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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叶**等重大责任事故罪,林**、叶**等妨害作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龙海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刑诉(2014)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甲、叶*甲、叶*乙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妨害作证罪,被告人李*犯妨害作证罪,于2014年5月9日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龙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代理检察员高延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甲及其辩护人姚**、被告人叶*甲及其辩护人周**、刘**、被告人叶*甲及其辩护人蔡**、黄**、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蔡**,被害人林*乙、洪*、郑**到庭参加诉讼。期间,龙海市人民检察院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于2014年8月8日建议本院对本案延期审理,并于同年9月8日建议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4月1日起,龙海市石码镇农贸市场开心堂佛具店的经营者郑**向龙海市**民委员会承租该村位于农贸市场内的第16、17号仓库用于存放货物。2013年1月间,郑**将其仓库建钢结构隔层的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被告人李*,李*又将该工程的施工部分转包给无焊接特种作业操作证的被告人林*甲、叶*甲、叶*乙三人。2013年1月19日14时许,林*甲、叶*甲、叶*乙未经动火许可,在未采取将周围易燃物清除及配备灭火器、接火盆等安全生产措施,存在严重安全事故隐患的情况下,即由林*甲、叶*乙在该仓库内违规进行电焊作业,致使电焊溅落的金属熔融物引燃仓库内可燃物,引发火灾,导致蔬菜村民委员会仓库及郑**、陈*、林*乙、简*等八人仓库内的货物被烧毁的严重后果,共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价值4867345元。

火灾发生后,被告人林*甲、叶*甲、叶*乙、李*四人为逃避法律追究,于当日下午来到龙海市榜山镇郭*家中,共同商议由持有已失效的焊接特种作业操作证的叶*甲出面顶替在郑**仓库操作焊接的林*甲,并相互配合、互相指使,共同向龙海市公安消防大队办案人员作伪证,龙海市公安消防大队据此于2013年2月22日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错误认定起火原因系由叶*甲电焊引发,后龙海市公安局于2013年10月9日仅对叶*甲以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立案侦查,经侦查查明,2013年1月19日14时许,郑**所承租仓库的实际焊接人为林*甲、叶*乙,龙海市公安消防大队遂于2013年12月10日对该起火灾事故重新进行认定。案发后,林*甲、叶*甲、叶*乙、李*于2013年11月13日自动向龙海市公安局治安大队投案。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和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妨害作证罪追究被告人林*甲、叶*甲、叶*乙刑事责任,以妨害作证追究被告人李*的刑事责任。林*甲、叶*甲、叶*乙、李*在妨害作证的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全部犯罪处罚。并认定四被告人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林*甲、叶*甲、叶*乙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林*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认为指控林*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并不构成妨害作证罪。

被告人叶*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重大责任事故罪有异议,认为其不在起火现场,其只是打工的,对妨害作证罪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指控叶*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是叶*甲没有强令林*甲、叶*乙等从业人员违章冒险作业,不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引起本案火灾是林*甲,且叶*甲不是林*甲的雇主,其没有造成重大伤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其行为不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的客观方面要件;且价格鉴定机构对被害人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的申报材料的真实性未作调查,价格鉴定意见不具备真实性、客观性,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2、从火灾事故的原因分析,系仓库业主及被害人违规造成的,应当对叶*甲从轻处罚。3、叶*甲在妨害作证中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4、叶*甲主观恶性相对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认罪悔罪表现较好,是初犯,无犯罪前科,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叶*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认为价格鉴定意见不客观、不真实,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直接财产损失的依据,故指控叶*乙犯重大责任事故罪证据不足;叶*乙系自首,作用较小,在妨害作证中是从犯,且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也有过错,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认为李*在共同犯罪中属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妨害作证的结果没有社会危害性,案发后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龙海市**民委员会决定将该村位于龙海市锦江市场(又称石码农贸市场)内的停车场建成彩钢板及钢结构仓库并对外出租。2011年4月1日起,龙海市石码镇锦江市场“开心堂佛具店”的经营者郑**向龙海市**民委员会承租该村上述的南16、17号仓库用于存放佛具等货物。2013年1月间,郑**欲在其仓库内搭建钢结构隔层,将该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被告人李*,被告人叶*甲向李*承接该工程的施工,叶*甲后又与被告人林*甲、叶*乙一起承接该工程的施工。2013年1月19日14时许,林*甲、叶*甲、叶*乙未经动火许可,在未采取将周围易燃物清除及配备灭火器、灭火工具等安全生产措施,存在严重安全事故隐患的情况下,即由林*甲在该仓库内违规进行电焊作业,由叶*乙帮忙扶作业梯子及递电焊材料,后电焊溅落的金属熔融物引燃仓库内可燃物,引发火灾,导致龙海市**民委员会仓库及郑**、陈*、林*乙、洪*、简*、郑*甲、方*、林*丙等8人的18间仓库屋面、卷帘门及仓库内存放的货物被烧毁的严重后果。

