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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谢**赌博罪、妨害作证罪,被告人陈**犯赌博罪一案

审理经过

柘荣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公刑追诉(20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赌博罪、妨害作证罪,被告人陈*犯赌博罪,于2010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柘荣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肖*、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及其辩护人高*、吴*、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柘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4年4月,魏、吴*在柘荣县城郊乡后洋庵开设赌场,与同时在城郊乡下村开设赌场的张、刘(二人已判刑)一伙产生矛盾,被告人谢*出面调解后双方商定共同开设赌场。2004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谢*与魏、吴、张、刘、吴(现在逃)在被告人谢*家中,经商议议定赌场分为13股,其中被告人谢*占1.5股,被告人陈*以及同案人魏、吴各占1股。期间,被告人谢*负责打理相关社会关系,被告人陈*负责管理账目。被告人谢*、陈*伙同魏、吴、张、吴*人在柘荣县城郊乡后洋庵一带聚众赌博,经营赌场十几天,从中抽头渔利,总计获利人民币80余万元。

2006年10月份,被告人谢*获悉柘荣县公安局正在调查其与被告人陈*以及魏、吴、张等人开设赌场一事,为逃避法律责任,找到其胞弟谢,要求谢将其参与开设赌场一事顶下。被告人谢*还先后指使被告人陈*及吴、魏、吴等人隐瞒事实,谎称其在赌场中所占的股份实属被告人谢所有,并商定大家统一口径称赌场获利仅为人民币18万元。于是谢在柘荣县公安局向其调查此事时便按被告人谢*的交代,将谢*参与开设赌场一事全部揽下,包庇被告人谢*。

柘荣县人民检察院就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被告人谢*、陈*的供述,同案人刘、刘*、魏、吴、谢等人的供述,证人邓、金等人的证言,柘荣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宁德市公安局罚没款收据,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谢*、陈*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为逃避法律责任,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妨害作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应以赌博罪、妨害作证罪对被告人谢*数罪并罚。提请本院分别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谢*辩称,是谢自愿替自己顶罪,自己并没有指使被告人陈*、吴等人作虚假供述,为自己开脱。

被告人谢*的辩护人提出,同案人谢有参与开设赌场,聚众赌博,且是谢向谢*主动要求顶罪,因此,被告人谢*的行为不构成妨害作证罪;而被告人谢*所犯的赌博罪事出有因,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辩称,其只是从赌场中领取工资3600元,并没有占有赌场的股份。

被告人陈*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系从犯,且退出非法所得3600元,应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04年上半年,同案人魏、吴*在柘荣县城郊乡后洋庵开设赌场,与同在城郊乡下村开设赌场的张、刘(均已判刑)等人产生矛盾,同案人吴请被告人谢*出面协调,让双方商定共同开设赌场。2004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谢*与魏、吴、张、刘、吴(现在逃)在谢*家中,就共同开设赌场一事进行商议,并议定赌场分为13股,其中被告人谢*占1.5股,被告人陈*以及同案人魏、吴各占1股。赌场由被告人谢*负责打理相关的社会关系,被告人陈*负责管理账目。其后,被告人谢*找到被告人陈*,告知开设赌场的相关事宜以及陈*占有赌场的1股股份的情况。被告人陈*提出其不要赌场的股份,只要每天支付给其300元工资。之后的十几天,被告人谢*、陈*伙同魏、吴、张、吴*在柘荣县城郊乡后洋庵等地聚众赌博,经营赌场,从中抽头渔利,总计获利人民币80余万元。扣除各种费用后,共赢利4万多元,每股可分得3000多元。被告人陈*得到3600元。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陈*退出3600元。

