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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王**、王**等贩卖毒品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民法院审理漯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王*、董*、曹*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王*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陆*犯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交通肇事罪、妨害作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周*、王*、李*、付马强犯非法拘禁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闫*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陈*犯非法拘禁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作出(2012)漯刑二初字第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王*、曹*、张*、陆*不服,分别提出上诉,二审期间,张*要求撤回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

一、贩卖毒品

1、2010年10月至2011年5月,被告人董*先后贩卖给付马强冰毒7*、李*冰毒15克、万某某冰毒0.94克。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董*、付*、李*的供述、万某某的证言及公安机关的鉴定结论在案证实。

2、2010年7月至2011年8月,被告人张*分别贩卖给贺*冰毒14.4克、白*冰毒12克、张*冰毒4.2*、王*冰毒43.**、万某某冰毒20克、王*冰毒30克、“民”冰毒82.2克。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王*、王*的供述、证人赵*、吴某某、万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鉴定结论及公安机关提取的张*记录贩卖毒品款项的笔记本在案证实。

3、2008年初至2012年1月,被告人王*先后从张*、张*等人处购买冰毒,后分别贩卖给曹*冰毒5*、李*冰毒15*、周满江冰毒5*、段*冰毒3克、董*冰毒2克。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曹*、董*、李*、周*、张*的供述及证人段*的证言在案证实。

4、2010年9月至2011年9月,被告人王*分别从张*、阿*等人处购买冰毒,先后贩卖给付马强冰毒1*、赵*冰毒3克、张*冰毒1.2克。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张*、付马强的供述及证人赵*的证言在案证实。

5、2010年10月,被告人张*、曹*及陈*、大毛(二人均在逃)商定,由张*出资购买冰毒,曹*、陈*、大毛负责贩卖。后张*通过小*购进40克冰毒,将其中20克交给曹*,曹*、陈*、大毛予以贩卖,得毒资47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曹*的供述及张*一审当庭提交的曹*给其的串供信在案证实。

二、非法持有毒品

1、2011年11月11日下午,漯河市公安局侦查人员到漯河市郾城区祁山南路808号对涉嫌非法拘禁犯罪的被告人张振委进行抓捕时,张振委将随身携带的25.5克冰毒装入一圆筒状盒子内抛入该户居民赵*乙家客厅,后被侦查人员查获。

上述事实有证人陈*、赵*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搜查笔录及出具的鉴定结论、提取的装冰毒的圆筒状盒子及陈*对该盒子的辨认笔录在案证实。

2、2011年11月17日凌晨,漯河市公安局侦查人员根据所获信息在漯河市马路街“海翔”网吧将被告人王*抓获,当场从其携带的物品中查获冰毒20.1克。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的供述和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物品清单、出具的鉴定结论及情况说明在案证实。

三、非法拘禁

被告人陈*因债务问题与董*产生纠纷,陈*委托被告人张*、陆*等人向董*索要欠款。2011年5月的一天凌晨,陆*、张*、周*将董*带至张*租房处,张*、周*对董*实施殴打,后又将董*带至陆*租房处,由周*、王*等人看管。次日晨7时许,董*趁机逃脱。2011年6月的一天下午,陆*、周*、付*、李*、王*、陈*再次强行将董*带至崇学宾馆一房间内,陆*、周*、付*、王*等人用胶带将董*全身捆绑后,使用殴打、猥亵等手段逼迫董*还债,后将董*拘禁于该宾馆,由周*、李*、付*、王*等人看管,两日后将董*放回。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陆*、陈*、张*、周*、付*、李*、王*的供述、被害人董*的陈述、证人贾某某、张某某及被告人王*的证言、董*对陈*、王*的辨认笔录在案证实,且公安机关提取了董*所打借条及陈*委托张*要账的委托书等书证,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四、故意伤害

2011年3月26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陆*、闫*在樱花快捷酒店603房间住宿,因隔壁602房间声音较大,二人持砍刀闯入602房间,将在此住宿的被害人申某某砍伤后逃离。经鉴定,申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

另查明,被害人申某某因受伤花费医疗费人民币4532.21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申某某的陈述证实,闯入房间的二人均对其实施了伤害行为,其中一人持刀砍,另一人用拳打及酒瓶砸。

