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王**等交通肇事、妨害作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公诉刑诉(2014)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交通肇事罪、妨害作证罪,被告人王*甲犯帮助伪造证据罪、妨害作证罪,被告人杨某某、刘*甲犯帮助伪造证据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马*、被告人王*甲及其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崔*、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同年4月2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与被告人王*甲系父子关系。2014年7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王*无证驾驶豫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车内乘坐杨某某)沿卫柿线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由南向北行驶入卫柿线的刘*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刘*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刘*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经沁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肇事后,被告人王*指使有驾驶证的被告人王*甲赶到现场,冒充肇事司机,自己逃离;被告人王*甲指使被告人杨某某、刘*甲作伪证,并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隐瞒王*系肇事司机的真相,而谎称自己系肇事司机;被告人杨某某、刘*甲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隐瞒王*系肇事司机的真相,而谎称王*甲系肇事司机。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乙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司*中心支公司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乙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车辆维修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拾壹万捌仟元*(118000.00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还应支付108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乙自愿将追偿权转让给中国平安*司*中心支公司;(2)其他内容双方概无争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乙与被告人王*、王*甲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被告人王*、王*甲支付附民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贰拾肆万元*(240000.00元,不含已支付的45000元),当场履行;(2)其他双方概无争执。刘*乙及其亲属对四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协议均履行完毕。

裁判结果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王*、杨*某、刘*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延津县公安局魏邱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强制措施凭证、户口本复印件、王*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肇事车辆照片、鉴定人资格证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血醇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破案经过、诊断证明书、驾车视频截图照片、通话清单、抓获证明、证人程某某、靳某某、刘*、刘*丙、刘*丁、胡某某、任某某、冯某某、杨*、张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鉴定意见、

视听资料、刘*乙的身份证、家庭户口本、事故认定书及车辆信息、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刘*乙的伤残及护理依赖鉴定书及鉴定票据、刘*乙的工资表、刘*某驾驶证、上岗证、收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具有逃逸情节。交通肇事后,被告人王*为逃避法律追究,指使他人顶替肇事司机以及作伪证,其行为构成妨害作证罪。被告人王*甲为使王*逃避法律制裁,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构成妨害作证罪。被告人王*甲为使王*逃避法律制裁,故意向公安机关隐瞒王*系肇事司机,而谎称自己系肇事司机,被告人杨某某、刘*甲明知王*系肇事司机,而向公安机关作伪证,谎称王*甲系肇事司机,帮助王*逃避法律打击,均影响了公安机关的正常侦查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犯交通肇事罪、妨害作证罪、被告人王*甲犯妨害作证罪、帮助伪造证据罪、被告人杨某某、刘*甲犯帮助伪造证据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与被告人王*甲构成妨害作证罪的共犯,二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按照各被告人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被告人王*甲与被告人杨某某、刘*甲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的共犯,在犯罪过程中,被告人王*甲向公安机关谎称自己系肇事司机,并授意杨某某、刘*甲伪造证据,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刘*甲根据他人授意,伪造证据,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的各项损失已得到赔偿并对四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亦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王*甲均一人犯数罪,均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杨某某、刘*甲均认罪、悔罪,对其适用缓刑均符合法律规定。量刑时对本案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予以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2017年10月30日止。)

被告人王*甲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帮助伪造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

被告人杨某某犯帮助伪造证据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被告人刘*甲犯帮助伪造证据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沁刑初字第00006号
  • 法院 沁阳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妨害作证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王*(别名成稳、王*),男,1967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妨害作证罪,于2014年7月31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4年9月5日经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由沁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 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马继海,河南大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王*(别名王曾用),男,1988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包庇罪,于2014年7月31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窝藏、包庇罪、妨害作证罪,于2014年9月5日经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由沁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 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李玮,河南大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3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伪证罪,于2014年7月31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9月5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 被告人刘*,男,1989年6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伪证罪,于2014年7月31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9月5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张敏洁

  • 审判员秦磊磊

  • 人民陪审员焦庆祥

  • 书记员徐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