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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等妨害做证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淮北*民法院审理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韩*、高某某、徐某某、张某某、李*甲犯妨害作证罪、原审被告人傅某某犯辩护人伪造证据罪一案,于2013年1月10日作出(2012)相刑初字第00328号刑事判决。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郑*、傅某某、徐某某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作出(2013)淮刑终字第00063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淮北*民法院又于2014年1月21日作出(2013)相刑初字第00294号刑事判决。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郑*、傅某某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代理检察员王*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郑*及其辩护人盛*、上诉人傅某某及原审被告人韩*、徐某某、高某某、张某某、李*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1年3月以来,在罪犯郑*等人故意杀人案件审理阶段,被告人郑*(系郑*之姐)、韩*甲(时系郑*之妻)等人为使郑*得到从轻处罚不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四处打探,为郑*制造“立功”而寻找可供郑*检举揭发的他人犯罪线索。韩*甲找被告人高某某寻找,高某某又找被告人徐某某寻找犯罪线索,后由徐某某提供信息,三被告人打探到在逃犯罪嫌疑人廖某某入室抢劫案的相关线索,并设法使韩*甲与廖某某见面,确认了廖某某个人信息及住处。随后,在征得郑*辩护人被告人傅某某的同意后,韩*甲*某某在看守所会见郑*之机以扔纸条的方式将廖某某入室抢劫案情及廖某某个人信息、住处等线索传递给郑*。获知该犯罪线索后,郑*于2001年4月20日向淮北*民法院检举。后韩*甲在郑*和被告人张某某(时系郑*男朋友)的陪同下随司法机关人员前往宿州市,由韩*甲指认将廖某某抓获。在案件审理期间,检察机关发现郑*羁押时间在廖某某实施抢劫时间之前,检举线索来源存在问题,遂对郑*检举线索来源的真实性进行调查。当得知检察机关在调查此事后,郑*、韩*甲等人又商议利用之前曾与郑*关押于同一监室的被告人李*甲假冒是检举线索的提供人。为防止司法机关找到李*甲核实立功线索来源,韩*甲、郑*在张某某的陪同下找到李*甲,告知目的后让其出去躲藏,并为其提供住所、资金。之后,在征得傅某某同意后,郑*跟随傅某某一起到看守所会见郑*,让郑*谎称检举线索是其以前同监室的李*甲提供的。在检察机关调查郑*检举线索来源问题期间,韩*甲多次联系李*甲、徐某某、高某某等人,郑*多次联系李*甲,让李*甲、徐某某、高某某出去躲藏,不要被司法机关找到,如被找到,也不要承认有关举报线索之事,并为李*甲、徐某某躲藏提供钱财、安排住所。李*甲为躲避司法机关调查而长期在外躲藏。为进一步掩盖郑*检举线索来源真相和本案各被告人的上述行为,韩*甲、傅某某经商议后,在检察机关调查时谎称系傅某某带郑*的口信让韩*甲找“小*”(即廖某某)地址的,妨害司法机关对举报线索真实来源的调查。上述各被告人的行为,最终造成郑*被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予以从轻处罚,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傅某某经电话通知分别于2011年10月7日、11月30日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作案经过;被告人张某某于2011年11月30日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作案经过。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检举信:2001年4月20日,郑*乙向淮北*民法院检举2000年12月9日廖某某等人入室抢劫一案要犯廖某某的具体情况,称廖某某化名小*,现住宿县浍水中路一出租房内,给人干装修。2000年3月其带韩某甲到宿县找其朋友建*,并通过建*认识廖某某,还说廖某某有案件在身。

2、最*法院(2002)刑复字第40号刑事判决书:认定郑*举报廖某某抢劫线索属实,有重大立功表现,予以从轻处罚,以故意杀人罪判处郑*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3、淮北*民法院(2001)淮刑初字第18、3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安徽*民法院(2001)皖刑终字第51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01年3月26日郑*因犯故意杀人罪被淮北*民法院判处死刑;该案发回重审后,2001年9月19日淮北*民法院认定郑*有检举廖某某的重大立功情节,予以从轻处罚,以故意杀人罪判处郑*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经淮北市人民检察院抗诉,2001年12月30日,安徽*民法院认定郑*立功成立,但情节恶劣,依法不予从轻处罚,判处郑*死刑,并报请最*法院核准。

4、安徽省*民法院(2001)宿中刑初字第4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廖某某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无期徒刑。

5、抓获、归案经过:韩*、李*、徐某某均系抓获归案;傅某某、高某某、张某某、郑*经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6、证人廖某某的证言:2000年底其在宿州租房子住,其被抓前几天,徐某某带一个女子(韩*)找其,韩*说要带人到南京坐台,让其去送,并给了50元,再三叮嘱其不要外出。其被抓当天,韩*指认了其。其不认识王*、李*甲和郑*。

