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包*、陈*甲犯妨害作证罪高*犯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5)1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陈*甲犯妨害作证罪、被告人高*犯帮助伪造证据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包*、陈*甲、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间,被告人包*因涉嫌销售假药罪被取保候审期间,在被告知其量刑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后,其查询了相关资料,得知余刑在三个月以下的,可以留在乐清市看守所服刑。被告人包*为了达到在法院判刑后能留在乐清市看守所服刑的目的,遂与妻子被告人陈*甲预谋通过虚假的民事诉讼拖延余刑时间,达到留在乐清看守所的目的。被告人包*、陈*甲一起找到陈*甲的姑父被告人高*商量,编造包*、陈*甲欠高*20万元债务的事实,指使高*以此为由向法院提起虚假的民事诉讼,要求包*、陈*甲夫妇归还20万元借款及相应的利息。

2013年7月31日被告人包*因涉嫌销售假药罪被乐*民法院决定逮捕后,被告人陈*甲再次请求被告人高*帮忙提起虚假诉讼。高*同意后,被告人陈*甲就制作了一张虚假的“2012年3月20日陈*甲向高*借款20万”的收据、民事诉状等资料提供给被告人高*。之后,被告人高*于2013年8月28日向乐*民法院柳市法庭提起民间借贷纠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包*、陈*甲夫妇共同偿还20万元债务及利息。2013年10月10日法院开庭审理并当庭调解,制作了“(2013)温乐柳*初字第746号民事调解书”。最终因该民事诉讼的进行,被告人包*一直被羁押在乐清市看守所,并未被移交监狱部门服刑。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包*、陈*、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乐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内卷、关于包*信息录入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前科情况核实证明、证人陈*、朱*的证言、抓获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手印鉴定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陈*甲为了非法目的,指使他人作伪证,制造虚假诉讼,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作证罪;被告人高*明知他人具有非法目的,仍帮助伪造证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包*、陈*甲、高*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包*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陈*甲判处十个月以上一年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适用缓刑,对被告人高*判处六个月以上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合本案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三被告人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包*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7日起至2016年8月13日止。)

二、被告人陈*甲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

三、被告人高*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温乐刑初字第1033号
  •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妨害作证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包*。曾因犯销售假药罪于2013年8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2014年2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妨害作证罪于2015年7月23日被关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监视居住,同年8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

  • 被告人陈*。因涉嫌犯妨害作证罪于2015年7月23日被关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取保候审。

  • 被告人高*。因涉嫌犯帮助伪造证据罪于2015年7月23日被关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员赵晓峰

  • 代书记员叶余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