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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职务侵占罪、妨害作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诉刑诉(2014)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犯职务侵占罪、妨害作证罪,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常学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及辩护人张标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职务侵占罪

2008年9月30日,被告人程*任职长治县某村委主任期间,裴某某承包了该村的某农贸市场工程,程*利用其经办结算工程款的职务便利,用两张伪造裴某某签名的取款条在本村财务上记入自己的往来账共计63万元,冲抵了村委账上自己的欠款30.08935万元,2013年程*又从村委账上支取了其账面余额中的21.443363万元。

妨害作证罪

2010年7月21日,被告人程*在公安机关对其涉嫌职务侵占案调查取证期间,主动找到裴某某,指使其出具了裴某某曾口头委托过程*从某村委代取63万元工程款的虚假书面证明材料,后程*给付*某某4万元人民币。

综上所述,被告人程*利用职务便利侵占村委集体资金63万元,并在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期间,指使他人作伪证。

本院查明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某村委账目表、取款条、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裴某某、牛某某、赵某某等的证言;被告人程*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村委集体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程*为逃避法律追究,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作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程*辩称:其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妨害作证罪。

被告人程*的辩护人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犯职务侵占罪、妨害作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

(一)职务侵占罪

2008年9月30日,被告人程*在任职长治*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村委)村委主任期间,裴某某承包了某村委的某农贸市场工程,程*利用其结算工程款的职务便利,用两张伪造裴某某签名的取款条在某村委财务账上记入自己的往来账共计630000元,除冲抵了某村委账上自己欠某村委的300893.5元,使某村委欠被告人程*344769.5元。2013年某村委支付程*账面欠款中的214433.63元。

(二)妨害作证罪

2010年7月21日,被告人程*在公安机关对其涉嫌职务侵占一案调查取证期间,主动找到裴某某,指使裴某某出具了裴某某曾口头委托程*从某村委代取630000元工程款的虚假书面证明材料,后程*给付*某某40000元人民币。

综上所述,被告人程*利用职务便利侵占某村委集体资金630000元,并在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期间,指使他人作伪证。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被告人程*辩护人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本院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

1、受案登记表证明:2013年9月16日,长*检委移送长治县公安局相关材料称,长治县某村原村委主任程*在担任村委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非法侵占集体80余万元,要求长治县公安局查处。

2、长治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证明:长治县公安局2013年11月21日立案侦查程向忠涉嫌职务侵占罪一案。

3、长治县公安局拘留证证明:长治县公安局2014年5月20日对程*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

4、户籍证明:被告人程*基本情况与起诉书内容一致。

5、举报材料证明:2010年6月27日某村民举报原某村长程*侵占村集体款63万元。2013年7月21日,长治县某乡闫某某、宋某某举报称,程*2005年至2008年任某村村委主任期间,变卖集体财产、侵占集体利益,给村集体带来巨大经济损失。

6、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10年6月29日长治县公安局对某乡村民举报的程*侵占工程款63万元予以立案侦查。

7、长治县某乡人民政府证明:某村程向忠2006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任某村村委主任。

8、长治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09年2月3日程*殴打他人被长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贰佰元;2009年3月16日程*寻衅滋事被长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

9、户口注销证明:牛某某2012年7月18日因疾病死亡。

10、长治市公安局高新开发区分局出具的抓获证明:2014年5月20日下午,该局民警将程*抓获。

11、长治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长01)公鉴(文检)字(2013)19号鉴定书证明:长治县公安局送检的检材长治县某村会计凭证一本,(2008年度9月份),其中有收条2张,收条上均有“裴某某”签名,时间为2007年9月28日、2008年9月6日。样本为:①长治县某村会计凭证一本(2008年度3月份),其中有收条2张,收条上均有“裴某某”签名,时间分别为2007年7月15日、2007年12月31日;②长治县某村会计凭证一本(2008年度6月份),其中有收条1张,收条上有“裴某某”签名,时间为10月8日(年份未写);(长治县某村会计凭证一本(2008年度7月份),其中有收条1张,收条上有“裴某某”签名,时间为2007年7月17日;④长治县某村会计凭证一本(2008年度8月份),其中有收条1张,收条上有“裴某某”签名,时间为2008年8月14日;⑤长治县某村会计凭证一本(2008年度10月份),其中有收条1张,收条上有“裴某某”签名,时间为2007年12月30日。鉴定意见为,检材中2张收条中的“裴某某”签名与样本中的“裴某某”签名不是同一人笔迹。