火灾发生后,被告人林*甲、叶*甲、叶*乙、李*四人为逃避法律追究,于2013年1月19日下午在龙海市榜山镇田边村郭*家中,共同商议由叶*甲出面顶替在郑**仓库操作焊接的林*甲,并相互配合、互相指使,共同向龙海市公安消防大队办案人员作伪证,龙海市公安消防大队据此于2013年2月22日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错误认定起火原因系由叶*甲电焊引发,后龙海市公安局于2013年10月9日仅对叶*甲以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立案侦查,经侦查查明,2013年1月19日14时许,郑**所承租仓库的实际焊接人为林*甲、叶*乙,龙海市公安消防大队遂于2013年12月10日对该起火灾事故重新进行认定。

案发后,被告人林*甲、叶*甲、叶*乙、李*于2013年11月13日自动向龙海市公安局治安大队投案。

另查明,被告人叶*甲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金属焊接(切割)特种作业操作证,在第二次复审期限到后未复审。林*甲、叶*乙未持有相关操作证。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郑**的陈述,证实开心堂佛具仓库是其向龙海市**民委员会租赁的,是南16、17号仓库。仓库储存塑料、木制品、瓷器等,都是用纸箱包装的。该仓库要搭建钢结构阁楼,其让李*包工、包料施工。在施工期间进行了电焊作业,是由于电焊引燃纸箱,导致16号仓库着火。其到仓库时,16号仓库楼梯附近的纸箱已经着火了,火越烧越大,仓库里的3只灭火器及周围群众用水都灭不了火,火势往16、17号相邻的仓库蔓延,最终导致相邻仓库都着火。其不知道两位从事电焊作业的师傅是否有电焊资质。

2、被害人陈*的陈述,证实其向龙海市**民委员会租赁6号仓库,仓库存放空压机等物品,其有赶到火灾现场去看。

3、被害人林**的陈述,证实其向龙海市**民委员会租赁10、11、12、13、19号仓库,该仓库存放糖果、饼干、饮料等货物。火灾发生时,其到过现场。

4、被害人洪*的陈述,证实其向龙海市**民委员会租赁南1、4、5号仓库,该仓库存放绿豆、黄豆、豌豆等物品。发生火灾时,其在午休。到17时,其才听说开心堂佛具店仓库着火,去查看时才发现自己的仓库也着火了。

5、被害人简*的陈述,证实其向龙海市**民委员会租赁南14、15号仓库,该仓库存放旺旺系列产品、美味麦片等物品。2013年1月19日下午,其吃完饭后到仓库装货时,看到16号仓库着火,也听到16号仓库内的电焊工喊着火了,其用手机拨打119报警并帮助灭火。

6、被害人郑**的陈述,证实其向龙海市**民委员会租赁南2、3号仓库,该仓库存放毛巾、桌围彩、红灯笼、铜香炉、莲花灯物品及结婚用品。2013年1月19日下午,店里员工告诉其农贸市场仓库发生火灾,赶到那边时,其仓库还未着火,过不久其仓库也着火了。

7、被害人方*的陈述,证实其向龙海市**民委员会租赁南8、9号仓库,该仓库存放毛巾、面巾纸、洗衣粉、蚊香等物品。2013年1月19日下午,其听说仓库着火了,就赶到现场,过不久自己的仓库也着火了。

