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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星犯受贿罪、交通肇事罪、妨害作证罪、李**受贿罪、赵**介绍贿赂罪、包庇罪一案的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星犯受贿罪、交通肇事罪、妨害作证罪、李*受贿罪、赵*介绍贿赂罪、包庇罪一案,于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作出(2014)南宛刑初字第37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孙*星、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乔*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星、李*、原审被告人赵*及其孙*星的辩护人贾*、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

一、受贿的事实、介绍贿赂的事实

1、2011年11月,被告人李*在担任南*灌局副书记、纪委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鸭灌工程招投标过程中,为邓州市*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周*谋取利益,使其取得鸭灌节水灌溉工程白桐干三支工程项目标段,事后李*收受周*现金20万元据为己有。南*灌局涂*、张*贿赂案案发后,李*于2012年12月9日将20万元退还给周*。

2、2009年8月,被告人孙*在任南*灌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在承包工程过程中给源*司经理涂*打招呼,帮助鸭灌项目施工负责人周*承包工程,收受周*现金20000元。

3、2010年春节前,被告人孙*在任南*灌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在承包工程过程中给源*司经理涂*打招呼,帮助鸭灌项目施工负责人周*承包工程,收受周*内存1万元人民币的银行卡一张。

4、2011年冬天,被告人孙*在任南*灌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在承包工程过程中给源*司经理涂*打招呼,帮助鸭灌项目施工负责人周*承包工程,收受周*现金10000元。

5、2011年4、5月份,被告人孙*在任南*灌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在承包工程过程中给源*司经理涂*打招呼,帮助鸭灌项目施工负责人任*承包工程,收受任*现金20000元。案发后,赃款已追缴。

6、2008年,被告人孙*在担任南*灌局局长期间,为帮助工程承包人姚*承包工程,在其办公室收受姚*现金20000元;2009年,为帮助工程承包人姚*承包工程,在其办公室收受姚*现金10000元。

7、2009年至2011年,被告人孙*在担任南*灌局局长期间,伙同南*灌局工程科长张*(已判刑),通过被告人赵*介绍,帮助工程承包人杨*获得鸭灌局工程承包项目,先后三次通过被告人赵*收受杨*贿赂款40万元,其中张*分得20万元,剩余20万元张*在与孙*商量后分三次放在孙*二哥孙某处。案发后,赃款已追缴。

以上,被告人孙*受贿共计49万元;被告人李*受贿2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孙*、李*、赵*的供述;证人杨*、任*、周*等人的证言;发破案经过及身份证明等证据。

二、交通肇事、妨害作证、包庇的事实

2011年10月29日,被告人孙*驾驶豫A0782Y北京现代牌轿车,自东向西行驶至南阳市校场路南园社区路口处时,为躲避横穿道路的宋*,逆向行驶与宋*驾驶的电动车相撞,后孙*所驾车辆驶向道路南侧人行道,又将驾驶电动车的张*及行人卢十元撞倒,造成宋*死亡,张某某、卢*受伤的严重后果。案发后,被告人孙*当即在现场拨打电话指使被告人赵*到达事故现场顶替,赵*在事故现场、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时,向民警谎称是自己驾驶车辆发生事故。随后孙*又指使证人方*(另案处理)到公安机关虚假陈述看到赵*驾车。

2011年11月29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做出宛公交认字(2011)第FB3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宋*各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2014年1月14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执法监督委员会认为赵*涉嫌冒名顶替,作出决定,撤销宛公交认字(2011)第FB3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令该支队事故处理一大队重新制作事故认定书。2014年1月20日该支队事故处理一大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出具宛公交认字(2014)第FB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认定孙*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孙*不服请求复核,2014年2月21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复核后作出维持决定。

另查明,案发后,宋*亲属获得赔偿款38万元,卢*获得赔偿款53000元,张某某获得赔偿款3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孙*、赵*的供述;被害人卢*、张某某的陈述;证人崔*等人的证言;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身份证明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孙*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经构成受贿罪;针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指控受贿罪的辩解,经查,被告人虽然不予认可与张*共同收受杨*的40万元,但根据张*、赵*的证言,结合其兄孙*先后收到张*拿去的20万元事实,现有证据足以认定孙*与张*共同受贿40万元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的其他辩解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能够主动供述部分犯罪事实,涉案款项在追诉前主动退缴,可以酌定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也已经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没有受贿故意,代为保管周*送来的20万元的辩解,经查,周*的证言证实,李*告知其投标鸭灌节水灌溉工程,工程施工期间送其20万元的事实,孙*、张*证言证实在工程投标中予以照顾中标,李*主观上具有受贿的故意,客观上收取了行贿款项,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案发前被告人李*主动退缴赃款,可以酌定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其行为已经构成介绍贿赂罪,赵*认罪,可以酌定从轻处罚。

