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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马**故意伤害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延津县人民法院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玉仁犯故意伤害罪、妨害作证罪以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鲁*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0年8月20日作出(2010)延刑初字第17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鲁*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

1、2008年8、9月份,被告人马*为了陷害同村的马,以贿买方法指使不在2008年7月4日马和马打架现场的裴*向公安机关作伪证,致使马受到延津县公安局立案调查。

以上事实有延津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河*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被告人马*户籍证明,证人裴、杨、郑、马证言,被告人马*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

2、2008年3月2日中午,在延津县位邱乡马家门口,被告人马*与马两家因琐事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马*用拳头将马的妻子鲁*红眼部打伤。经湖北同*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不能认定被鉴定人左眼眶内侧壁骨折系2008年3月2日外伤所致的新鲜骨折,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鲁*红受伤后,在延*民医院住院治疗十天,共花去医疗费1681元。

以上事实有延津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湖北同*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调解协议书,被害人鲁*陈述,证人王、马、徐、张、徐、董、闫、郭*,被告人马*供述以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照像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延津县人民法院以原审被告人马玉仁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赔偿被害人鲁*经济损失人民币2924元。

二审请求情况

原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鲁*上诉称:原判量刑轻,民事赔偿少,被告人马*应构成故意伤害罪。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一致。且本案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鲁*“被告人马*应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根据被告人的申请在征得受害人同意后,对被害人受伤的左眼框是否为陈旧性骨折进行重新鉴定,并依据该鉴定结论作出被告人马*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因被告人马*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本案刑事部分已经生效。关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鲁*“原判量刑轻,民事赔偿少”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根据原审被告人马*妨害作证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依法对其作出的量刑适当,附带民事赔偿部分计算合法,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马*出于陷害他人的目的,采用贿买方法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作证罪。原审被告人马*用拳头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鲁*红眼部打伤,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鲁*红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及民事赔偿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1)新刑二终字第1号
  • 法院 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0
  • 案由 妨害作证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鲁*,女,1974年3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 原审被告人马*,男,1980年3月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

审判人员

  • 审判员郑建友

  • 审判员赵西云

  • 代理审判员王云

  • 书记员李延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