8、被害人林**的陈述,证实其向龙海市**民委员会租赁18号仓库,该仓库储存酱油、鸡酱等物品。2013年1月19日下午,其弟弟到18号仓库载货时发现仓库着火了,后打电话告诉她。

9、证人王*的证言,证实其是龙海市**民委员会在龙海市锦江农贸市场仓库的管理员,主要负责管理车辆进出。2013年1月19日上午,两个电焊工进入仓库电焊,主要是电焊仓库门口的遮阳棚,下午14时许,又进去电焊。后来其听到仓库里面有人喊起火,赶紧跑过去,见到两个电焊工人正在往外面扔着火的物品,当时火势还不是很大,其跑回值班室拿桶装水并灭火,后来火势很大,他们就撤到外面去,这时火势迅速蔓延起来。起火的仓库是郑*乙租的,主要存放拜佛用的供台、蜡烛等,有大量的纸箱。

10、证人康*的证言,证实龙海**市场仓库是龙海市**民委员会所建,之前是停车场,后来改建成仓库,已经使用近8年了,仓库总共39间。2014年1月19日下午仓库发生了火灾,着火的一排仓库总共有19间,大概830平方米,仓库分别出租给洪*、黄**、陈*、蔡**、方*、林**、简*、郑**、黄和量,并签订租赁合同,后黄和量又转租给林**和林**。火灾烧毁了自动钢质卷帘门和钢屋架彩板屋面。

11、证人郭*的证言,证实2013年1月19日龙海市石码镇农贸市场仓库发生火灾后,叶*甲、叶*乙、林*甲和叶*乙的母亲到其家坐,后叶*甲打电话叫李*去其家。李*其家后,就叫叶*甲、叶*乙、林*甲去接受消防部门调查,但他们三个都不去,李*说有电焊工证的人去消防做笔录没什么事,之后叶*甲就跟李*去找消防人员做笔录。

12、证人周*的证言,证实2013年1月19日,其听说儿子叶**等人电焊引起火灾,后其到龙海市榜山镇田边村郭*家,当时郭*、叶**、叶*甲、林*甲在,李*也过去。李*叫叶**他们三人去接受消防部门调查。

13、龙海公安局指挥中心接警单,证实该局接报警通知龙海市公安消防大防石码中队及龙海市公安局石码派出所出警。

14、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地点、平面布置、火灾后的现场基本情况及物品被烧毁的情况。

15、龙海市公安消防大队火灾痕迹物品提取清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经勘验在龙海市农贸市场开心堂佛具店仓库东北角铁架楼梯西侧提取到三个不规则焊渣及扣押在案的有电焊枪一把、焊条三根。

16、龙海市气象局的气象资料证明,证实2013年1月19日14-20时各正点时次温度、湿度、风力、风向等天气情况。

17、龙海市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说明记录、火灾事故调查报告、火灾扑救报告,证实起火点为龙海市石码农贸市场开心堂佛具仓库内东北角铁架楼梯西侧距卷帘门1.5M、东墙1.2M处,起因系在仓库内进行电焊作业引燃可燃物所致。

18、龙海市公安消防大队龙*消火认字(2013)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龙海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龙**(2013)003号《关于重新认定“2013.1.19”龙海市石码镇农贸市场开心堂佛具店仓库火灾事故责任的函》、龙海市公安消防大队龙*消火重认字(2013)0001号《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分别证实起火原因是叶*甲在开心堂佛具店仓库内进行电焊作业,电焊产生焊渣引燃可燃物所致;经龙海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侦查发现火灾事故直接责任人系林*甲,建议龙海市公安消防大队对火灾事故进行重新认定;龙海市公安消防大队最终认定起火原因为林*甲在开心堂佛具店仓库内进行电焊作业,电焊产生焊渣引燃可燃物所致。

19、龙海市公安消防大队案件移送通知书,证实该大队组织调查认定叶*甲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根据相关规定移送龙海市公安局审查决定是否立案侦查。

20、被害单位龙海市石码镇蔬菜村民委会及被害人郑**、陈*、林**、洪*、简*、郑**、方*、林**提供的因本案火灾被烧毁的仓库卷帘门、屋面工程安装等发票及仓库内物品被烧毁的进货单据,证实被害单位及被害人在火灾后申报火灾直接财产损失。

