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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某妨害作证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霍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霍山检刑诉(2014)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妨害作证罪,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霍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及其辩护人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霍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被告人余*某从吴某某处借款100万元用于投资入股幼儿园。2012年11月,被告人余*某为了让妻子何某某在诉讼离婚时能少分夫妻共同财产,找到吴某某,要求用吴某某名义起诉自己偿还借款。吴某某同意后,被告人余*某伪造收款收据,虚增债务金额,找到余*作为吴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在民事起诉状、授权委托书上模仿吴某某签名进行签字,并将上述虚假的收款收据、民事起诉状、授权委托书等材料交给余*,要余*到法院办理起诉事宜,余*根据被告人余*某安排作为吴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向霍山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将上述虚假的收款收据作为证据提交给法庭,要求被告人余*某归还吴某某借款本金145万元及利息5万元。同年12月13日,霍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霍民二初字第00772号调解书,确认被告人余*某应偿还吴某某借款及利息共计150万元。

2010年,被告人余某某从杨*借款50万元用于投资入股幼儿园。2013年3月,被告人余某某为了让妻子何某某在诉讼离婚时能少分夫妻共同财产,找到杨*,要求用杨*名义起诉自己偿还借款。杨*同意后,被告人余某某伪造借条,虚增债务金额,并要杨*提供三份证明来证明其虚增债务的真实性。杨*遂找到其同学朱某某、余*、杨*甲书写了三份虚假证明。2013年4月1日,杨*根据被告人余某某安排向霍山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将上述虚假的借条及证明作为证据提交给法庭,要求被告人余某某归还杨*借款145万元。同年4月10日霍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霍民二初字第00223号调解书,确认被告人余某某应偿还杨*借款145万元及其利息。

2013年4月,被告人余某某向霍*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并将上述通过虚假诉讼获取的两份民事调解书作为证据提交给法庭。2013年9月9日,霍*民法院作出(2013)霍*一初字第002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认定两份民事调解书确认的债务金额295万为夫妻共同债务,据此在财产分割时,将霍山东升幼儿园265万元股份判归被告人余某某所有,两份民事调解书确认的债务判由被告人余某某归还。

公诉机关以相关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证明指控,认为被告人余某某在虚假诉讼过程中,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妨害作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自愿认罪。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亦无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余某某在两起民事诉讼中要求他人增加诉讼标的的行为,没有采用暴力、威胁、贿买等方式,仅仅是请他人帮忙,他人亦是自愿帮忙,且从公安机关也未追究该两起民事诉讼中其他相关参加人的刑事责任来看,余某某的行为属于情节轻微。二、被告人余某某的行为没有造成不可挽回的后果。三、被告人余某某当庭认罪,悔罪态度明显,且系初犯、偶犯,应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人余*某从吴某某处借款100万元用于投资入股幼儿园。2012年11月,被告人余*某为了让妻子何某某在诉讼离婚时能少分夫妻共同财产,找到吴某某,要求用吴某某名义起诉自己偿还借款。吴某某同意后,被告人余*某伪造收款收据,虚增债务金额,找到余*作为吴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在民事起诉状、授权委托书上模仿吴某某签名进行签字,并将上述虚假的收款收据、民事起诉状、授权委托书等材料交给余*,要余*到法院办理起诉事宜,余*根据被告人余*某安排作为吴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向霍山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将上述虚假的收款收据作为证据提交给法庭,要求被告人余*某归还吴某某借款本金145万元及利息5万元。同年12月13日,霍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霍民二初字第00772号调解书,确认被告人余*某应偿还吴某某借款及利息共计150万元。

2010年,被告人余某某从杨*借款50万元用于投资入股幼儿园。2013年3月,被告人余某某为了让妻子何某某在诉讼离婚时能少分夫妻共同财产,找到杨*,要求用杨*名义起诉自己偿还借款。杨*同意后,被告人余某某伪造借条,虚增债务金额,并要杨*提供三份证明来证明其虚增债务的真实性。杨*遂找到其同学朱某某、余*、杨*甲书写了三份虚假证明。2013年4月1日,杨*根据被告人余某某安排向霍山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将上述虚假的借条及证明作为证据提交给法庭,要求被告人余某某归还杨*借款145万元。同年4月10日霍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霍民二初字第00223号调解书,确认被告人余某某应偿还杨*借款145万元及其利息。

2013年4月,被告人余某某向霍*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并将上述通过虚假诉讼获取的两份民事调解书作为证据提交给法庭。2013年9月9日,霍*民法院作出(2013)霍*一初字第002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认定两份民事调解书确认的债务金额295万为夫妻共同债务,据此在财产分割时,将霍山东升幼儿园265万元股份判归被告人余某某所有,两份民事调解书确认的债务判由被告人余某某归还。何某某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六安*民法院,2013年12月23日六安*民法院调解确认了东升幼儿园股权由余某某所有,余某某所有债务也由余某某偿还。余某某另外补偿何某某260000元。

2014年6月18日,霍山县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民行监督案件时电话通知被告人余某某到案接受调查,在调查中发现被告人余某某涉嫌妨害作证罪,于当日将案件移送霍山县公安局。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被告人质证的霍山县人民法院(2012)霍*二初字第00772民事调解书、(2013)霍*二初字第00223号民事调解书、(2013)霍*一初字第00233号民事判决书、六安*民法院(2013)六民一终字第00731号民事调解书等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在虚假诉讼过程中,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构成妨害作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余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余某某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余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2014年12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霍刑初字第00092号
  • 法院 霍山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妨害作证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霍山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余某某,男,安徽省霍山县人。因涉嫌妨害作证罪,于2014年6月18日被霍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经霍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霍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霍山县看守所。

  • 辩护人丁*,安徽*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张金敏

  • 审判员赵前利

  • 人民陪审员汤允利

  • 书记员詹辉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