2006年10月份,被告人谢*获悉柘荣县公安局正在调查其与被告人陈*以及魏、吴、张等人开设赌场一事,为逃避法律责任,找到其胞弟谢,要求谢将其参与开设赌场一事顶下。其后,谢在柘荣县公安局向其调查开设赌场一事时,便按被告人谢*的交代,将谢*参与开设赌场一事全部揽下。被告人谢*还先后暗示或要求被告人陈*及吴、魏、吴等人,谎称谢*在赌场中所占的股份实属被告人谢所有,并商定大家统一口径称赌场获利仅为人民币18万元。被告人陈*等人在其后的供述中,均谎称被告人谢*未参与开设赌场,而是谢参与开设赌场。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同案人魏的供述证实:2004年年初,自己和金、魏、吴四个人在柘荣县乡下开设赌场,开了一段时间后,吴、谢*、张还有霞浦人要和我们一起开赌场。2004年3月底的一天,自己和吴、吴、张、刘、谢*等人在谢*家里商议开赌场的事,最后商定赌场分13股,自己和吴、金、魏占3股,张、刘*3股,霞浦人占2股,剩下的5股由谢*、吴、陈*占有。泰顺人则按每天带来赌徒参加赌博的抽头钱的金额的25%抽成。谢*提出每天需要16000元打理关系,大家均同意。后来谢*提出钱不够用,就增加到每天从赌场抽出23000元。在商量开赌场的事情时,陈*和谢当时均不在场。赌场的抽头钱由陈*管理。赌场在柘荣县东源乡后洋庵附近等地开了十几天,被公安机关抓了4次后,赌场就没有开了。赌场抽头钱共有八、九十万元,除去各方面的开支剩下五、六十万元,最后算账时又扣除其他一切费用,只剩下4万多元,最后每个股份分3000多元。自己和和吴、金、魏共分到1万多元,都被金拿走了。2006年张涉黑案件发生后,我们开赌场的事情被公安机关查出,自己被公安人员叫进去做笔录,如实交待了谢*在开赌场过程中占有股份的情况。其后在陈*家里,谢*要求自己和陈*、吴、吴供述赌场的股份是谢的,跟他没关系,并说赌场的抽头钱只应是十八万元,大家口供要一致。谢*怕赌场的事情影响,因而把赌场的股份说成是谢的,实际上,谢并没有参与赌场的事。

2、同案人谢的供述证实:2006年下半年的一天,自己哥哥谢*找到自己,告诉自己柘荣县东源乡后洋庵赌场的具体股份和合股情况,要求在柘荣县公安局找自己问该赌场的情况时,承认自己占有股份,并让自己去找吴商量相关情况。自己找到吴后,吴告知应作如下供述:自己当时是在谢*家里与张等人商量开赌场的事,并商定由自己与吴、张、陈*等人合股,自己每天从赌场抽七、八千元,共有56000元用于疏通关系,都被自己输掉了。自己按照谢*和吴的交待,在柘荣县公安局作了供述,顶替了谢*开赌场的股份,并由吴*了56000元后,被取保候审。其后又被柘荣县人民法院以赌博罪判刑。事实上,赌场是由谢*、魏、吴、吴几个人合股开的。当时自己在内蒙打工。在柘荣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前,吴找到自己,交待说赌场的抽头钱是十几万元,除去各方面的开支,最后每股分得3000元。

3、同案人吴的供述证实:2004年2月份,自己帮助金、魏、魏等人开设赌场,一段时间后,吴、谢*、张还有霞浦人要和金等人一起开赌场。2004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自己和吴、魏、张、刘、谢*等人在谢*家里商议开赌场的事,最后商定赌场分13股,自己和魏、金、魏占3股,张、刘*3股,霞浦人占2股,剩下的5股由谢*、吴、陈*占有。泰顺人则按每天带来赌徒参加赌博的抽头钱金额的25%抽成。在商定合开赌场时,陈*和谢当时均不在场。赌场的抽头钱由陈*管理。赌场在柘荣县东源乡后洋庵附近等地开了十几天,大概被公安机关抓了3次后,赌场就没有开了,最后扣除车辆、罚款等费用后,每个股份分得3200至3400元。2006年10月份的一天,自己被公安人员叫进去做笔录,如实交待谢*在开赌场过程中占有股份等情况。其后在陈*家里,谢*要求自己和陈*、魏、吴供述赌场的股份是谢的,跟他没关系,并说赌场的抽头钱只应是十八万元,大家口供要一致。谢*怕起开设赌场的事情影响,因而把赌场的股份说成是谢的,实际上,谢并没有插手赌场的事。