21、龙海市公安局发破案报告、归案经过,证实2013年11月13日,被告人林*甲、叶*甲、叶*乙、李*经该局通知后到案。在龙海市公安消防大队调查取证时,叶*甲替林*甲顶包,承认系由其电焊引起大火,李*、叶*乙亦提供伪证。

22、被告人林*甲、叶*甲、叶*乙、李*的户籍证明、人员基本信息,证实四被告人出生日期等基本情况。

23、龙海市**民委员会会议研究记录、石码寄车场车库租赁合同、龙海市**民委员会证明,证实2006年12月30日龙海市**民委员会集体研究将龙海市石码镇农贸市场停车场改建为仓库出租,并将该仓库出租给本案被害人用于寄车及仓储用途,及本案涉案仓库未办理建设、竣工验收及消防安全等手续。

24、龙海市公安消防大队情况说明,证实本案涉案仓库未办理消防审批手续。

25、协议书,证实被告人林*甲、叶*甲、叶*乙三人在2013年1月22日即案发后签订有关承担刑事责任及赔偿的协议。

26、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作业操作证、叶*甲与林**的谈话录音光盘,证实叶*甲持有作业类别为金属焊接(切割)作业,操作项目为电气焊的特种作业操作证,使用期自2004年12月22日至2010年12月22日,第一次复审日期为2006年12月,第二次复审日期为2008年12月,但未进行第二次复审;叶*甲与林**就案发情况谈话的手机录音。

27、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资格证书、入伍通知书,证实李*持有电焊工的职业资格证,发证时间为2013年9月16日及李*于2013年9月1日被批准入伍服兵役。

28、被告人林**的供述,供称2013年1月19日,叶*甲要其到农贸市场一仓库帮忙电焊,后其与叶*甲、叶*乙三人一起到农贸市场。其看到仓库内都是纸箱等易燃物品,考虑到作业安全,就要业主把纸箱打扫干净,不然会发生火灾。后业主清理纸箱,但清理不多,就先行离开。李*叫他们开始电焊,由叶*甲分工,其与叶*乙一组,负责电焊仓库隔层,而叶*甲与李*的徒弟一组,到另一仓库作业。14时许,他们又开始作业,其在焊接楼梯的夹层时,叶*乙在下面负责安全,其刚焊接没多久,闻到了一股异味,马上意识到着火了,就从楼梯跳下来找火源,但没找到火源,后发现起火点是在纸箱缝隙,就与叶*乙把纸箱搬开并灭火,但火灭不掉,其继续灭火,叶*乙拿仓库内的灭火器进行灭火,但灭火器坏掉了,他们又拿起另外一个灭火器进行灭火,因火势很大灭不掉,外面的群众对他们说赶快出来,不然等下跑不出来,后他们跑出来。不久,龙海市消防大队来灭火,他们四个人就离开现场。后其与叶*甲、叶*乙三人先到龙海市石码镇内社村的租房,然后又到龙海市榜山镇田边村郭*家,李*也去。李*说叫有电焊证的人去接受消防人员调查,因他们三人只有叶*甲有电焊证,他们就商量由叶*甲顶替其,承认是由叶*甲电焊引起的火灾。之后叶*甲就去消防大队做笔录,并承认是他电焊引起火灾。2013年1月22日,其与叶*甲、叶*乙签订了一份协议。其与叶*甲、叶*乙从2011年开始合伙做事,三人接到比较大的工程就一起做,平分工钱,这次是李*叫叶*甲做的,其和叶*乙要找接工程的叶*甲要工钱,叶*甲再向李*要工钱。

