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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闫然发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5)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妨害作证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7日6时许,被告人闫某某无证驾驶严重超载的豫P1A523货车,沿331省道上蔡县境内由西向东行驶至15km+900m处时,撞住同向在前驾驶两轮电动车行驶的吕*,致吕*颅脑严重损伤,当场死亡。经上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闫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闫某某为逃避法律追究,要求其父亲闫本友冒充肇事机动车驾驶人,顶替自己承担刑事责任,并弃车离开现场。2014年11月27日,闫本友主动到上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证明其驾驶车辆造成事故。上蔡县公安局对闫本友错误以交通肇事罪立案并于次日将其刑事拘留。后闫本友因犯包庇罪于2015年4月1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闫某某近亲属与被害人近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已履行。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闫某某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闫某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闫本友、马*、王*、田*、田*的证言,上蔡县公安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上蔡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上)公(交)鉴(法)字(2014)8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上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上*交认字(2014)第4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蔡县*有限公司出具的(2014)第260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案发当晚闫某某驾驶肇事车辆通过卡口的照片,上蔡县公安局110接处警记录,上蔡县公安局上*(交)立字(2014)3466号立案决定书,上蔡县公安局上*(交)拘字(2014)1080号拘留证,上蔡县公安局出具的闫本友及被告人闫某某到案经过证明、上*(交)行罚决字(2014)15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其执行回执,被告人闫某某的驾驶证复制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称重单,本院(2015)上刑二初字第121号刑事判决书,双方达成的赔偿协议书,被害人近亲属出具的谅解书、收条,项城市公安局丁集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闫某某的户籍证明,上蔡县公安局杨集派出所出具的被害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闫某某为逃避法律追究,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已分别构成交通肇事罪、妨害作证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妨害作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闫某某为逃避法律追究而离开事故现场,系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被告人闫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闫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闫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2018年6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上刑二初字第148号
  •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妨害作证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闫某某,男,1984年5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项城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周口市项城市丁集镇。因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2014年12月3日被上蔡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4年12月16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2月29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李海燕

  • 人民陪审员武雪峰

  • 人民陪审员赵东丽

  • 书记员刘继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