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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犯妨害作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颍上县人民检察院以颍检公诉刑诉(201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妨害作证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适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上半年,颍上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立案查处了被告人李*丈夫张*(另案处理)涉嫌贪污、受贿案,并找相关证人进行了调查取证。在该案的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李*及其女儿张*乙(另案处理)到证人杨*、王*、刘*、杨*、吴*等人家中,采取哀求、哭闹等方式指使以上证人在事先写好的反映原办案部门对张*甲刑讯逼供及其没有给过张*甲贿赂款为虚假证明材料上签名。后李*通过张*的辩护人王*将上述虚假材料(复印件)提交给颍上县人民法院,并在张*甲庭审时作为证据使用,上述证人同时出庭作伪证。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案件线索移送函、王*、杨*、吴*、刘*等人签名的证明材料(复印件)、张*甲案庭审笔录(复印件)、户籍证明,证人杨*、王*、杨*、杨*、王*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为了给其丈夫开脱罪责,采取哀求、哭闹等手续指拿多名证人作伪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妨害作证罪,应依法严惩。但念其能够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适当采纳。为打击犯罪,维护司法公正,对被告人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5年8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颍刑初字第00147号
  •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妨害作证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颍上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李*,女,1962年7月15日出生,农民。因涉嫌犯妨害作证罪于2014年11月26日被颍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30日被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颍上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

  • 辩护人李*,安徽*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张树立

  • 审判员白蕾

  • 代理审判员张劲松

  • 书记员余晓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