4、同案人吴的供述证实:2004年上半年,因*等人开设赌场与张等人开赌场发生冲突,自己就从中帮助,使两个赌场合并。2004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自己和魏、张、刘、谢等人在谢*家里商议开赌场的事,最后商定赌场分13股,自己占1股,魏、金、魏占3股,张、刘*3股,霞浦人占2股,剩下的4股由陈*等人占有。赌场的抽头钱由陈*管理。赌场在柘荣县东源乡后洋庵附近等地开了十几天,后来赌场就没有开了,最后扣除车辆、罚款等费用后,每个股份分得3200至3400元。

5、同案人张、刘、金的供述证实:他们有在在柘荣县城郊乡后洋庵附近开设赌场的情况。

6、同案人刘的供述证实:其有在张等人在柘荣县城郊乡后洋庵附近开设赌场中望风的情况。

7、证人邓的陈述证实:2004年,其在张、谢*、陈*等人在柘荣县城郊乡后洋庵附近开设赌场中参与赌博等情况。

8、证人金的陈述证实:自己在被告人谢*、陈*等人在柘荣县城郊乡后洋庵附近开设赌场中放高利息等情况。

9、柘荣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严*等人在在柘荣县城郊乡后洋村等地的赌场中参与赌博及被处罚的情况

10、宁德市公安局罚没款收据证实收缴赌场款项的情况。

11、现场照片证实赌场现场的情况。

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谢*、陈*的身份信息情况。

13、被告人谢*的供述证实:2004年4月份,柘荣人金、魏、吴*在柘荣县东源乡后洋庵附近开设了一个赌场,与柘荣人张、刘等人在柘荣县城郊乡下村开设的赌场在生意上发生冲突,吴就找到自己,出面协调这两个赌场能否合并。4月份的一天晚上,自己和魏、吴、吴、张、刘在自己家里进行了协商,最后商定赌场分13股,张、刘*4股,金、魏、吴、陈*各占1股,自己和吴各占1.5股,霞浦人及泰顺人占2股,赌场由陈*管理,包括赌场的账目开支亦由陈*管理,看场的人则由张、金分派,自己则负责用赌场每天给自己的8000元疏通关系,吴负责拉赌客到赌场赌博。其后,赌场在柘荣县东源乡后洋庵附近、城郊乡兰田、熊透等地开了十天左右,被公安机关冲击3次,罚款20多万元,就没有开了。赌场按庄家坐庄时一定的比例进行抽成,共获利60多万元。赌场最后在陈*家算账时,每股可分得3000多元,自己当时没有分到该款。2006年张涉黑案件发生后,我们开赌场的事情被公安机关查出,金、魏、吴被公安人员叫进去做笔录,自己经了解,知道他们都供述自己有入股赌场的情况,因怕自己被这个案件牵扯进去,就找到弟弟谢,让他帮自己顶罪,谢表示同意。之后,自己找到陈*、吴,分别暗示或告诉他们让谢顶罪的事,他们均认可。后来大家就认可谢参与开设赌场,自己从中脱离出来。其后,自己还帮谢出了缴纳给柘荣县公安局的56000元。2008年4月份的一天下午,陈*通知自己到他家,当时魏、吴、吴*都在,于是大家商定为应付明天的庭审,约定一致供述赌场的营利为18万元,而不是按以前供述的说是赌场收入有八、九十万元。其后,谢因为赌博罪被柘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14、被告人陈*的供述证实:2004年的时候,张、刘等人开设的赌场与金、魏、吴*开设的赌场在生意上发生冲突,其后不知什么原因,金、吴、谢*等人在柘荣县后洋庵合伙开设赌场。在赌场开张之前,吴、谢*找到自己,让自己帮助管理赌场收取的抽头钱和开支,并给自己1股的股份,自己当时说不要,每天给300元的工资就可以了,但谢*坚持要给。于是自己就去帮助管理赌场收取的抽头钱和开支,张、金则派人看赌场,吴负责拉赌客到赌场赌博,谢*负责疏通和打理关系。赌场的股份是事先商量好的,自己后来知道,赌场共分13股,金、魏、吴占3股,自己和吴各占1股,张、谢*各占3股,霞浦人及泰顺人占2股。赌场开张的前7天共收取头钱52万元,后来被公安抓了几次并罚款,后面7天才收取9万元的头钱,赌场总共收取的抽成大约61万元,这些钱实际上是除去了赌场的日常开支的收入,估计赌场收到的抽成大约80多万元。赌场因为被罚款及其他支出,总计开支56.8万元左右,因此余款4.2万元,每股可分得3300元至3400元,自己没有领到股份的钱,只领到工钱3600元,其他人有领到股份的钱。2006年张涉黑案件发生后,我们开赌场的事情被公安机关查出,金、魏、吴被公安人员叫进去做笔录。2007年的时候,谢被公安局叫进去出来后的三、四天,谢*在街上暗示自己,把谢*在赌场的股份说成是谢的,让谢为其顶罪。之后公安局找自己做笔录时,自己就把谢*在赌场的股份说成是谢的,并说赌场的收入是18万元。2008年4月份的一天,谢*、魏、吴、吴*在自己家中商量赌场的事,谢*要求大家把赌场的收入说小一些,不要说六、七十万,就说十八万元,并说其在赌场的股份已由谢承认了,要求我们不要说赌场的股份是他的。

