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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妨害作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3]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犯妨害作证罪,于2013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6月13日7时许,在辉县市北云门镇大花木村,冯XX的妻子和XX在本村自家宅基地上盖房时,被告人赵*和婆婆魏XX前去阻止,双方发生纠纷。后魏XX到辉县*民医院治疗,发现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2008年7月7日,辉县市公安局立案侦查冯XX故意伤害一案。2008年7月10日,赵*指使*村苏XX、焦XX(二人均被判刑)到辉县市公安局北云门派出所作伪证,致使冯XX于2008年7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08年7月30日被逮捕。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鉴定结论、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赵*的行为已构成妨害作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3日7时许,被告人赵*看到邻居冯XX的妻子和XX在本村自家宅基地上盖房,就和婆婆魏XX前去阻止,双方发生纠纷。后魏XX到辉县*民医院治疗,发现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2008年7月7日,辉县市公安局立案侦查冯XX故意伤害一案。2008年7月10日,被告人赵*指使同村村民苏XX、焦XX(二人均已判刑)到辉县市公安局北云门派出所作虚假证明,称看到冯XX用手??或者捣了魏XX面部一下,2008年7月21日冯XX被刑事拘留,2008年7月30日被逮捕。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辉县市公安局北云门派出所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赵*出生于1965年4月13日;2、辉县市人民法院(2011)辉刑初字第232号、23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焦XX、苏XX因犯伪证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和十一个月;3、辉县市人民法院(2009)辉刑初字第6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2009年3月9日冯XX被辉县市人民法院宣告无罪;4、证明两份,证实苏XX、焦XX向冯XX出具证明,证明其向派出所作伪证的事实;5、2008年7月21日辉县市公安局对冯XX刑事拘留的拘留证,2008年7月30日辉县市公安局对冯XX逮捕的逮捕证;6、湖北同济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同济司法鉴定中心[2009]法医临床0046号司法重新鉴定意见书,证实:(1)被鉴定人左耳外伤性新鲜鼓膜穿孔诊断成立;(2)认定该鼓膜穿孔系间接暴力损伤所致的依据不足;7、证人冯X证言,证实2008年夏天的一天晚上,其开车带着赵*和焦XX、苏XX到辉县市公安局北云门派出所作证的事实;8、证人焦XX证言,证实2008年7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赵*让其帮忙到辉县市公安局北云门派出所作证,说“冯XX??魏XX一巴掌,或者说捣了魏XX一下”,其当时喝多酒了,就按照赵*的话说了,并且在笔录上签了字、按了手印。其当时距离冯XX和冯X的母亲有四、五十米远,没有看见冯XX是否??冯X母亲一巴掌,后来知道冯XX被拘留以后,多次到派出所、检察院想撤销证言,但都没有撤销;9、证人苏XX证言,证实2008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赵*来家找他,让其到派出所作证。其因为当时喝酒,没有表达清楚,就说冯XX用右拳打了魏XX一下,实际上冯XX没有打魏XX,是冯XX的老婆和魏XX在麻架,冯XX用两个胳膊从她们中间拉架,然后魏XX就倒在地上了;10、证人和XX证言,证实事发当天,其和赵*、魏XX因为宅基地纠纷发生麻架,冯XX将其三人拉开,魏XX躺到地上装病。焦XX和苏XX给冯X家作了伪证。冯XX被拘留后,是焦XX和苏XX他们二人亲口说的,并且焦XX和苏XX都出了证明,证明是冯X夫妇收买他们作的伪证;11、被害人冯XX陈述,证实2008年6月13日,因为盖房问题,其妻子和XX与赵*、魏XX发生纠纷。魏XX说其打她并报案至公安机关。在公安机关调查期间,冯X和赵*收买本村村民焦XX和苏XX作伪证,致其以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逮捕,后无罪释放;12、被告人赵*供述,证实2008年6月13日,其家和冯XX两家发生打架之后,其让焦XX和苏XX二人到派出所作证,并教他们二人说“看见冯XX用手??了魏XX一下,或者捣了魏XX一下”。后他们二人到派出所作证了,具体怎么说的不清楚。

上述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在刑事诉讼中指使他人向司法机关作虚假证明,意图陷害他人,致使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受到干扰,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作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并应对被告人处以刑罚。被告人赵*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赵*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8日起至2014年5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八月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3)辉刑初字第205号
  •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3
  • 案由 妨害作证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赵*(又名赵*),女,1965年4月13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作证罪,于2013年1月8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23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8月12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押辉县市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孙居芳

  • 审判员周智霞

  • 人民陪审员杨海芸

  • 书记员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