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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危险驾驶罪、妨害作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以琅检刑诉(2015)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妨害作证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2日21时23分,被告人周某某酒后驾驶皖A6小型轿车,在滁州市环保局西侧巷道内由北向南行驶至清流路口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发现,周某某弃车逃跑,被执勤民警抓获,经检测,其血液乙醇含量为142mg/100ml。案发后,周某某拒不如实交代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并找来韦某某冒名顶替。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公共道路上行驶,被交警查获后拒不如实交代驾驶机动车的事实并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妨害作证罪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2日21时23分,被告人周某某酒后驾驶皖A6小型轿车,在滁州市环保局西侧巷道内由北向南行驶至清流路口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发现,周某某弃车逃跑,被执勤民警抓获,经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鉴定,其血液乙醇含量为142mg/100ml。案发后,周某某拒不如实交代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并指使韦某某做虚假陈述,冒名顶替,以隐瞒其醉酒驾驶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并有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的书证、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妨害作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均成立。被告人周某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合并执行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琅刑初字第00140号
  •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妨害作证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9年12月17日出生于安徽省肥西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肥西县,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7日被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0日被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3日被本院决定依法执行逮捕,同日依法变更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刘杰

  • 书记员刘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