12、长治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长01)公鉴(痕迹)字(2014)0033号鉴定书证明:长治县公安局送检写有“2008.8.1”字样的取款条一张,编为检材1;写有“08.8.4”字样的取款条一张,编为检材2;写有“2008.8.31”字样的取款条一张,编为检材3。样本为:程*的十指指纹信息卡一张,经鉴定,检材1上“5000正”字样处的指印系程*右手食指所留;检材2上“3000正”字样处的指印系程*右手食指所留;检材3上“10.0000”字样处的指印系程*右手食指所留。

13、山西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晋)公(司)鉴(文)字(2014)59号文件检验鉴定书证明:长治县公安局送检的15支有“程*”字样的领条,样本为程*2014年6月4日9时20分至2014年6月4日13时30分讯问笔录,在每页笔录底部均有“程*”字样,经鉴定,检材1-15上笔迹与样本材料上笔迹是同一人笔迹。

14、搜查笔录证明:2014年7月29日,长治县公安局民警依法对程*位于某村的住所进行搜查,未取得相关证据。

15、合同书证明:甲方某村委与乙方林*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合同,合同总价款1598614元,甲方程*签名,乙方裴某某签名,签订时间2007年4月3日。

16、总账余额表证明:2008年、2009年、2011年,某村民委员会财务总账余额情况。

17、取条两份、长治县某村民委员会证明、牛*戊证明:2013年5月20日程*经牛*丙手取到某粮业为某村委垫付的程*村委账面存款现金214433.63元。后*村委于2013年5月8日将款还给某粮业。

18、某村建农贸市场楼房收款明细表、明细分类账、农村财务核算中心收款收据、取条、记账凭证证明:2008年某村委建农贸市场楼房共收房款1283500元,收地皮费19000元。其中裴某某取款803000元,程*取款397040元。

19、明细分类账、农村财务核算中心收款收据、收条、记账凭证证明:截止2008年8月31日,程*应收款账目余额为借方300893.5元,即程*欠村委款300893.5元,2008年9月30日第9号记账凭证证明程*分两次付裴某某农贸房款共计630000元,其中2007年9月28日,裴某某收工程款360000元,2008年9月6日,裴某某收工程款270000元,财务账上冲减程*的应收账款630000元,2008年底程*应收款账面余额为贷方344769.5元,即村委欠程*344769.5元。

20、证人裴某某证言证明:

2007年7月至2007年年底,其在长治县某村承揽某村建筑工程,其亲家赵某某与某村委签订的合同,合同约定工程造价1598614元,其实际得到工程款80万元,有取款手续。其每次取款都是在会计牛某某手里履行手续,在村长程*手里取款。

2010年7月15日民警找其调查后的二、三天,程*给其打电话问长治县公安局的人是否找过其。其说来过。程*说第二天来找其。2010年7月19日,程*来后,其告诉程*其都如实说了。程*说不行,让其帮帮忙,其说帮忙得拿钱,程*给其2万元,其说不行。第二天程*的老婆、连襟和连襟的孩子三个人过来,又带了2万元,其说最少10万元,程*的老婆再三央求,其也可怜她,程*口述,其给程*写了2008年9月份口头委托程*取款两笔63万元的证明,实际上这不是事实,程*只给了其4万元,其给他打了个收到程*4万元工程款的条子。程*找其时,其问程*条子的事,程*说他取走63万元,36万元和27万元的取款条子是他在长治找人模仿其的笔迹写的。

21、裴某某2010年7月21日出具的证明:2008年9月份,裴某某口头委托程*取款两笔63万元。

22、证人赵某某证言证明:2007年,其通过朋友认识了某村村长程*,与某村签订了一份工程合同书,但其工程多忙不过来,就让亲家裴某某做这项工程,并将合同书给了裴某某,之后,其没有参与这项工程。

