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马*窝藏、包庇罪,陈*、褚*妨害作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检察院以枣台检公一刑诉(2014)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犯包庇罪,被告人陈*、褚*犯妨害作证罪,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及其辩护人李*,被告人陈*,被告人褚*及其辩护人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日被告人陈*、褚*为使刘*、单立永免于刑事处理,共同预谋,指使马*到公安机关作伪证。被告人马*在明知作伪证违法的情况下,经陈*、褚*指使后到公安机关作伪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的行为构成包庇罪,被告人陈*、褚*的行为构成妨害作证罪,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马*、陈*、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马*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马*身份特殊,亦是案件受害人,其犯罪时因为心地善良,不懂法所致,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不大。认罪悔罪态度好,没有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建议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褚*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褚*事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构成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不深,系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不大,请法庭能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日被告人陈*、褚*为使刘*、单立永免于刑事处理,共同预谋,指使马*到公安机关作伪证。被告人马*在明知作伪证违法的情况下,经陈*、褚*指使后到公安机关作伪证。2014年3月4日,被告人陈*、褚*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马*、陈*、褚*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刘某某、宋*、马*某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办案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为使犯罪的人不受追究,作假证明包庇犯罪,其行为构成包庇罪;被告人陈*、褚*为使犯罪的人不受追究,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构成妨害作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褚*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有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马*犯包庇罪,免于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陈*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三、被告人褚*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台刑初字第103号-1
  • 法院 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妨害作证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马*,农民。因涉嫌犯伪证罪罪,于2014年3月4日被枣庄市公安局台儿庄分局取保候审。

  • 辩护人李*,山东*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陈*,个体。因涉嫌犯伪证罪,于2014年3月4日被枣庄市公安局台儿庄分局取保候审。

  • 被告人褚*,农民。因涉嫌犯伪证罪罪,于2014年3月4日被枣庄市公安局台儿庄分局取保候审。

  • 辩护人施*,台儿庄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刘玉奇

  • 人民陪审员马玉萍

  • 人民陪审员张敏

  • 书记员张严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