自治县。因涉嫌犯妨害作证罪于2013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本溪满族自治县看守所。

  • 辩护人孙*,系辽宁铭万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张爱书

  • 人民陪审员李特

  • 人民陪审员赵德峰

  • 代书记员潘泓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