23、证人宋某某证言证明:

其系某村党支部书记。2007年裴某某在某村承包市场建设工程,其没有参与该工程。2009年1月,裴某某到村委找其要工程款。其问会计牛某某是否有承包合同书,会计说裴某某已取走工程款约150万元,裴某某否认取过这么多钱,会计当场拿出账本,账本上反映裴某某已取140多万元。裴某某只承认拿过70多万元,不承认拿过一个27万元和一个36万元,合计63万元。其感觉事情比较严重,涉及金额较大,就把当时的情况作了一个记录,在场的干部都签了字。

2013年年初,某村支村两委会决定开发原村委大院建住宅楼,但旧院由某彩印厂占用着,经与彩印厂负责人牛*戊商量将造纸厂租给彩印厂,但造纸厂由程*的父亲占着,由于与程*有矛盾,其和闫某某找牛*戊协调此事。牛*戊找程*协商,程*提出将他在村委账上挂的账结算才腾出纸厂。会计申某某查看程*在村委账上存款还有34万余元,一部分是程*为村委垫支的214433.63元,一部分是盖市场垫支的13余万元。其和闫某某决定给程*214433.63元,但村委没钱,让牛*戊先帮村委垫付这笔钱,等村委有钱后再还牛*戊,牛*戊同意。现在村委已将这笔钱还给了某粮业。

24、工作记录证明:2009年1月20日,河南裴*到村委讲某市场合同总造价是110多万元,但裴只取了不足70万元,而账面裴已取150多万元,但裴没有打条2支,一个是27万元,一个是36万元。在场的宋某某、闫某某、马*、牛某某和王某某在记录上签名。

25、证人闫某某证言证明:

2009年至今其在某村担任村委主任。2009年,裴某某到村委要工程款。村委会计牛某某说裴某某已拿走140余万元工程款,裴某某否认拿过这么多钱。会计牛某某拿出账本后,裴某某说没有取过一个27万元和一个36万元,合计63万元。支部书记宋某某将此情况作了一个会议记录,在场的人在记录上签了字。

2013年年初,村委计划在旧纸盒厂建住宅楼,但该厂由某粮业占着,村委多次与某粮业负责人协商,同意将村旧纸厂由某粮业租用,但纸厂由程*的父亲占着,由于其与程*有矛盾,让某粮业负责人牛*戊与程*协商,程*提出村委给其结清账面存款,才让出纸厂。其让会计申某某查了一下,村委账上有程*账面余额34万余元,但村委没钱,先少付点。其和宋某某决定找牛*戊商量,由某粮业先为村委垫付21万余元,后某粮业先支付给程*21万元,程*写有取条。后村委将钱还了某粮业。

26、证人牛某某证言证明:

其系某村会计。2007年裴某某承包某村某工程,但其没有见过工程承包合同,也不知合同工程总价。这项工程已支付给裴某某143万元,付款手续是原村委主任程*交给其的,其作账面处理,其没有经手工程款,裴某某是从程*手中取款。

2009年的一天,其在村委办公室听到裴某某来村委要工程款,其对裴某某说他已取了约150万元,裴某某说没取这么多,其说有裴某某写的取款条,然后其去办公室取上账本,给裴某某看。裴某某不承认取过一笔36万元和一笔27万元,也没有写过取款条。在场的人有村长闫某某、支书宋某某、妇女主任王某某、村民马*。

27、证人刘某某证言证明:其在安阳市某司法局148法律事务所工作,与裴某某是朋友关系。2007年裴某某在长治县某村承揽工程,工程完工后,该村没有给他结清工程款,2009年裴某某去某村要工程款,村里说裴某某已经取过140多万元,但实际裴某某只取过80多万元,村会计拿出账本,裴某某才知道有两笔款,一笔36万元、一笔27万元,裴某某没有取过这63万元,裴某某怀疑有人模仿他的字迹,后裴某某问会计才知两张取款条是原来的村长转给会计的。2010年7月的一天,裴某某领着一个40多岁的女人,还有两个人到其的工作室,裴某某说该女子是其在长治县承包工程的那个村村长的老婆,之前几天,长治县公安局调查过63万元的事,村长的老婆让出个证明。裴某某问其这事行不行,其让裴自己考虑。第二天这几人个又来到其工作室,裴某某说对方答应先给4万元工程款,裴某某同意出证明。后裴某某将其叫到工作室外说他写证明时把委托日期写到取款日期之后,这个证明就没有法律效力。这样,裴某某用其单位的办公用纸写了证明,主要意思是裴某某曾口头委托某村原任村长取过63万元工程款。

