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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张**、张**故意伤害罪;张*甲妨害作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沈阳*民法院审理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某某、张*、张*丙犯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张*甲犯妨害作证罪一案,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2015)沈*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高某某、张*甲不服原判,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于晨、包韪祺,上诉人张*甲及其辩护人郑*,原审被告人张*、张*丙,被害人张*丙,证人阎某某、刘某某、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高某某因沈阳市*际俱乐部装修问题于2013年8月9日12时许,在该俱乐部一楼办公室内,对被害人张*丙辱骂、殴打,并指使张*乙、张*丙与其共同对被害人张*丙进行殴打,将被害人张*丙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张*丙外伤致脾破裂须手术切除术鉴定为重伤二级。被告人张*甲在明知被害人张*丙被他人打伤并已在公安机关如实陈述的情况下,于2014年3月13日22时许,在沈阳市沈河区星际国际俱三楼其办公室内,指使被害人张*丙到公安机关作伪证,后被害人张*丙去公安机关改变陈述时,在办案人员劝说下如实陈述了上述事实。在审理中,经调解,被告人高某某、张*乙、张*丙的家属共同赔偿了被害人张*丙的全部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刑事判决书,鉴定意见及被告人高某某、张*、张*、张*的供述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张*、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重伤的后果,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甲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作证罪。被告人高某某、张*、张*共同实施故意伤害的行为,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张*甲曾受过法律处分,依法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高某某、张*甲、张*、张*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张*、张*的家属已赔偿了被害人张*的全部经济损失并达成和解,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告人高某某、张*、张*居住地的司法机关均同意实行社区矫正,依法对被告人高某某、张*、张*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被告人张*、张*因受他人指使实施故意伤害犯罪,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在量刑时予以酌情从轻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之规定,认定一、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二、被告人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三、被告人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四、被告人张*甲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高某某的上诉理由是:其没有指使他人也没有参与殴打被害人,被害人重伤二级结果系自行摔伤所致。其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

上诉人张*的上诉理由是:其一直认为被害人伤情是摔伤所致,故不构成妨害作证罪。其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

出庭检察员的出庭意见是:1.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当庭翻供的理由违背常理,且未提供受到刑讯逼供的相关证据;2.证人阎某某、刘某某、曾某某的证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3.被害人张*丙重伤二级结果系被上诉人高某某及原审被告人张*乙、张*丙殴打所致,相关证据亦可证实上诉人张*甲妨害作证的事实。故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高某某、原审被告人张*、张*故意伤害犯罪及上诉人张*甲妨害作证犯罪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相同,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同时,上诉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在本院审理中申请证人阎某某、刘某某、曾某某出庭作证,以证明被害人张*在案发当天曾在工地现场摔倒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高某某、原审被告人张*、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重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上诉人张*甲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作证罪。对于上诉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其没有指使他人也没有参与殴打被害人,被害人重伤二级结果系自行摔伤所致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以及上诉人张*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其一直认为被害人伤情是摔伤所致,故不构成妨害作证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张*的陈述,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人潘某某、吴某某、巴某某、童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结合上诉人张*甲、原审被告人张*、张*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可证实案发当日,上诉人高某某因工程进度等琐事对被害人张*辱骂、殴打,并指使张*、张*与其共同对被害人张*进行殴打,致被害人张*脾破裂须手术切除鉴定为重伤二级的事实。以及上诉人张*甲在明知被害人张*被他人打伤并已在公安机关如实陈述的情况下,还指使被害人张*到公安机关作伪证的事实。上述证据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章相关规定,结合录音录像、讯问笔录对证据内容进行审查,已排除合理怀疑,能够认定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犯罪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案件起因等。至于证人阎某某、刘某某、曾某某虽当庭作出被害人张*在案发当天曾在工地现场摔倒的证言,但经控辩双方质证后,本院认为证言内容与本案被害人重伤结果无关联性。故对该上述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沈中刑二终字第254号
  • 法院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妨害作证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某,男,1965年7月22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大专文化,沈阳市公安局大东分局民警,捕前住沈阳市大东区小什字街。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2015年2月12日被取保候审。

  • 辩护人于晨,辽宁*事务所律师。

  • 辩护人包韪祺,辽宁*事务所律师。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男,1968年2月3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沈阳*俱乐部法定代表人,捕前住沈阳市沈河区北顺城路。曾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6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现因涉嫌妨害作证罪于2014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2015年2月14日被取保候审。

  • 辩护人郑*,辽宁*事务所律师。

  • 原审被告人张*,男,1979年2月6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高中文化,沈阳*俱乐部保安,捕前住沈阳市大东区东逸街。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2015年2月12日被取保候审。

  • 原审被告人张*,男,1988年9月22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沈阳*俱乐部保安,捕前住沈阳市沈河区西顺城街。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2015年2月12日被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曹世军

  • 代理审判员韩宇川

  • 代理审判员孙晓康

  • 书记员吴佳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