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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甲妨害作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鄂黄西检刑诉(2014)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甲犯交通肇事罪、妨害作证罪,于2014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4月15日立案,同年5月4日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甲及辩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本案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次。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25日晚8时许,被告人夏*甲无证驾驶鄂B号小型客车至黄石大道临江烧烤城路段时,将被害人凡*撞成重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夏*甲指使其朋友夏*乙向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调处大队办案民警谎称自己系肇事者并进行了血检。次日上午9时许,夏*乙主动到公安机关交待事情经过。8月28日,被告人夏*甲到黄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自动投案。经认定,被告人夏*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夏*甲赔偿被害人凡*医疗费、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5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夏*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肇事后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妨害作证罪。被告人夏*甲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夏*甲犯交通肇事罪、妨害作证罪,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夏*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夏*在交通肇事罪中有自首、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量刑情节,建议适用缓刑;对妨害作证罪可不予处罚的量刑建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5日晚8时许,被告人夏*甲无证驾驶鄂B号小型客车从本市西塞山往市内方向行驶,当行至黄石大道临江烧烤城路段时,将被害人凡*撞伤,随后立即将被害人凡*送往医院抢救。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夏*甲因其系无证驾驶机动车,遂指使其朋友夏*乙冒充肇事者,夏*乙于当晚向接警前来处置的民警谎称自己系肇事者并被带去进行了血液检验。次日上午9时许,夏*乙主动到公安机关交待了被告人夏*甲指使其冒充肇事者的整个过程。同月28日,被告人夏*甲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鉴定,被害人凡*头部损伤属重伤。经依法认定,被告人夏*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行经人行横道时,未注意仔细观察路上情况,遇险情操作不当,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授意他人顶替,逃避法律责任,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夏*甲赔偿被害人凡*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6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供的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凡*的陈述,证实2013年8月一天晚上,其经人行横道向对面中窑江滩公园横过道路时,被一辆小汽车撞昏,后被送至医院治疗。肇事司机对其进行了赔偿。

2、证人夏*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25日晚19时许,其驾驶鄂B号轿车、被告人夏*驾驶鄂B号轿车与夏*、夏*、夏*等人一起从阳新至黄石,当行至黄石大道滨江公园烧烤城大门路段时,其看见鄂B号轿车停在路边,遂下车查看,被告人夏*说开车撞了人,其看见有人在车后排抱着一个伤者,被告人夏*让其开鄂B号轿车将伤者送至医院救治。在医院里,被告人夏*说他没有驾驶证,让其“顶包”,在交警来问明情况时,被告人夏*说是其开的车,其也默认了,交警就抽了其的静脉血液。后其觉得伤者伤得很严重,事情也很严重,遂于次日上午9时到公安机关投案了。

3、证人夏*、夏*、夏*的证言,均证实2013年8月25日晚8点多钟,其三人乘坐由被告人夏*驾驶的鄂B号轿车由阳新至黄石,在行至黄石大道中窑滨江公园路段时撞了一个四十多岁的男子,他们让一起来黄石的另一台车的驾驶员夏*开车将伤者送到医院救治。同时证人夏*还证实被告人夏*系其哥哥,在事故发生后的第二天早上其听夏*说他不愿意顶替并让被告人夏*到交警队自首;同月27日其与夏*到交警队说明了情况。证人夏*还证实其听夏*说被告人夏*因没有驾驶证,让夏*顶替。

4、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G0922号临床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凡*头部损伤属重伤。

5、黄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西塞山大队黄公交认字(2013)第801888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夏*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行经人行横道时,未注意仔细观察路上情况,遇险情操作不当,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授意他人“顶包”,逃避法律责任,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7、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夏*甲于2013年8月2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夏*的基本身份情况。

9、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收据,证实被告人夏*甲已与被害人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36000元并取得谅解。

10、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8月25日20时36分,黄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西塞山大队民警接警至事故现场时伤者已送至医院,经到医院询问,被告人夏*甲称驾驶员是夏*乙,夏*乙也说是其自己开车肇事,民警遂在中心医院抽取了夏*乙的静脉血备检。次日,夏*乙到该队称是被告人夏*甲开车肇事。

11、被告人夏*的供述与上述证据所反映的事实基本吻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因而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夏*甲在事故发生后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作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夏*甲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能积极救治伤者,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50000元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应予纠正。对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夏*甲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夏*甲在交通肇事罪中有自首、赔偿并得到谅解的量刑情节,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夏*甲犯妨害作证罪可不予处罚的量刑建议,因不属情节轻微的情形,故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夏*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夏*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鄂西塞刑初字第00060号
  • 法院 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妨害作证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夏*甲,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依法逮捕,同年11月26日被取保候审。

  • 辩护人李*,湖北*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余佳润

  • 人民陪审员吕浩荣

  • 人民陪审员柯友广

  • 书记员袁德权