28、证人马某某证言证明:其和裴某某是朋友关系。2010年7月,其到某甲镇办事,路过银行的时候,看见裴某某被一个四十岁左右的女人抱着腿,哭着说救救她丈夫。其过去询问知道是裴某某2007年在长治县某村承揽工程,工程完工后村干部没有给裴某某支付完工程款,这女人的丈夫就是村干部。

29、证人申某某证言证明:2012年7月其在某村担任会计,2013年5月20日村委主任和书记安排其支付给程*214433.63元,闫某某和宋某某说支付这笔款的原因是给某粮业调整纸厂地,但程*的父亲占着纸厂里边几间房子,村委要求程*腾房子,程*提出村委给其支付账面款,程*在村委的账面存款是344769.5元,一部分是为村委办事的开支,另一部分是建某农贸市场的开支,村委没有钱,经主任、书记和某粮业协商,由某粮业先行垫付,村委随后归还。村委已于2013年5月28日将这笔款归还某粮业,程*打的收款条在村委,但还未作账务处理。

30、证人牛*甲证言证明:2009年1月至今其任*村支部副书记。2013年3月,为了让程*的父亲搬出造纸厂,村干部商量先支付给程*一部分往来款,没有做会议记录。

31、证人牛*乙证言证明:2005年至2008年,其在某村担任村委副主任。2007年某村建农贸市场的事情,原村委主任程*在某村委办公室和其说过,开发农贸市场是村集体行为。这件事没有正式开会研究,没有做过记录,其没有见如何收房款。

32、证人程某某证言证明:2006年至2009年,其在某村担任村委副主任。其知道某村农贸市场出售房子的事情,是村委主任程*负责,其没有参与过。购房者将房款交给程*和牛某某,其不知道谁保管房款。

33、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1997年2月至今其在某村担任妇女主任;2000年至2009年,在村委兼任纪检主任。其知道某村农贸市场出售房子的事情,该事由村委主任程*负责,此事没有正式上过会,程某某负责监工。2007年纪检章由会计牛某某保管。2013年3月,为了让程*的父亲搬出造纸厂,村干部商量先支付给程*20多万元往来款,没有做会议记录。

34、证人牛*丙证言证明:其在长治*限公司工作,法人代表是其哥哥牛*戊。2013年初*村委想开发旧村委院,但由于彩印厂有其哥价值300余万元的机器设备,经协商村委将207国道西原村里的纸厂调换给某粮业,但程*的父亲在纸厂院里住着,程*提出村委欠着他钱,还了钱才腾房。其哥和村委谈好先垫付钱,随后由村委把钱还给我们。这样其和程*到县工行,从某粮业账上给程*卡上转了214433.63元,程*给其写了取款手续,后村委还了钱。

35、证人马某某证言证明:2007年某村委建农贸市场,其从程*手里揽下垫土方工程。其没有雇装载机的资金,就让程*甲具体负责该工程。2007年10月完工后,工程款一共65460元,其和程*甲去找程*谈工程款的事。村委没有钱支付工程款,让其写了一张领取工程款的条子,程*说先把工程款进了村财务账,随后才能支付工程款。后村委没有用现金支付工程款,而是将工程款抵顶了程*甲购买房子的钱。

36、证人赵某某证言证明:其现住某村某农贸市场的房子是2008年用10万元购买的,分两次付款,第一次是在2008年8月31日给了程*8万元现金,程*给其10万元的收据,其丈夫王*给程*写了2万元的欠条。2008年9月份,我们又给程*交了2万元将欠条抽回。

