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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志明犯交通肇事罪、妨害作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7日作出了(2012)邹*初字第26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雷志明犯交通肇事、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山东省济宁监狱于2015年11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山东省济宁监狱提出,罪犯雷*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罪犯改造行为规范,积极参加三项学习,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并附罪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记录等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雷*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服从管教,按照罪犯改造行为规范的要求,规范自己的行为,学习政治、文化、技术知识,并能保质保量地完成劳动任务。受到记功1次、表扬1次、嘉奖2次的奖励,被评为监区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确有悔改表现。对于以上事实,管教人员能够证实,罪犯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百分考核台帐等证据亦能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雷*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雷*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裁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12月8日至2016年9月2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济刑执字第10241号
  • 法院 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妨害作证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罪犯雷*,现在山东省济宁监狱服刑。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秦绪启

  • 代理审判员尹冀鲁

  • 人民陪审员刘波

  • 书记员孙衍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