29、被告人叶**的供述,供称2013年1月10日左右,李*要其去龙海市石码农贸市场蔬菜村仓库电焊一个仓库隔层。1月19日10时30分许,其与合伙人林*甲、叶*乙一起到蔬菜村仓库,李*带他们到郑**开心堂佛具的南16、17号仓库门口,并说该仓库要电焊隔层,北3、4号粮油仓库要电焊铁梯、隔层。其与林*甲、叶*乙商量后,由其负责电焊北3、4号仓库的铁梯、隔层,林*甲、叶*乙负责南16、17号仓库隔层。到12时许,他们停工。13时40分许,他们继续电焊。14时23分许,其听到开心堂佛具仓库里有人喊着火了,便停止电焊,跑到开心堂佛具仓库门口,看见仓库里的纸箱着火了,林*甲、叶*乙两人往仓库外面扔纸箱,其也跑进去帮忙搬纸箱、灭火。后来,着火面积越来越大,群众帮忙灭火,也有人打电话报警,但火势蔓延速度很快,他们只好撤离到仓库外,随后消防车到现场灭火,他们就离开现场。林*甲、叶*乙事后告诉其是在开心堂佛具仓库电焊隔层时,叶*乙在下面帮林*甲拿铁架、扶梯子,林*甲在上面电焊铁架,焊渣溅到下面的纸箱引起着火。其有接受特种作业培训,并取得操作证,但已超过第二次复审日期而未参加复审。林*甲、叶*乙未接受培训。火灾发生后,其与林*甲、叶*乙先到林*甲在龙海市石码镇内社村的出租房,三人商量让有操作证的人承担。后李*打电话叫他们去郭*家商量,他们三人签订一份协议,其还用手机将与林*甲的谈话进行录音。其与林*甲、叶*乙三人合伙,受雇请从事电焊作业。蔬菜村南16、17号和北3、4号仓库的电焊工程是李*承接的,李*叫他们帮他施工。另,叶**接受消防大队调查时,陈述到2013年1月19日14时20分许,其和徒弟叶*乙在龙海市农贸市场开心堂佛具仓库电焊,焊渣落到旁边的纸皮箱引起仓库起火,起火点在仓库的楼梯右侧。当时其在电焊,叶*乙在下面当助手。

30、被告人叶*乙的供述,供称2013年1月18日下午,叶*甲要其一起去龙海市石码镇农贸市场开心堂佛具仓库帮他电焊铁件。次日11时许,其与叶*甲、林*甲一起到开心堂佛具仓库,李*已在那里并将材料运到现场,叶*甲叫其与林*甲在仓库电焊隔层,叶*甲在仓库外面电焊货架,14时许,其在下面帮林*甲拿铁架、扶梯子,林*甲在上面电焊铁架,过了10分钟左右,林*甲说下面纸箱着火了,其看到后跑到外面找水,没找到水,其又跑进仓库找到一个灭火器,但不能用,林*甲从楼梯下来,他们一起搬纸箱,但火势越来越大,外面的人喊快出来,他们看到救不了,就跑了出来。后整个仓库都着火了,有人向消防报警,两三分钟后龙海消防到了,火势开始蔓延到周围的仓库,他们就离开。后其和叶*甲、林*甲先到林*甲在龙海市石码镇内社村的租房坐,后又到龙海市榜山镇田边村郭*家商量,李*也去,其母亲周*和郭*也在场。消防人员叫李*通知他们去做笔录,他们三人都不去,后李*就载叶*甲去找消防人员。其和叶*甲、林*甲还签订一份协议。其和叶*甲、林*甲合伙做事。这次是叶*甲叫林*甲和其去开心堂佛具仓库电焊隔层。他们进行电焊前,和业主对现场进行清理,但剩下一些纸箱包的神明桌等物件,他们用模板遮盖纸箱。起火时间是在2013年1月19日14时20分许,是叶*甲电焊时点焊点燃纸箱引起火灾的。

