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阮**故意伤害罪、妨害作证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审理霞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被告人阮*故意伤害罪、妨害作证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阮*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2015)霞刑初字第8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阮*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宁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代理检察员焦*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阮*及其辩护人陈*、冯*到庭参加诉讼,并讯问原审被告人阮*、询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阮*关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

一、刑事部分

(一)故意伤害

2013年9月28日15时许,在霞浦县溪南镇沙湾村阮元礼店铺门口的路上,被告人阮*和阮*因虾塘填土一事发生口角并互相扭打,被告人阮*持木棍殴打阮*腰部等处,致阮*腰3椎体左侧横突骨折。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阮*的伤情属轻伤。

2014年7月17日,被告人阮*被公安民警书面传唤至霞浦*防派出所接受讯问。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阮*陈述证实,2013年9月28日15时许,其因阮*将土填到虾塘一事想找阮*理论,其与张*站在沙湾村阮元礼店铺门口时,阮*从家里出来,说u0026ldquo;要打就打u0026rdquo;,说完,其与阮*就扭打在一起,之后,阮*跑到阮元礼店铺门口捡起一根棍子朝其头部打来,被其用手挡了一下,阮*又朝其后腰部连续打了两棍,之后,双方在争执棍子时被围观村民劝开。

2、证人张*证言证实,2013年9月28日15时许,其陪阮*甲刚到沙湾村就碰到阮*,其把阮*拉到他家中协商虾塘填土的事情,并谈好第二天去溪南镇解决。之后,其和阮*甲在一店铺门口欲开车离开时,阮*从家里出来,看到阮*甲后两人吵起来,用拳头打来打去,之后,阮*跑到店铺门口把扫把柄拔出来朝阮*甲左侧腰部敲了两、三下,后扫把柄被阮*甲抓住,两人在争夺扫把柄时被围观的村民劝开。

3、证人阮*乙证言证实,2013年9月28日15时许,其路过沙湾会场旁的店铺时,看见阮*甲和阮*在会场的路边发生争吵,二人互相用拳头打来打去,之后,阮*在店铺门口捡起一根木棍朝阮*甲后背连续敲了两棍,后双方被围观村民拉开。

4、证人阮*丙证言证实,2013年9月28日15时许,其路过沙湾村会场旁的店铺时,看到阮*甲与阮*发生争吵,二人用拳头打来打去,之后,阮*在店铺门口墙壁边捡起一根棍子朝阮*甲腰部打去,之后被劝开。

5、证人郑*甲证言证实,2013年9月28日15时许,其在沙湾村会场旁的店铺门口见阮*从家里出来朝阮*甲冲过去,阮*甲也朝阮*冲过去,二人发生扭打,之后,阮*跑到路边捡起一根棍子朝阮*甲打去,阮*打了两棍后被围观村民劝开。

6、证人阮*丁、阮*戊证言证实,2013年9月28日下午,其二人看到阮*和阮*丁在店铺门口的路边相互对骂并发生扭打,之后,阮*跑到店铺门口的墙边捡起一根棍子朝阮*甲后腰部敲去,围观村民上前将二人拉开。

7、证人董*甲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下午,阮*与阮*在阮元礼店铺门口的公路上发生扭打,之后,阮*跑到阮元礼店铺门口将一根扫把柄拔出来,朝阮*方向舞去。之后,围观村民上前将二人拉开。

8、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证实,案发现场的具体状况。

9、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被害人阮*甲伤情照片、诊疗材料证实,被害人阮*甲的伤情经鉴定属轻伤。

10、霞浦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7月17日,被告人阮*被公安民警书面传唤至霞浦*防派出所接受调查。

(二)妨害作证

被告人阮*故意伤害被害人阮*后,被告人阮*指使不在现场的陈*、吴*、阮*、郑*、阮*、董*等人向公安机关作虚假证言,妨害司法机关侦查办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陈*、吴*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9月28日阮*和阮*甲在沙湾打架时其二人不在现场,2013年12月8日,阮*打电话让其二人一起到七星村帮他做证明,其二人到了七星村后,阮*当面交代其二人做笔录时要证明当天其二人开车路过七星村沙湾,有看见阮*和阮*甲打架,阮*甲用刀割伤阮*的脸部。其二人当天就向公安机关作了虚假笔录。

2、证人阮*己证言证实,阮*与阮*甲打架时其不在现场,打架后两天,阮*找其帮忙做证明,让其作虚假证言称有看到阮*甲等人打阮*,阮*甲用刀割阮*脸部,阮*没打阮*甲。其就按阮*讲的作了虚假证言。

3、证人郑*乙证言证实,2013年9月28日,阮*与阮*甲在七星村沙湾打架时其不在现场,事后两三天,阮*找其帮忙做证明,其就按阮*教的作了虚假证言称看到阮*甲等三人打阮*,阮*脸部被阮*甲用刀割伤,阮*没打阮*甲。之后,阮*为了推翻阮*甲的轻伤伤情,叫其、阮*庚、董*乙作虚假证言称2013年9月30日在沙湾码头看到阮*甲摔倒。

