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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邹某某犯妨害作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丹东*民法院审理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于某甲、邹某某犯妨害作证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作出(2015)元刑初字第0008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于某甲、邹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于某甲、邹某某,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8月,丹东市人民检察院与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检察院对原丹东市*办事处党委书记于*(已判刑)涉嫌受贿一案立案侦查。在案件侦查过程中,被告人于某甲为帮助其弟弟于*减轻罪责,于2012年9月的一天找到其朋友被告人邹某某,希望邹某某找周某某、王某某出具伪证,编造于*为了招商引资将受贿所得的赃款送给周某某、王某某的虚假事实,以便减少于*受贿的犯罪数额,邹某某当即表示同意。随后,邹某某先找到丹东市*道办事处辖区内的辽科*限公司董事长周某某,指使周某某向检察机关证实于*曾为招商引资送给其10万元钱的虚假事实,周某某表示同意。同时,邹某某又找到丹东市*道办事处辖区内的铁*团副总经理王某某,指使王某某向检察机关证实于*为了招商引资曾送给其价值12万元冬虫夏草的虚假事实,王某某也表示同意。几天后,邹某某在辽科*限公司将于某甲提供的10万元现金送给周某某,并让周某某写了“收到人民币100000元,用于珍珠街道办事处招商拉税用”的假收据,并将时间提前到2012年4月23日,以应对检察机关的侦查。此时,于*推翻在检察机关受贿22万元的供述。为此,丹东市人民检察院办案人员对周某某、王某某进行调查取证,周某某按照邹某某的授意出具了虚假证言,后经检察人员的政策教育,周某某如实陈述受邹某某的指使为于*作了伪证的事实,并将邹某某送来的10万元交至检察机关;王某某在检察机关调查取证时,如实陈述邹某某指使其为于*作假证的事实。

另查明,2015年3月19日、4月10日,被告人于某甲、邹某某先后经电话传唤至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对本案的涉案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并根据原审被告人于某甲、邹某某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于某甲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被告人邹某某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于某甲提出的上诉理由是:原判量刑过重。

二审答辩情况

上诉人邹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是:1、原判认定上诉人邹某某指使他人作伪证的行为导致于某乙翻供没有事实依据;2、上诉人邹某某的行为没有对于某乙的案件审理造成影响,也没有获利,不应认定其和于某甲是共同犯罪;3、原判量刑过重。

