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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甲交通肇事罪、妨害作证罪、朱*乙包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青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刑诉(20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甲犯交通肇事罪、妨害作证罪、被告人朱*乙犯包庇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甲、朱*乙及朱*甲的辩护人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7日下午15时40分许,被告人朱*驾驶皖R小型普通客车沿某某省道由青阳县城往某某方向行驶,行至某某镇某某路路段碰撞被害人朱*,致被害人死亡。事故发生后,朱*通过电话指使被告人朱*乙顶替自己。朱*乙接电话后,赶到事故现场并向交警编造了交通事故的经过。2014年9月30日,朱*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经青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朱*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户籍资料及查询信息,驾驶人及机动车查询信息、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酒精检测报告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协议书、谅解书,证人江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技术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朱*、朱*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驾车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后离开现场,指使他人作伪证,提请本院以交通肇事罪、妨害作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明知朱*是犯罪的人而进行包庇,提请本院以包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朱*、朱*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朱*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量刑情节,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7日下午15时40分许,被告人朱*驾驶皖R小型普通客车沿某某省道由青阳县城往某某方向行驶,行至某某镇某某路路段与被害人朱*发生碰撞,致被害人重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朱*在事发路段叫人抢救被害人,并在附近电话联系了其子朱*乙让其冒充肇事司机。被告人朱*乙接电话后,赶到事故现场向交警谎称自己是肇事司机并编造了交通事故的经过,公安机关以涉嫌交通肇事罪对朱*乙立案侦查并将其刑事拘留。2014年9月30日,朱*乙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了朱*是肇事司机以及自己编造交通事故的犯罪事实。同日,朱*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经青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朱*驾车行至事故路段,超过规定时速行驶未避让行人,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朱*不负本次事故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朱*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9月27日15时40分许,青阳县某某镇某某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公安机关接报后到现场调查,并于2014年9月27日、9月30日以涉嫌交通肇事罪分别对朱*、朱*甲立案侦查。

2、户籍资料及查询信息。被告人、被害人及相关证人的自然人身份信息。

3、驾驶人查询信息、机动车查询信息、机动车行驶证。证实朱*甲持A2证,在验证有效期内,与准驾车型相符;皖R白色北京现代牌小型汽车的所有人为方某某,在检验有效期内。

4、酒精检测报告单。证实经现场酒精含量检测仪检测,朱*乙呼出气体酒精含量为0毫克/100毫升。

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朱*甲驾车行驶至事故路段,超规定时速行驶未避让行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不负本次事故责任。

6、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9月27日事故发生后,朱*乙于当日17时20分许主动到县交警大队投案,陈述肇事车辆由其驾驶。2014年9月30日15时45分至16时50分期间,民警在提审朱*乙时其如实交待了代朱*甲顶替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同日16时许,朱*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待了交通肇事的经过及指使朱*乙顶替其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

7、协议书、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朱*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朱*甲一次性赔偿死者近亲属死亡赔偿金等30万元,另额外赔偿15万元,并取得对方的谅解。

8、证人江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27日下午,听说青阳县某某镇某某路发生的交通事故,朱*、朱*乙让其帮忙去救人的事实。

9、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由朱*驾驶,张某某乘车的事实,以及事故发生经过。

10、证人章*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27日15时听说发生交通事故,章*甲打电话给朱*乙询问情况,朱*乙讲是他父亲朱*甲开的车。当天下午16时许,朱*乙发信息叫章*甲来某某中队,帮他编造出事车辆是由朱*乙驾驶的事实。之后章*甲去了某某中队,朱*乙被带到青阳县交警大队。

11、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27日清晨,朱*将一辆小轿车停放在她家门前,当天上午8点多,朱*把车子开走的事实。

12、证人章*的证言。证实章*为某某村经营某某网吧老板;2014年9月27日,朱*在该网吧14时34分上机至15时47分下机。

13、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证实被害人的死亡原因。

14、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对皖R小型轿车进行整车性能检测情况。

15、技术鉴定意见书。证实事故发生时朱*驾驶车辆的行驶速度为62km/h-67km/h。

1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证实交通事故发生后的现场状况以及车辆受损等情况。

17、被告人朱*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9月27日下午15时许,朱*驾驶皖R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事故地点碰撞被害人;事故发生后,打电话给朱*乙顶替其承担交通肇事的责任;2014年9月30日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

18、被告人朱*乙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9月27日下午朱*甲驾驶车辆在某某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后,打电话让朱*乙冒名顶替;朱*乙到某某交警中队投案,并编造事故发生的经过;2014年9月30日,朱*乙如实交待自己代朱*甲顶替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且相互印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甲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朱*甲肇事后为了掩盖事实真相,逃避刑事处罚,指使他人向公安机关作伪证,严重干扰了司法机关的正常司法活动,其行为又构成妨害作证罪;被告人朱*乙明知被告人朱*甲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为使被告人朱*甲逃避法律追究,向公安机关作虚假证明,帮助被告人朱*甲开脱罪责,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各罪名均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朱*甲犯有数罪,应实施并罚;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减轻处罚;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朱*乙在司法机关尚未掌握其包庇行为前,主动交代自己及被告人朱*甲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减轻处罚;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审理过程中,某某司法局建议对二被告人适用社区矫正,对该建议依法予以采纳。据此,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对被告人朱*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朱*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朱*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被告人朱*乙犯包庇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以上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青刑初字第00073号
  • 法院 青阳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妨害作证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青阳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朱*甲,男,汉族,大学文化,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30日被青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8日被青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 辩护人徐*,安徽*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朱*乙,男,汉族,大学文化,无业,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27日被青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8日被青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严慧冬

  • 人民陪审员江庆玲

  • 人民陪审员黎志

  • 书记员吴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