4、证人阮某庚证言证实,2013年9月28日晚11时许,其接到阮*电话后就连夜赶到宁德一品假日酒店,看到阮*一个人在房间里,脸上的伤痕只有2、3厘米,阮*拿着刀片说脸上伤疤不够长,叫其帮忙割脸,其不敢割就去休息了。次日早上6时许,其看到阮*脸上的伤痕变成6、7厘米;并证实,2013年9月30日其在家里,并没看到阮某甲在沙湾码头摔倒,其之前的笔录是阮*叫其做虚假证明,目的是推翻阮某甲的伤情。

5、证人董*乙证言证实,2014年农历4、5月份的一天,阮*找其帮忙做证明,之后,其就按阮*教的做了虚假证言,内容是2013年9月30日看到阮某甲在沙湾码头摔倒。

6、被告人阮*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阮*犯罪时已达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7、被告人阮*供述,证实了上述犯罪事实。

二、附带民事诉讼部分

经审理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阮*因被告人阮*的故意伤害行为造成十级伤残,住院治疗21日,其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币种下同)84766.37元,其中:医疗费15118.57元,误工费2606元,护理费31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残疾赔偿金61632.8元,鉴定费800元,营养费(酌定)50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1、霞*医院发票费用汇总清单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仁*某甲因伤支付的医疗费为15118.57元。

2、出院记录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阮*因伤住院21日。住院伙食补助费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的30元/天计算为630元。护理费参照福建省居民服务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3179元。因未提供持续误工证据,误工费参照福建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按误工21天计算为2606元。

3、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簿、社区证明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阮*伤残等级程度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因其系城镇居民,故确定残疾赔偿金为61632.8元。

4、鉴定费发票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阮*因本案支出伤残程度鉴定费用为8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阮*持械故意殴打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十级伤残,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阮*还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作证罪。被告人阮*对指控的妨害作证一节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阮*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阮*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被告人阮*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阮*经济损失84766.37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阮*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认为,本案证人证言不足以认定阮*用木棍殴打被害人阮*甲腰部致其腰L3椎体横突骨折,且本案存在病历造假,也导致司法鉴定错误,故认定阮*构成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阮*亦不构成妨害作证罪;原审未准予其申请的证人出庭,采用阮*甲单方委托鉴定意见,存在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改判无罪及驳回附民诉讼或发回重审。

出庭检察员意见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不存在程序违法,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2013年9月28日15时许,上诉人阮*与被害人阮*因琐事发生纠纷,后上诉人持木棍殴打被害人致轻伤,造成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4766.37元,并指使他人做虚假证言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阮*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证人证言不足以证实本案案情,且霞*院存在病历造假,并导致司法鉴定意见错误,故上诉人阮*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意见。经查,本案证人张*、阮*、阮*、郑*、张*、阮*、阮*、董*甲均系案发时的目击证人,且均与本案无利害关系,证言能够共同证实上诉人阮*持木棍殴打被害人阮*的腰部;霞*医院依据被害人阮*的检查情况及病情出具相应病历,上诉人不仅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病历存在造假情况,还指使他人做虚假证言称被害人阮*在码头滑倒摔伤腰部,故司法鉴定依照有效病历,按照合法鉴定程序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综上,原判认定上诉人阮*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上诉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阮*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人不构成妨害作证罪的意见。经查,上诉人阮*在案发后指使不在案发现场的陈*、吴*、郑*、阮*作虚假证言称当时看到阮*被阮*等三人围殴,脸部被阮*用刀划伤,且其自行用刀片割脸部扩大伤情,并指使郑*、董*、阮*庚作虚假证言称看到阮*在码头摔伤腰部,上述证人证言能够充分证实上诉人阮*指使他人作伪证的行为。综上,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该上诉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阮*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原审未准予其申请的证人出庭,采用阮*甲单方委托鉴定意见,存在程序违法的意见。经查,原审依据案情以及案件的实际审判情况,未准予上诉人一方申请的证人出庭作证,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害人阮*甲的伤残等级鉴定是由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依照合法程序作出的合法有效鉴定,鉴定的委托方并不影响该鉴定意见的合法性。综上,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存在程序违法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阮*持械故意殴打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并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作证罪。因上诉人阮*的犯罪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阮*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原判定罪准确,量刑、判决赔偿数额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宁刑终字第239号
  • 法院 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妨害作证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阮*,男,1972年8月26日出生于福建省霞浦县,汉族,文盲,霞浦县溪南镇七星村村民主任,住霞浦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1日被霞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0日被霞浦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3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霞浦县看守所。

  • 辩护人陈*、冯*,福建*事务所律师。

  •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阮*,男,1970年4月25日出生于福建省霞浦县,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住霞浦县。系本案被害人。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许丽珍

  • 代理审判员郑新星

  • 代理审判员毛胤裕

  • 书记员陈雪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