31、被告人李*的供述,供称2013年1月初,龙海市农贸市场开心堂佛具店的老板郑**要在该店仓库搭建一个隔层,叫其去做,因其比较忙,就叫同行叶*甲去做,叶*甲同意。2013年1月19日上午,其和外甥李**搭建的材料到开心堂佛具仓库,后叶*甲、林**、叶*乙到仓库,郑**的老婆也在现场,其向她说由叶*甲他们三人做,并交代他们还要做斜对面一家食杂店的铁梯,叶*甲答应了,后其离开,留李*在那里帮忙。14时许,有人打电话说开心堂佛具店仓库发生火灾,其赶到现场,叶*甲他们三人已不在那里,后来火差不多被消防人员扑灭了,其也离开现场。其打叶*甲的电话,叶*甲说他在“保福”家,其问是怎么着火的,叶*甲说当时他不在,林**、叶*乙说他们在电焊开心堂佛具店仓库的隔层时,电焊渣掉到下面引起火灾,他们正商量要怎么办,其说要先叫一个有电焊证的人去替。过后消防人员要其叫在仓库电焊的人去做笔录,其打电话叫叶*甲他们去,叶*甲说林**、叶*乙不敢去。其就赶到“保福”家,叶*甲、林**、叶*乙,“保福”及叶*乙的父母都在。后其和叶*甲去找消防人员做笔录。期间,其有说过先叫一个有电焊证的人去替,叶*甲、林**、叶*乙不是其工人,是其将开心堂佛具仓库建隔层和杂货店做铁梯转包给叶*甲的,其知道叶*甲有电焊证。其听说叶*甲、叶*乙、林**有签订一份协议。

关于被告人林*甲、叶*甲、叶*乙的辩护人提出三被告人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叶*甲承接了龙海市锦江农贸市场开心堂佛具仓库内搭建钢结构隔层的施工,之后叶*甲又与林*甲、叶*乙一起承接该工程的施工,叶*甲对工程的施工进行分工后,即由林*甲、叶*乙在上述仓库进行施工。林*甲、叶*乙在未将周围易燃物清除,也未配备足够的水源、灭火器材等安全生产措施,存在严重安全事故隐患的情况下,在上述仓库内进行电焊作业,导致电焊溅落的金属熔融物引燃仓库内可燃物,引发火灾,属未按操作规程进行施工前的安全处理,贸然作业。在引燃可燃物后又未能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火灾的发生,其行为违反了安全管理规定引发火灾,属于责任事故。因本案被告人的违规电焊作业引起火灾造成了龙海市**民委员会的18间仓库及仓库内存放的物品被毁损的严重后果,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三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

关于叶*甲、叶*乙的辩护人认为二被告人在妨害作证中是从犯的意见。经查,二被告人为逃避法律追究,共同商量向龙海市公安消防大队提供伪证,二被告人的作用积极、地位重要,并与其他被告人地位相当,该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甲、叶*甲、叶*乙在从事仓库焊接的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引发火灾,造成严重后果,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林*甲、叶*甲、叶*乙和被告人李*,为逃避法律追究,指使他人作伪证,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妨害作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但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情节特别恶劣,证据不足,不予采纳。林*甲电焊作业直接引发火灾,其在重大责任事故犯罪中的作用最重要;叶*甲承接工程并对施工人员进行分工,其在重大责任事故犯罪中的作用也较重要;叶*乙只是帮助扶作业梯子并传递材料,其在重大责任事故犯罪中的作用相对较小。林*甲、叶*甲、叶*乙、李*在妨害作证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四被告人均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林*甲、叶*甲、叶*乙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叶*甲、叶*乙、李*的辩护人提出对他们各自的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可以采纳。综合叶*乙、李*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经审前社会调查,对叶*乙、李*可宣告缓刑,但叶*乙、李*在本判决生效后应依法接受社区矫正。叶*乙、李*的辩护人分别提出对二被告人宣告缓刑的意见可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和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林*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3日起至2016年8月12日止。)

二、被告人叶*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3日起至2016年2月12日止。)

三、被告人叶*乙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李*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龙刑初字第395号
  •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妨害作证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龙海市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林*甲,农民。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妨害作证罪,于2013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海市看守所。

  • 辩护人姚**、陈**,福建**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叶*甲,农民。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妨害作证罪,于2013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海市看守所。

  • 辩护人周**,福建**事务所律师。

  • 辩护人刘**。

  • 被告人叶*乙,农民。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妨害作证罪,于2013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 辩护人蔡**,福建**事务所律师。

  • 辩护人黄赞枝,福建**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李*,农民。因涉嫌犯妨害作证罪,于2013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 辩护人蔡**,福建**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高闽辉

  • 审判员陈毅滨

  • 人民陪审员高登峰

  • 书记员林闽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