对于被告人谢*及其辩护人提出是谢自愿替谢*顶罪的问题。经查,同案人谢原先供述是谢*要求其顶罪,与被告人谢*原先供述要求谢为其顶罪相印证,因此,被告人谢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谢*提出其没有指使被告人陈*、吴*人作虚假供述,为自己开脱的问题。经查,同案人陈*、吴*人均供述是谢*暗示或要求他们作虚假供述,谎称谢*在赌场中所占的股份实属被告人谢所有,因此,被告人谢*的上述辩解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谢*的辩护人提出,同案人谢有参与开设赌场,聚众赌博的问题。经查,同案人魏、谢、吴*及被告人谢*、陈*的供述能相互印证,均证实被告人谢*参与开设赌场,而同案人谢未参与开设赌场。因此,被告人谢*的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陈*辩称,其只是从赌场中领取工资3600元,并没有占有赌场股份的问题。经查,本案被告人谢*在与同案人魏、吴等人合谋开设赌场,并商定赌场分13股,被告人陈*占有其中1股后,找到被告人陈*,告知开设赌场的相关事宜以及陈*占有赌场1股股份的情况。被告人陈*当时提出其不要赌场的股份,只要每天支付给其300元工资。现有到案证据无法证实被告人陈*承诺或同意占有赌场1股的股份。在赌场分红时,亦无证据证实被告人陈*分到赌场的股份款。因此,被告人陈*的上述辩解成立,予以采纳。

对于被告人陈*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系从犯的问题。经查,虽然本案被告人陈*并没有参与被告人谢*等人合谋开设赌场,只是帮助管理赌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对较小,但被告人陈*与被告人谢*及其他同案人的作用并无明显区别,因此,被告人陈*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陈*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并伙同他人聚众赌博,抽头渔利,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被告人谢*为逃避法律责任,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又构成妨害作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谢*判决宣告前犯数罪,应予并罚。被告人谢*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谢*的行为不构成妨害作证罪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陈*未参与开设赌场的预谋,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小于其他同案人,且退出非法所得3600元,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陈*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谢*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已缴纳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14日起至2011年9月13日止。]

二、被告人陈*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2000元(已缴纳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14日起至2010年7月13日止。]

三、被告人陈*退出的非法所得36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四、被告人谢*、陈*未缴纳的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一○年六月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0)柘刑初字第16号
  • 法院 柘荣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0
  • 案由 妨害作证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福建省柘荣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谢*,男,1962年7月15日出生。

  • 辩护人高*,北京*事务所律师。

  • 辩护人吴*,福建*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陈*,男,1938年10月27日出生。

  • 辩护人魏*,福建*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吴盛桥

  • 审判员张玲

  • 代理审判员袁高贤

  • 书记员毛奶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