37、证人崔某某证言、协议书、收款收据三支证明:其丈夫叫**,2007年其在某村农贸市场购买房子,分三次将房款10.3万元交给村委,会计给我们开过三张长治县某乡农村财务核算中心收款收据,某村委和我们签订了协议书。

38、证人晋某某证言、协议书、收款收据一支证明:2007年其在某村农贸市场购买房子,一次性将10.5万元房款交给村委,会计给其开了一张盖有村委公章的长治县某乡农村财务核算中心收款收据,某村委和我们签订了协议书。

39、证人牛某丁、协议书、收款收据一支证言证明:其丈夫叫张某某,2008年其在某村农贸市场购买过房子,其分两次将10万元房款交给了村长,会计给我们开过一张收据,某村委和我们签订了协议书。

40、证人王*甲证言证明:2007年其在某村农贸市场购买过房子,一次性将11万元房款交给村长,村长领着其让会计给其开了一张盖有村委公章的长治县某乡农村财务核算中心收款收据。

41、证人程*甲证言证明:2007年其在某村农贸市场购买过房子,分两次将购房款交清,第一次在2007年10月交了65460元,第二次在2008年10月交了35040元。某农贸市场建设时,其为工程拉土方,结算了65460元,2007年开始售房后,其将这65460元抵顶了购房款。

42、证人侯某某证言证明:2007年其在某村农贸市场购买过房子,分四次将10.5万元房款交给了村长程*,村长领着其让会计牛某某给其开了四张盖有村委公章的长治县某乡农村财务核算中心收款收据。

43、证人程*乙证言证明:2007年其在某村农贸市场购买过房子,分六次将10.5万元房款交给了村长,前三次会计牛某某给其开了一张7万元的盖有村委公章的长治县某乡农村财务核算中心收款收据。后三次交的3.5万元其也是交给了村长和会计,选举开始后,村长程*一直没有给其开收据。其找程补手续,程*说其交的房款都进了村委账。

44、证人刘*甲证言证明:2007年其在某村农贸市场购买房子,其分三次将11万元房款交给村委,每次交款都给其开收款收据,但是2014年初已经转卖给彩琴。

45、证人程*丙证言证明:2007年其在某村农贸市场购买房子,其一次性将11.5万元房款交给村长程*,会计牛某某给其开了一张盖有村委公章的长治县某乡农村财务核算中心收款收据。

46、证人宋*甲证言证明:2007年其在某村农贸市场购买房子,其分二次将8万元房款交给了村委,每一次交款会计都给其收款收据。

47、证人王*乙证言、收据三支证明:2007年其在某村农贸市场购买过房子,前两次交款是在村委办公室,村委给其开了两张共计8万元的收款收据,第三次是程*领着安装塑钢门窗的人到其家里收的,程*给其打了一张2万元的收款条,收据都放在家里。

48、被告人程*供述证明:

2010年7月26日笔录,2006年至2008年其在某村任村委主任。2007年某村建市场,其代表村委和赵某某签订了工程合同,合同总价140余万元,现有约1万元工程款没结算。工程款由其结算,前期其支付给裴某某80万元,后其收了约30万元房款,分两次给了裴某某,第一次是2008年5月给了裴某某约12万元,第二次是2008年秋天在村委办公室给裴某某约18万元,裴某某没有给其打手续。2008年临近选举时,其又收了约30万元房款,村委出具收款收据,2010年7月21日,其在林州市临淇镇裴某某家里支付给裴某某工程款30万元,没有手续。

村委账上支付裴某某工程款143万元手续是裴某某取款时给其打的条子,然后其再将条子转给会计入账。其中有两支条子,一支是36万元,一支是27万元是其打的手续,是裴某某让其替他打的条子,并让其保管钱,这两张条子是其写的。其将这两支共计63万元的条子交给会计牛某某入账,后裴某某找不见其,和其要不上钱才去找村委要工程款。