针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涉嫌交通肇事罪的指控,被告人孙*、赵*及其辩护人辩称,公安机关认定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包庇罪的有效证据,指控的该罪不能成立。经查,孙*驾驶车辆时为躲避横穿道路的宋*,逆向行驶撞伤他人,孙*当即在现场拨打电话,指使被告人赵*到达事故现场顶替,在事故调查中指使证人方*虚假陈述看到赵*驾车。该事实应当认定孙*在交通事故后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一大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出具的宛公交认字(2014)第FB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犯交通肇事罪、妨害作证罪、赵*犯包庇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故判决:一、被告人孙*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二、被告人李*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月11日起至2024年1月10日止。)三、被告人赵*犯介绍贿赂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算)四、被告人孙*、李*的违法所得依法收缴,由扣押机关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上缴国库。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上诉称:1、收受任*、周*、姚*的现金在案发前已经退还,且送钱人没有具体请托事项。2、没有与张*共同受贿400000元,没有共同的犯罪行为,也没有收到受贿款。3、不构成交通肇事罪,因为同一事故,已经做出了赵*、宋*各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后划分我负全责不对,且南阳*理支队的复核结论一直没有向当事人送达,属于程序违法,该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同上。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上诉称不构成受贿罪。

出庭检察员意见:1、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受贿49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构成受贿罪。2、孙*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构成交通肇事罪。3、孙*不构成妨害作证罪,伪造现场已经在交通肇事罪中予以评价。建议改判。4、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建议维持原判。5、赵*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建议维持。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受贿470000元,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受贿200000元及原审被告人赵*构成介绍贿赂罪及包庇罪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已经原审当庭出示、宣读、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孙*能够在追诉前主动将涉案款项退缴,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孙*收受他人财物共计490000元,但因受贿第6起中2008年收受姚*20000元,孙*供述该起已退,而姚*称未退,故该20000元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孙*的受贿数额为470000元。孙*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收受姚*20000元不应认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孙*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没有与张*共同受贿400000元”的理由,经查,张*的证言证实将钱放到孙*处是和孙*商议过的,且每次放完钱后,都与孙*沟通过,赵*证实和张*一起去给孙*送100000元时,问过张*为什么不给领导送去,张*回答说:领导不说的话我会放这?结合孙*证实与张*之间平时没有经济往来,又确实收到张*所给的200000元的事实,能够证实孙*与张*共同收受400000元,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孙*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南阳*理支队的复核结论一直没有送达属于程序严重违法”的理由,经查,复核结论确已告诉了孙*,故该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孙*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不是肇事逃逸,不应负事故全责,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的理由,经查,南阳*理支队事故处理一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能够证实孙*为逃避法律追究而让人顶罪,其实质是伪造现场证据而代替了逃离现场,应对事故负全责,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故该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为孙*构成妨害作证罪,二审审理中,出庭检察员认为孙*不构成妨害作证罪,经查,孙*伪造现场作为基本条件已在交通肇事罪中予以评价,不再重复评价,故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成立,予以支持。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鉴于案发前李*主动退缴赃款,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李*上诉称“不构成受贿罪”的理由,经查,周*的证言能够证实李*找其投标并在招投标工作中提供帮助,并事后给予200000元提成费的事实,这一事实也有孙耀星、张*、张*等证人的证言予以印证,故该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原审被告人赵*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介绍贿赂罪;明知孙*是事故的肇事人,为其作假证明帮助隐匿犯罪事实,已构成包庇罪。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李*、赵*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对孙*受贿数额的认定予以调整,对孙*为同一目的即逃避法律追究而实施的让人顶替和作伪证的行为,已评价为交通肇事罪又评价为妨害作证罪不当,应予改判。为维护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廉洁性,打击贪腐犯罪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14)南宛刑初字第376号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

二、撤销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14)南宛刑初字第376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孙*星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星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1月16日至2025年1月15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南刑一终字第00071号
  • 法院 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妨害作证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男,出生于1963年9月15日,汉族,大专毕业,2006年7月至2012年7月任南*灌局局长、党委书记(副处级),住南阳市宛城区。因涉嫌受贿、交通肇事,于2014年1月16日被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受贿、交通肇事,于2014年1月24日经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4年1月26日由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 辩护人贾*,河南*事务所律师。

  • 辩护人刘*,河南*事务所律师。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女,出生于1958年6月3日,汉族,高中毕业,2007年任南*灌局副书记、纪委书记(正科级),住南阳市。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1月11日被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经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月26日由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 原审被告人赵*,男,出生于1977年8月15日,汉族,中专毕业,南阳市鸭灌局职工,住南阳市宛城区。因涉嫌犯包庇罪,于2014年3月4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介绍贿赂罪于2014年5月8日被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同年5月17日被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尹清红

  • 审判员李晓伟

  • 代理审判员杨玉娟

  • 书记员孙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