丹东市人民检察院的审查意见是: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于某甲、邹某某妨害作证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于某甲、邹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于某甲、邹某某妨害作证的上述事实清楚,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他要检举邹某某指使王某某和周某某作伪证的犯罪行为。2012年,丹东市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振安区*处党委书记于某乙受贿一案时,于某乙的哥哥于某甲为了减轻于某乙的罪行,找邹某某帮忙。邹某某先找到铁*团副总经理王某某,编造于某乙曾为招商引资送给王某某12万元冬虫夏草的虚假事实。后邹某某又找到辽科*限公司的周某某,送给周某某10万元现金,并让周某某出具一份收据,意图证明其收取于某乙10万元钱用于珍珠街道办事处招商引资。邹某某为了帮于某乙减轻罪责,授意王某某和周某某在检察机关做伪证。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9月份的一天,邹某某来他的办公室找他,邹某某说于某乙受贿被抓了,让他帮帮于某乙,就说于某乙曾给过他10万元用于拉税,他同意了。后于某甲为了感谢他答应帮忙,请他吃饭。又过了几天,邹某某来到他办公室,给了他10万元钱,并让他出具一份收据,内容是:收到人民币十万元整,用于珍珠街道办事处招商拉税用,收款人周某某,时间2012年4月23日。他将收据给了邹某某,邹某某说检察院找他调查时,就说于某乙为了拉税给过他10万元,他给于某乙出具了收据。后检察院找他核实,他先是按照邹某某教的说了,后经过检察院工作人员的政策教育,他说了实话。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9月下旬的一天,邹某某给他打电话说于某乙受贿被抓了,让他帮帮于某乙,如果检察院找他,就说于某乙曾*某某给他买一斤冬虫夏草,他同意了。后于某甲为了感谢他答应帮忙,想请他吃饭,他没有去。2012年年底,检察院的工作人员找他核实,他如实的讲述了事情的经过。4、证人于某乙的证言证实,2012年10月份,他因涉嫌受贿被调查。他的律师司某某在一次会见时,说他哥哥于某甲问他是否从收受初国军的钱款中拿出10万元给周某某、拿出12万元买冬虫夏草给王某某用于招商引资。司某某说如果确有此事,会对他的量刑有帮助。他明白于某甲是想帮他减刑,于是在司某某再次会见他时,他说确有此事,并已经跟检察院的工作人员说了。后检察院的工作人员针对他翻供一事对他进行了教育,后他如实交代了事实的经过。他没给过周某某钱,也没给王某某买过冬虫夏草。5、证人司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9月,于某乙因涉嫌受贿被立案侦查后,于某乙的哥哥于某甲委托他作为于某乙的辩护律师。2012年10月,于某甲听说于某乙从收受初国军的20万元中拿出了10万元给一个姓周的用于招商引资,还拿出了一些钱给一个姓王的人买冬虫夏草用于招商引资,让他在会见时问问于某乙是否属实。于某甲还问他如果这件事属实,会不会减轻于某乙的刑罚,他说定罪改不了,量刑上会考虑少判一些。后他去会见于某乙时,对于某乙说了于某甲让他问的事情,于某乙听完后迟疑了一下,问他这件事对定罪有没有作用,他说在量刑上可能少判处一年半载,于某乙说要考虑考虑,下次会见时再答复他。过了三四天,他再次会见于某乙时,于某乙说事情属实,并已经向检察机关讲了。6、证人崔某某的证言证实,他是辽科工*有限公司员工。2012年的一天,公司董事长周某某把他叫到办公室,给了他10万元钱,让他保管。周某某说钱是邹某某送来的,不是公司的钱。过了一段时间,周某某被检察机关找去了,回来后周某某说检察机关找他是因为邹某某给他10万元钱,让他帮于某乙减轻罪责。后周某某将他保管的10万元钱拿走了。7、证人卞*的证言证实,她是于某乙的妻子。于某甲在外借款30万给于某乙退赃,她为了还钱,把房子卖了,从中拿了20万元给于某甲还债。于某甲从中拿出10万元给了周某某,后给了她一张收据。8、证人初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11月至2012年1月,他为了感谢于某乙的关照,先后三次向于某乙行贿27万元。9、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2年11月7日,检察机关从周某某处扣押人民币10万元。10、立案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证实,于某乙受贿一案于2012年8月被检察机关立案侦查,与2012年12月1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认定其收受初国军贿赂款27万元。11、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实,上诉人于某甲、邹某某经电话传唤,分别于2015年3月19日、2015年4月10日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12、电话查询记录、户籍证明等证据分别证实本案其他相关事实。13、上诉人于某甲、邹某某对其指使他人作伪证的事实均供认不讳,且其供述的内容与上述事实、证据相吻合。

上述事实、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于某甲、邹某某用唆使的方法,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作证罪,系共同犯罪,均应予以惩处。上诉人于某甲、邹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均可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邹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认定上诉人邹某某指使他人作伪证的行为导致于*翻供没有事实依据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邹某某受上诉人于某甲所托,指使周某某、王某某作伪证,导致于*翻供的事实有证人周某某、王某某、于*、司某某的证言予以证实,且上诉人于某甲、邹某某对指使周某某、王某某作伪证的事实均供认不讳,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此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邹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人邹某某的行为没有对于*的案件审理造成影响,也没有获利,不应认定其和于某甲是共同犯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邹某某受上诉人于某甲所托,唆使周某某、王某某作伪证,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作证罪,且邹某某、于某甲的行为符合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共同犯罪;而获利与否并不是妨害作证罪的构成要件,故此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于某甲、邹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审根据上诉人于某甲、邹某某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已作出了罪刑相适应的刑罚,量刑并无不当,故此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丹东市人民检察院的审查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丹刑二终字第00217号
  • 法院 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妨害作证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某甲,男。因涉嫌犯妨害作证罪于2015年3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丹东市看守所。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邹某某,男。因涉嫌犯妨害作证罪于2015年4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丹东市看守所。

  • 辩护人高*,北*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冯泰昆

  • 代理审判员王连友

  • 代理审判员王旭耀

  • 书记员卢丹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