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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贾*交通肇事、妨害作证、窝藏、包庇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泊头市人民检察院以泊头市院公诉刑诉(2015)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交通肇事罪、妨害作证罪,贾*犯包庇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泊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泊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2日15时43分许,被告人李*驾驶冀J号北京现代小型轿车,沿30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75KM+170M处时,因采取措施不当与前方顺向由北侧机动车道内向南侧变更车道行驶的曹*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曹*受伤、摩托车乘车人李*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弃车逃逸,经泊*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李*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曹*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李*负自身损失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李*为逃避法律责任,指使被告人贾*顶替其到交警大队投案,承担罪责。被告人贾*明知被告人李*驾车肇事,帮助其掩盖事实,为其顶替罪名,企图包庇李*。

本院查明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信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零七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妨害作证罪;被告人贾*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构成包庇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贾*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李*于2014年9月26日到泊头*警察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交通肇事后逃逸,并指使贾*顶替的犯罪事实;李*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及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被告人李*供述,证实的内容和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2、被告人贾*的供述,证实的内容和李*的供述基本一致。

3、证人曹*的陈述,证实其于2014年8月12日15时43分许驾驶豪爵100摩托车载着李*在302省道175KM+170M处和一辆白色汽车发生交通事故,白色汽车的驾驶员是林*餐厅的老板。

4、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事故发生现场的情况。

5、泊头*警察大队泊公交认字(2014)第01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6、交通事故车辆车体痕迹检验分析意见书和照片,证实李*驾驶的冀J号北京现代轿车右前部位撞击痕迹与曹*驾驶的蓝色无牌照豪爵100摩托车后侧撞击痕迹相吻合,系两车撞击所形成。

7、第[107]号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照片,证实李*系生前被钝性物外力作用头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

8、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和照片,证实肇事冀J北京现代轿车,车辆所有人是李*。

9、驾驶人查询结果单,证实李*、贾*持有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

10、调解协议、谅解书和收条,证实李*赔偿李*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的情况。

11、户籍证明信,证实李*、贾*的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主要责任,后弃车逃逸,事后指使贾*到侦查机关作虚假陈述,冒认犯罪行为,李*、贾*行为已触犯刑律,李*构成交通肇事罪、妨害作证罪,贾*构成包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

李*犯交通肇事罪、妨害作证罪,依法对其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李*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其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贾*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和第七十二条,对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总和刑期为三年零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贾*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泊刑初字第165号
  • 法院 泊头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妨害作证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泊头市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李*,个体工商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取保候审。

  • 被告人贾*,厨师。因涉嫌犯包庇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季国才

  • 审判员吴忠胜

  • 人民陪审员刘盈浩

  • 书记员李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