2014年5月21日笔录,2007年某村西建农贸市场,其与赵某某签订了承包合同,但实际施工是裴某某。工程款应该全部结清,裴某某从其手里取过六、七次工程款,取款金额约几十万元,裴某某取款后给其写有取款条,然后其将取款条交给会计牛某某,牛某某给其开具收款收据给其上往来账。因其先给村委垫付了工程款约几十万元,村委欠下其的钱。其没有从村委账上支取过购房款。其不任村委主任以后给过裴某某工程款。2010年公安局经侦队给其作过询问笔录,其肯定不会说假话,讲的都是事实。其没有写过裴某某支取工程款的条子。2013年其从村委取了214433.63元,写有取条,这笔钱是纸盒厂牛某丙支付的。

2014年6月4日笔录,裴某某委托其取款的证明是其在2010年7月份提供给公安局的,证明是会计牛某某交给其的。以前裴某某口头委托其取过工程款,但其没有取款。工程刚起步时,其借了10万元给了裴某某,裴某某给村委打的取款条,取款条交给了会计牛某某,牛某某给其出具村委手续。除了垫付的这10万元外,其再没有垫付过别的钱。其记不清2010年说假话了没有,当时是瞎说。这两张裴某某写的取工程款36万元和27万元的条子,其以前没有见过。村委账上现在应该还欠其钱,村委欠其的钱是其担任村委主任时垫支的。其不知道会计为什么将一张36万元和一张27万元的裴某某取工程款的条子入其的往来账。

2014年7月15日笔录,其没有收过房款,但有时领着购房户去给会计牛某某交房款。购房户没有直接向其交过钱。村委账上显示其共取走购房款397040元,其只取走69040元,剩余的328000元不是其取的,其也没有写过取款条。账面上显示其存款34万多元是其担任村主任期间为村里垫支的钱,其不担任村主任后没有找村委处理过。

被告人程*的质证意见是:上述证言都是假的。

被告人程*辩护人的质证意见是:证人闫某某、宋某某与程*有利害关系,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审理认为,证人闫某某、宋某某证言系侦查机关依法收集,与被告人程*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及其他在案证据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被告人程*辩护人提交的证据

裴某某2010年7月21日出具的证明材料(复印于侦查卷)证明:被告人程*不构成妨害作证罪、职务侵占罪。

公诉机关质证意见是: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被告人程*让裴某某写的假证明。

公诉机关出示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具有内在联系,其效力予以确认。上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被告人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占有长治县某村民委员会630000元的事实存在。

本院认为,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本案被告人程*在任职长治县某村村委主任期间,利用结算工程款的职务便利,用两张伪造裴某某签名的取款条在本村财务账上记入自己的往来账,从而非法占有某村村委630000元,数额巨大,被告人程*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程*为逃避法律追究,指使裴某某作伪证,并给裴某某40000元好处费,被告人程*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妨害作证罪。长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犯职务侵占罪、妨害作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程*职务侵占数额问题。本案中,被告人程向中在任职长治县某村委主任期间,利用结算工程款的职务便利,用两张伪造裴某某签名的共计630000元取款条在本村财务账上记入自己的往来账,不仅冲抵了程*在村委账上欠村委的300893.5元,还使某村委欠被告人程*344769.5元,2013年某村委支付程*账面欠款中的214433.63元,现某村委账面欠程*114672.87元。由于本案发生,某村委知道程*伪造裴某某两张取款条的事实,某村委不会再将剩余的114672.87元支付给被告人程*,针对这114672.87元,由于被告人程*意志以外的原因,被告人程*没有得到该笔款,是犯罪未遂。

因此,被告人程*职务侵占某村委515327.13元属于犯罪既遂,剩余114672.87元属于犯罪未遂,对于未遂部分,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程*辩称“其的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妨害作证罪”及被告人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犯职务侵占罪、妨害作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事实和法律,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程*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犯罪的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程向忠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2022年5月19日止)

二、赃款人民币515327.13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长刑初字第132号
  • 法院 长治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妨害作证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程*,男,1968年6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2006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任山西省长治县某村村委主任。2009年2月3日因殴打他人被山西省长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200元;2009年3月16日因寻衅滋事被山西省长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2014年5月20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妨害作证罪被山西省长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3日经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山西省长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山西省长治县看守所。

  • 辩护人张标志,山西*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邢韶波

  • 审判员李鹏

  • 审判员梁江燕

  • 书记员赵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