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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妨害作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永检公诉刑诉(2015)30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犯妨害作证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邵露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29日上午,永嘉县公安局民警潘*甲依法作为证人到永嘉县人民法院刑事第十二审判庭就被告人廖*等人过失致人死亡案出庭作证。证人潘*甲在法庭上接受公诉人询问时,被告人廖*无视法庭纪律当庭对其进行人身威胁,声称出去后搞死潘*甲,使法庭审理现场陷入混乱,审理一度中止,严重妨害了证人作证。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廖*因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4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刑期自2011年12月31日起至2017年10月30日止。

上述事实,被告人廖*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潘*、李*、翁*、汪*、潘*、朱*、潘*、徐*、卢*、潘*的证言,庭审笔录、永嘉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温州*民法院刑事裁定书,以及被告人廖*的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以威胁方法阻止证人作证,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作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廖*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予以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廖*在犯罪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在法庭上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廖*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与原犯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31日起至2018年2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温永刑初字第185号
  •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妨害作证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廖*,住永嘉县。因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4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2014年8月27日温州*民法院做出维持原判的终审裁定。现被告人廖*尚在服刑中,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张新清

  • 代理审判员李佳儒

  • 人民陪审员徐同显

  • 书记员王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