2、证人蔡某某、杨*、陈某某的证言证实,申某某被两名男子分别持刀及酒瓶打伤。

3、证人朱*的证言证实,听闫*说其与陆*在樱花快捷酒店住宿时和他人发生纠纷。

4、证人万某某的证言证实,听陆*说其与闫*在樱花快捷酒店住宿时与隔壁房间客人发生纠纷,闫*持刀砍对方胳膊,陆*打了对方脸几巴掌。

5、公安机关出具的鉴定结论证实了被害人申某某的损伤程度。

6、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证实,申某某、蔡某某分别辨认出了陆*和闫**。

7、被告人陆*、闫永涛虽均否认自己伤害申某某,但对二人与申某某发生纠纷后对申某某实施伤害行为的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且与上述证据相印证。

五、故意毁坏财物

2011年5月3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陆*、付*、周*、李*、王*等人在漯河市源汇区干河陈乡丁湾村赵*所开电子游戏厅内玩游戏机,付*和该游戏厅工作人员周*发生口角,继而厮打,周*逃离后,陆*等人对游戏机进行打砸并把被害人刘*甲停放在该游戏厅门前的一辆“帕萨特”轿车砸坏。经鉴定,轿车被损坏价值为1123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任*的证言证实,付*与周*发生厮打后,其听到付*一伙人砸游戏机和轿车。

2、证人米某某的证言证实,看到付*一伙人砸游戏机和轿车,但其只认识付*和陆*。

3、被害人刘*的陈述证实了其轿车被损坏的情况。

4、漯河市*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证实了“帕萨特”轿车被损毁的价值。

5、被告人陆*、付*、周*、李*、王*虽均否认自己实施了打砸行为,但陆*、周*、李*、王*均供认同来的其他被告人实施了打砸行为,且与上述证据相印证。

六、交通肇事、妨害作证

2011年3月26日10时许,被告人陆*无证驾驶车牌号为豫LD6886的奥迪轿车与闫永涛、朱*沿漯河市人民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东方家俱城门前路北时,与前方同向行驶左转弯的被害人刘*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刘*及三轮车上的乘坐人刘*丙受伤,陆*等人弃车逃匿。经鉴定,刘*所受损伤程度为重伤,刘*丙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陆*指使齐某某替其顶罪,齐某某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15日。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陆*的供述、被害人刘*的陈述、证人齐某某、郜某某、朱*及被告人闫永涛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伤情鉴定及交通事故认定书在案证实。

七、非法持有枪支

2011年春节前后,被告人陆*从张*获得仿六四式手枪一把后私藏,2011年10月19日陆*被抓获归案后,侦查人员将该枪支缴获。经检验,该仿六四式手枪具有杀伤力,认定为枪支。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陆*的供述、证人赵*及被告人付马*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鉴定结论在案证实。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漯河*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张*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认定被告人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1万元。认定被告人董*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1万元。认定被告人曹*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1万元。认定被告人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万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万元。认定被告人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万元。认定被告人陆*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认定被告人闫*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认定被告人周*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认定被告人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认定被告人王*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认定被告人李*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认定被告人付**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被告人陆*、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610.21元。扣押被告人张*现金人民币32.6985万元、丰田轿车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王*毒资1900元、董*毒资1300元、曹*毒资1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王*上诉称:原判量刑重。

上诉人曹*口头上诉称:原判量刑重。

上诉人陆*上诉称:未对申某某实施伤害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未实施打砸行为,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非法持有枪支罪系自首;原判量刑重。

