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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耿XX妨害作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泾县人民检察院以泾检公诉刑诉(201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XX犯妨害作证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30日,被告人耿XX在得知其子耿X甲因涉嫌犯强奸罪被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后,私下找到该强奸案被害人吴某某工作的泾县“外滩七号”KTV客户经理顾XX,并给顾XX2000元误工费,让其带路到广西找到了吴某某。耿XX在给了吴某某300元生活费后,指使吴某某到检察机关作伪证,要其称是自愿在KTV包厢厕所内与耿X甲发生性关系的,并许诺事后支付其一定的经济补偿。2014年7月7日,吴某某到泾县人民检察院按耿XX所指使的内容作了伪证,导致同年7月11日该院对涉嫌犯强奸罪的耿X甲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指控,当庭提供了下列证据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证人吴某某、顾XX、郭X、董X、沈XX的证言;被告人耿XX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耿XX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作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耿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被告人耿XX在得知其子耿X甲因涉嫌犯强奸罪被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后,私下找到被害人吴某某工作的泾县“外滩七号”KTV客户经理顾XX,并给顾XX2000元误工费,让其带路到广西找到了吴某某。耿XX在给了吴某某300元生活费后,指使吴某某到检察机关作伪证,要吴称是在KTV包厢厕所内自愿与耿X甲发生性关系,并许诺事后支付吴一定的经济补偿。2014年7月7日,吴某某到泾县人民检察院按耿XX所指使的内容作了伪证,同年7月11日该院对涉嫌犯强奸罪的耿X甲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2014年7月11日,耿XX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动到案,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耿XX自愿认罪。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不批捕决定书及说明、刑事判决书;证人吴某某、顾XX、郭X、董X、沈XX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XX为帮助其子逃避法律追究,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妨害作证罪,依法应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被告人耿XX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庭审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具有自首等情节,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耿XX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泾刑初字第00112号
  • 法院 泾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妨害作证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安徽省泾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耿XX,男,住安徽省泾县。2014年7月12日因涉嫌犯妨害作证罪被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16日经泾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18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员朱木平

  • 书记员冯晶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