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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XX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检察院以葫龙检刑诉字(2014)第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XX犯交通肇事罪、妨害作证罪,被告人王XX犯包庇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XX及其辩护人杨*,被告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1日6时50分许,被告人韩XX无证驾驶辽C1H0XX号吉普车在葫芦岛市龙港区周独线2公里+50米处与被害人齐XX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齐XX死亡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韩XX驾车逃逸,并以贿买的方法指使富X(另案处理)为自己顶罪。经葫芦岛市公安交警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韩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王XX在明知韩XX肇事后找富X顶替的情况下,到公安机关作虚假证明,同时帮助韩XX带富X到医院检查身体、到肇事现场熟悉情况、送富X到葫芦*支队投案。

民事赔偿事宜,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韩XX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已提存至本院。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韩XX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XX、王XX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侯XX、富X、万XX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事故现场图、照片,物证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车辆痕迹检验报告,尸检报告,视听资料,赔偿协议书,抓捕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肇事并致人死亡,肇事后逃逸,并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零七条之规定,分别构成交通肇事罪、妨害作证罪。被告人王XX,明知韩XX是犯罪的人而进行包庇,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构成包庇罪。公诉机关指控正确,应予确认。被告人韩XX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韩XX、王XX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韩XX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韩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XX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龙刑初字第00010号
  • 法院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妨害作证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韩XX,绰号“小*”,男,1973年X月X日出生,黑龙江省海伦县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鞍山市铁西区。因本案于2014年9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依法逮捕,2015年2月16日被依法取保候审。

  • 辩护人杨*,辽宁*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王XX,绰号“大元”,男,1973年X月X日出生,汉族,辽宁省葫芦岛市人,现住葫芦岛市连山区。因本案于2014年9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依法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陈志伟

  • 人民陪审员陈龙

  • 人民陪审员张东云

  • 书记员秦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