本院查明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上诉人王*、曹*上诉称“原判量刑重”之理由,经查,一审法院根据二上诉人犯罪的事实、情节及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做出的量刑适当。关于陆*上诉称“未对申某某实施伤害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之理由,经查,被害人申某某及证人蔡某某、杨*、陈某某均证实,闯入房间内的两人,一人持刀砍申某某一刀,另一人用酒瓶砸申某某,且申某某、蔡某某均辨认出了闫永涛和陆*,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陆*上诉称“未实施打砸行为,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之理由,经查,陆*虽始终不供自己参与打砸游戏机和轿车,但同去的周*、李*、王*及证人米某某均证实陆*实施了打砸行为,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陆*上诉称“非法持有枪支罪系自首”之理由,经查,公安机关抓获陆*时,已掌握其非法持有仿六四式手枪一把的事实,陆*交出枪支的行为不构成自首。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贩卖甲基苯丙胺30克、上诉人曹*贩卖甲基苯丙胺20克、原审被告人张*贩卖甲基苯丙胺226.6克、原审被告人董*贩卖甲基苯丙胺22.94克、原审被告人王*贩卖甲基苯丙胺5.2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张*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25.5克、原审被告人王*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20.1克,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上诉人陆*、张*及原审被告人陈*、周*、王*、李*、付*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上诉人陆*及原审被告人周*、王*、付*、李*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上诉人陆*及原审被告人闫*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陆*交通肇事后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作证罪。上诉人陆*非法持有枪支一把,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在共同贩卖毒品犯罪中,张*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曹*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在共同非法拘禁犯罪中,陆*、陈*、周*、张*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均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且张*、周*对被害人有殴打情节,依法应从重处罚;王*、付*、李*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在共同故意伤害犯罪中,陆*、闫*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在共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中,陆*、周*、李*、王*、付*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张*、陆*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上诉人王*、曹*、陆*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张*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经审查,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准许上诉人张*撤回上诉。

二、驳回上诉人王*、曹*、陆*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3)豫法刑三终字第130号
  •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3
  • 案由 妨害作证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漯河市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男,1979年5月21日生,回族,河南省漯河市人,中专文化,农民,捕前住漯河市召陵区。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2年1月30日被抓获,同年1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漯河市第一看守所。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男,1981年10月25日生,汉族,河南省漯河市人,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漯河市召陵区。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1年12月23日被抓获,同年12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漯河市第一看守所。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男,1975年10月8日生,汉族,河南省漯河市人,文盲,农民,捕前住漯河*。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5月3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1年1月10日刑满被释放。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犯罪于2011年11月11日被抓获,同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漯河市第一看守所。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陆*,男,1968年3月28日生,汉族,江苏省无锡县人,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0年5月1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06年11月8日因发现诈骗漏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与原判有期徒刑十一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减去已执行刑期,还应执行有期徒刑七年零四个月,2010年3月23日刑满被释放。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犯罪于2011年10月18日被抓获,同年10月19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交通肇事犯罪于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漯河市第一看守所。

  • 原审被告人张*,男,1977年6月13日生,汉族,河南省漯河市人,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漯河市郾城区。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1年11月7日被抓获,同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漯河市第一看守所。

  • 原审被告人董*,女,1980年3月17日生,汉族,河南省临颖县人,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临颍县。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1年11月3日被抓获,同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 原审被告人王*,男,1980年4月29日生,汉族,河南省漯河市人,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漯河市郾城区。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犯罪于2011年11月16日被抓获,同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漯河市第一看守所。

  • 原审被告人周*,男,1977年6月12日生,汉族,河南省漯河市人,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漯河市源汇区。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1年11月17日被抓获,同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漯河市第一看守所。

  • 原审被告人闫*,男,1980年5月11日生,汉族,河南省漯河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漯河市召陵区。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2年2月2日被抓获,同年2月3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同年3月9日被逮捕,2013年8月1日被取保候审。

  • 原审被告人陈*,男,1974年7月1日生,汉族,河南省西华县人,高中文化,无业,住西华县。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1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2013年6月2日被取保候审。

  • 原审被告人王*,男,1979年10月9日生,汉族,安徽省界首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界首市。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2年3月2日被抓获,同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2013年9月1日被取保候审。

  • 原审被告人李*,男,1982年10月18日生,回族,河南省漯河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漯河市召陵区。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9月1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1年11月19日被抓获,同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2013年5月18日被取保候审。

  • 原审被告人付马强,男,1990年4月25日生,汉族,河南省漯河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漯河市召陵区。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1年11月14日被抓获,同年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2013年5月13日被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李晔

  • 代理审判员刘红珍

  • 代理审判员贾佳

  • 书记员岳晓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