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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妨害作证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沂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沂检刑诉(2012)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妨害作证罪,于2012年4月13日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1月,在张*(已判刑是)故意伤害一案的刑事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张*某唆使本不在该案作案现场的朱某某、高某某(以上二人已判刑)于2009年11月30日到沂南县公安局作了在现场看见张*未动手殴打受害人邵某某的虚假证言,并唆使朱某某于2010年5月13日在张*故意伤害一案庭审中出庭作假证,企图使张*逃避法律制裁,妨害了正常的司法活动。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且有证人朱某某、高某某、刘某某、张*、邵某某、邵*、张*、邵*、李*、邵*等人的证言,刑事判决书,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张某某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公安机关侦查、法院审判张*甲故意伤害罪一案中,指使朱某某、高某某作伪证,其行为妨害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的诉讼秩序,构成妨害作证罪。被告人张*某当庭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其应到沂南县大庄镇司法所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某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五月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2)沂南刑初字第201号
  •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2
  • 案由 妨害作证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沂南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文盲文化,农民,山*南县人,现住山东省沂南县。自幼在家务农,2011年11月29日被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员赵遵涛

  • 书记员马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