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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周**犯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刘*包庇一案

审理经过

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09)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犯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刘*包庇罪,于2009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据公诉机关的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中发现被告人周*涉嫌妨害作证罪,建议公诉机关补充或变更起诉。息县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9月23日变更起诉后以被告人周*犯交通肇事罪、妨害作证罪,被告人刘*包庇罪向本院重新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及辩护人黄*、被告人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2007年10月24日11时30分,被告人周*驾驶豫S33182轻型厢式货车,沿G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941KM+350M处,撞到前方同向肖*所骑的人力三轮车尾部,造成肖*及三轮车上的乘坐人卢*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周*指使该车乘坐人被告人刘*作假证,假冒肇事司机,致被告人周*逃逸。当日下午3时45分,肖*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息*警察大队认定:周*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害方与豫S33182号货车车主达成调解协议,由豫S33182号货车车主施*一次性赔偿死者、伤者亲属一切费用共计款95000元。被害方明确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的民事和刑事责任。

另查明:2008年1月4日,被告人周*主动到息县公安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及辩护人、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物证:肇事车辆的照片,书证:息县公安局接处警记录及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陈*出所证明、民事赔偿调解笔录、调解协议、领款凭条、撤诉书、潢川县公安局环城派出所、东*出所证明,证人、石、刘、薄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卢*的陈述,息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卢*损伤程度鉴定书、车检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在交通肇事后指使被告人刘*作伪证,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妨害作证罪;被告人刘*明知周*犯罪而作假证明包庇被告人周*,致使周*逃逸,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犯交通肇事罪、妨害作证罪,被告人刘*犯包庇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条文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人周*事后又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且如实的供述了交通肇事的事实及指使被告人刘*让其作伪证的事实,其行为系自首,应从轻处罚。且案发后车主施*与受害方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取得了受害方的谅解,化解了社会矛盾,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明显悔罪表现,也可酌情对被告人周*从轻处罚,故根据被告人周*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对被告人周*宣告缓刑,犯妨害作证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刘*事后被带到公安机关,在第一次讯问时就如实的供述了受周*的指使作伪证包庇的事实,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其行为未造成社会危害,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周*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犯妨害作证罪,免予刑事处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09年11月13日起至2014年11月12日止。)

二、被告人刘*包庇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OO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09)息刑初字第156号
  •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09
  • 案由 妨害作证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周*,男,1976年9月出生。

  • 辩护人黄*,女,河南*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刘*,男,1985年7月出生。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王波

  • 审判员陈立生

  • 审判员涂善喜

  • 书记员詹敏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