7、郑*乙案被害人代理律师于某某、王*乙于2002年10月17日对吴*甲(被害人吴*乙的哥哥)、韩*乙(濉溪县铁佛乡地稳协理员)的调查笔录:韩*乙称2002年7、8月,其和吴*甲找到李*甲,询问廖某某的藏身地点是否系李*甲告诉郑*乙的,李*甲称什么都不知道。吴*甲称2002年9月中旬,其和市检察院起诉处的李*乙、市110指挥中心的李*丙到铁佛派出所找李*甲询问郑*乙立功的问题,李*甲称什么也不知道。

8、被告人韩*的供述:2001年2、3月,其找高某某想找个线索立功。后高某某说有个抢劫犯的线索。其和高某某的妯娌徐某某见了面,并让高某某称其为“艳艳”。徐某某说她表妹夫廖某某是抢劫犯,其给了徐某某二三百元,让她问清案情和廖某某的住址,徐某某打听清楚了具体情况后,其又给了她一千元。后其和徐某某找廖某某,谎称让廖某某陪小姐到外地坐台。其和郑*父母、郑*商量趁律师会见郑*时,由其写纸条把信息传给郑*。2001年4月中旬,傅某某会见郑*时,其把写有廖某某抢劫时间、地点、后果和藏匿地的纸条扔给郑*。其事先没和傅某某交流过要给郑*传递举报线索,但其扔纸条和说话时傅某某在场,没有任何表示,且事后作伪证他也说了假话。几天后,其和周某某一起抓廖某某时指认了廖某某。后郑*家人说举报时间不对,检察院要核实。其和郑*父母、郑*、张某某商量让李*甲作为线索提供人,并让他出去打工,不能见司法人员。其给了李*甲500元,并和郑*、张某某多次给李*甲送钱,让他千万不能被司法机关找到。李*甲外出时,其给他办过一张银行卡。2001年7月,高某某说吴*家人找她了,其让她和徐某某出去躲躲,并给了徐某某1000元。关于李*甲作为线索提供人,郑*家人说让傅某某传递,2011年5、6月份的一天,张某某开车带其和郑*接着傅某某一起到看守所,傅某某让郑*冒充见习律师会见郑*。后来检察院调查立功线索来源时,其等人怕暴露,就一起商量虚构了“小*”等情节。

9、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2001年春,韩*甲讲她想检举一个事争取判缓,让其打听有无犯罪线索。后其听徐某某说了廖某某入室抢劫的事,并安排徐某某和韩*甲见面。一两个月后,吴*找其,其才知道线索是给郑*乙找的。韩*甲让其二人出去躲藏,并给徐一二千元。又过一段时间,韩*甲说检察院找她了,她没承认,让其也不承认,让徐某某再躲躲。

10、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2001年3、4月,其跟郑*甲在郑*甲父母家经常谈郑*乙案,并商议郑*乙只有检举才能保住命。后韩*甲找到了廖某某入室抢劫的线索,其和郑*乙的父母、郑*甲、韩*甲商议让傅某某会见时把线索传给郑*乙。傅某某不愿传递,但会见时郑*乙家人做什么,他权当没看见。几天后,其和郑*甲、韩*甲一起去看守所,韩*甲把一纸团扔进栏杆,当时傅某某在写东西。后来检察院要查立功线索来源,韩*甲提出李*甲原来和郑*乙同号,让郑*乙说立功线索是李*甲提供的,然后让李*甲躲起来。后商量由郑*甲跟傅某某会见郑*乙,把线索是李*甲提供的事告诉郑*乙。其开车带郑*甲、韩*甲、傅某某三人到第二看守所,傅某某给郑*甲一个实习律师证,二人去了一楼左侧提审室。郑*甲安排李*甲在“金鼎”宾馆住几天,并让其安排两人陪同,后李*甲又到其和郑*甲处住几天,并先后在北京、铁佛老家居住。其和郑*甲、韩*甲一起去过李*甲家几次,每次都给他一点钱,让他继续躲。

