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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强奸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牛*犯强奸罪、被告人牛*犯妨害作证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作出(2014)惠刑初字第21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1月1日凌晨,被告人牛*假借送被害人罗*回家之机,驾车将罗*带至郑州市惠济区沙口路银河洗浴北约200米处,将车停在路边后在车内采取暴力手段强行与罗*发生了性关系。经鉴定,罗*的阴道拭子检出人之精斑,来源于牛*所留的似然比率为6.7651018。案发后,被告人牛*于2014年1月找到证人王某某、韩某某,指使二人出具证明被告人牛*在作案前即与被害人罗*认识的虚假证言,遭到王某某的拒绝。牛*将韩某某所写的一份证明牛*与罗*系朋友关系的虚假证言提交给公安机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罗*陈述,证人韩某某、王某某、陈某某、阮某某、陈某某、刘*等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手机短信照片,视听资料,生物物证鉴定等证据在卷证实。被告人牛*对其在车上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的事实予以供述,被告人牛*对其妨害作证的事实予以供述。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以强奸罪,判处被告人牛*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以妨害作证罪,判处被告人牛*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牛*上诉称,被害人故意色诱与其发生性关系,并以此敲诈其钱财;其向被害人亲属承认强奸并道歉的录音不能作证据使用,要求二审改判无罪。

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是事实,但无证据证明违背妇女意志,请求二审法院宣告无罪。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本院核实无误,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牛*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手段,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均已构成强奸罪;原审被告人牛*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作证罪。均应依法惩处。

关于上诉人牛*上诉称,被害人故意色诱与其发生性关系,并以此敲诈钱财的理由,经查,事前,其与被害人并不相识,事发当晚,被害人无色诱的语言和行为,事后,被害人亦无索要钱财的语言和行为。关于其向被害人亲属承认强奸并道歉的录音能否作证据使用的问题,因该证据系侦查机关依法收集,且证明内容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符合证据的证明标准,能够作为证据使用。故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是事实,但无证据证明违背妇女意志的辩护意见,经查,是否违背妇女意志,是认定强奸犯罪的关键,确认是否违背妇女意志,必须把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联系起来加以考虑。本案中,被害人陈述、多名证人证言证明,被害人与被告人互不相识,亦无感情基础,案发当晚,被告人采用了手捂、按压等暴力手段,迫使被害人在不能反抗的情况下,发生了性关系,足以证明其违背了妇女意志。故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原判认定上诉人牛*犯强奸罪、原审被告人牛*犯妨害作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牛*及其辩护人要求改判无罪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郑刑一终字第188号
  • 法院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妨害作证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牛凯峰,曾用名牛峰,男,1976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2014年3月27日因涉嫌犯强奸罪被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 辩护人宋*、陈*,河南*事务所律师。

  • 原审被告人牛*,女,1982年5月1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妨害作证罪,于2014年5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杨中林

  • 审判员常沛

  • 代理审判员李云华

  • 书记员彭振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