11、被告人李*的供述:2000年8月12日至同年12月,其因聚众斗殴被关进濉溪县看守所,和郑*同号。郑*让其出去后找韩*甲,询问案件进展,其出来后到郑*家,郑*父亲、韩*甲让其出去躲起来,让警察找不到,一切费用由郑家负担。一个多月后,韩*甲给其一部手机、一张银行卡、一张到北京的火车票、一把钥匙和一张写着北京的地址的纸条。其在北京住了几天回到老家,韩*甲又让其出去躲,并给其400元,其又在新疆呆了二年半。回家后听说警察找过其。其未向郑*提供过线索,也不认识廖某某。其跑前,郑*甲、韩*甲、张某某到其家去过,郑*甲和韩*甲还安排其在一个宾馆住过,有两个小伙子陪同。最初郑*甲给了其一、二千元,后韩*甲又陆续给其四、五千元和几件衣服。2011年9月,其听说警察找其,便打电话给郑*甲,郑让其说时间长,记不清了。同年11月8日,警察到其家,郑*甲又让其说记不清。

12、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2001年,高某某和其说找犯罪线索的事,其将廖某某抢劫的事告诉高某某。几天后,高某某带一个自称“艳艳”的女子(韩*)和其见面,并让其打听廖某某犯罪的具体情况,后其把廖某某的相关情况告诉韩*,其三人找廖某某谎称让廖某某带坐台小姐,廖某某表示同意。后韩*说廖某某被抓了,让其出去躲躲。警察找其时,其按照韩*的安排没承认。

13、被告人郑*的供述:2001年4月,为保住郑*的性命,其和韩*甲想办法找立功线索。后韩*甲找到廖某某入室抢劫的线索,二人商量让傅某某会见郑*时想办法告诉郑*。几天后,韩*甲、傅某某会见时把廖某某的事告诉了郑*。郑*检举后,周某某带其和韩*甲、张某某到宿县抓住廖某某。后检察机关提出郑*立功线索来源有问题,其和韩*甲、张某某找到以前和郑*一起服刑的李*甲,让李*甲说郑*的举报线索是他提供的,并让李*甲出去躲。后其通过傅某某会见郑*时将李*甲一事传递给郑*。因怕李*甲乱说,其和韩*甲安排李*甲出去躲藏,并给了一、二千元,帮李*甲支付住宿费用。案发前二个月,李*甲打电话说警察找他,其让李*甲说时间长了记不清了。

14、被告人傅某某的供述:2003年检察机关调查郑*乙立功之事时其说了假话。关于“小强”的事是不真实的,是韩*甲或郑*甲让其说的。在郑*乙检举立功过程中其会见郑*乙时,韩*甲、郑*甲跟着去过看守所会见室一二次。郑*乙案发回重审期间,郑*乙家人让其帮助传递检举线索给郑*乙,其未同意,郑*乙家人就提出让其会见郑*乙。次日会见时,韩*甲、郑*甲跟其进了看守所,韩*甲在其会见时扔给郑*乙一个纸条,可能是检举线索的事。检察机关在调查郑*乙立功线索来源一事不久,郑*乙家人又让其给郑*乙传递消息,后其会见郑*乙时,郑*甲一同进会见室对郑*乙说检举线索是李*甲提供的。

15、被告人韩*、傅某某、徐某某、高某某和罪犯郑*乙在淮北市人民检察院调查郑*乙立功线索来源时(2001年6月至2003年6月)的问话笔录:上述人员均作了虚假供述。其中韩*、傅某某和郑*乙的虚假供述基本一致,有明显串通痕迹。对此韩*、傅某某在本案侦查中也予以供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韩*、郑*、傅某某、徐某某、高某某、张某某、李*甲等人在司法机关进行刑事诉讼过程中,为违背事实减轻郑*的刑事责任,为郑*制造检举立功而搜集、提供、传递他人犯罪线索或提供其他帮助,使本来不为郑*所知悉的他人犯罪线索为郑*掌握,导致郑*通过内外串通而伪造了其本人通过正常来源获取他人犯罪线索并检举揭发的立功证据,实现了重大立功,并获得从轻处罚,情节严重,七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在共同犯罪中,七被告人均系主犯,徐某某、高某某、张某某、李*甲作用相对较小。韩*、徐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取得郑*案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对韩*从轻处罚,对徐某某免予刑事处罚。高某某、张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且取得郑*案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免予刑事处罚。对韩*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对其宣告缓刑。傅某某取得郑*案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李*甲犯罪情节轻微,且取得郑*案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人韩*犯帮助伪造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2、被告人郑*犯帮助伪造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3、被告人傅某某犯帮助伪造证据罪,免予刑事处罚;4、被告人徐某某犯帮助伪造证据罪,免予刑事处罚;5、被告人高某某犯帮助伪造证据罪,免予刑事处罚;6、被告人张某某犯帮助伪造证据罪,免予刑事处罚;7、被告人李*甲犯帮助伪造证据罪,免予刑事处罚。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抗诉称:郑*、韩*、高某某、徐某某、张某某、李*的行为应认定为妨害作证罪;傅某某的行为应认定为辩护人伪造证据罪;原判对七被告人量刑畸轻,应依法改判。

二审请求情况

郑*上诉提出:其未参与商议利用李*甲作为郑*乙立功线索的提供人,也未安排李*甲外出躲藏,未和傅某某一起会见过郑*乙;本案已超过法定的追诉时效。

其辩护人提出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

傅某某上诉提出:其事先不知道韩*甲给郑*乙扔纸条,也未带郑*甲到看守所会见郑*乙;本案已超过法定的追诉时效。

二审答辩情况

原审被告人韩*、徐某某、高某某、张某某、李*甲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定罪量刑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郑*(系郑*之姐)、原审被告人韩*(时系郑*之妻)为帮助郑*制造“立功”,通过原审被告人徐某某、高某某寻找他人犯罪线索,并利用上诉人傅某某(时系郑*辩护人)会见郑*时传递消息,后唯恐事情败露又安排原审被告人李*甲外出躲藏的事实有经原审举证、质证的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故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对郑*及其辩护人关于郑*未参与商议利用李*甲作为郑*乙立功线索的提供人,未安排李*甲外出躲藏,亦未和傅某某一起会见过郑*乙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郑*本人在侦查机关对其伙同他人为郑*乙传递立功线索来源,后唯恐事情败露又安排李*甲外出躲藏,并和傅某某一起去看守所会见郑*乙的事实予以供认,且和同案被告人韩*、张某某、傅某某的供述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该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对傅某某关于其事先不知道韩*甲给郑*乙扔纸条,也未带郑*甲到看守所会见郑*乙的上诉理由,经查,傅某某在侦查机关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且和同案被告人韩*甲、张某某、郑*甲等人的供述能相互印证,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郑*、傅某某伙同原审被告人韩*、高某某、张某某、李*、徐某某等人在司法机关进行刑事诉讼过程中,为给罪犯郑*乙制造立功而搜集、提供、传递他人的犯罪线索或提供其他帮助,使郑*乙掌握了本来不为其所知悉的他人犯罪线索并检举揭发,从而获得从轻处罚,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抗诉机关关于郑*、韩*、高某某、徐某某、张某某、李*的行为应认定为妨害作证罪,傅某某的行为应认定为辩护人伪造证据罪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对郑*、傅某某关于本案超过追诉时效的上诉理由,经查,郑*乙等人故意杀人一案被害人近亲属在追诉期限内一直提出控告,故本案不应受追诉时效的限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法院量刑时已综合考虑了七原审被告人的各种从轻情节,故抗诉机关关于原判对七原审被告人量刑畸轻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抗诉、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淮刑终字第00062号
  • 法院 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妨害作证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抗诉机关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女,1970年12月11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北市,汉族,大学文化,住淮北市相山区。因涉嫌犯妨害作证罪于2011年11月4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该局监视居住,次日经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执行逮捕,2013年1月11日被淮北*民法院决定监视居住,同年7月30日被该院取保候审。

  • 辩护人盛*,安徽*事务所律师。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傅某某,男,1964年6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合肥市,汉族,大学文化,户籍地淮北市相山区,经常居住地淮北市相山区。因涉嫌犯辩护人伪造证据罪于2011年12月1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取保候审,2012年8月7日被淮北*民法院决定监视居住,2013年7月30日被该院取保候审。

  • 原审被告人韩*,女,1976年10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太和县,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经常居住地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曾因犯帮助毁灭证据罪于2001年9月1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涉嫌犯妨害作证罪于2011年10月8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监视居住,2012年4月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2年8月7日被淮北*民法院决定监视居住,2013年8月2日被该院取保候审。

  • 原审被告人徐某某,曾用名孟某某,女,1979年5月7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宿州市埇桥区。因涉嫌犯妨害作证罪于2011年10月10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取保候审,2012年8月7日被淮北*民法院决定监视居住,2013年7月30日被该院取保候审。

  • 原审被告人高某某,女,1979年10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濉溪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因涉嫌犯妨害作证罪于2011年10月8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监视居住,2012年4月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2年8月7日被淮北*民法院决定监视居住,2013年7月30日被该院取保候审。

  •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1967年4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汉族,高中文化,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因涉嫌犯妨害作证罪于2011年10月18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取保候审,2012年8月7日被淮北*民法院决定监视居住,2013年8月2日被该院取保候审。

  • 原审被告人李*甲,男,1967年4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濉溪县,,汉族,小学文化,住濉溪县铁佛镇。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1年1月15日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犯妨害作证罪于2011年10月9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监视居住,2012年4月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2年8月7日被淮北*民法院决定监视居住,2013年7月30日被该院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赵媛媛

  • 审判员柏莉

  • 代理审判员赵威

  • 书记员王颖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